山西省静乐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晋0926民初571号
原告:闫海君,男,1958年4月13日出生,静乐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益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静静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静乐县鹅城路文昌苑小区门口外110米。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天津轨道交通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环湖南路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本院在审理原告闫海君诉被告静静铁路有限责任公司、天津轨道交通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中,因原告闫海君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交纳本案案件受理费,又未提交司法救助申请,故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张美英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