茌平县交通运输局与茌平城建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7-11-27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鲁1523民初2713号
原告:茌平县交通运输局。
住所地:茌平县华鲁街3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兴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茌平城建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茌平县振兴路西首。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弓家卫,山东万航(阳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万航(阳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茌平县交通运输局与被告茌平城建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茌平县交通运输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茌平城建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茌平县交通运输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茌平城建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返还超支工程款125474.57元。事实与理由:2005年7月6日茌平县交通运输局与茌平城建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茌平城建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了鑫祥嘉苑小区7号楼土建工程,该工程经茌平县审计局审计,茌平城建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多收取工程款125474.57元,请求返还。
茌平城建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更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1、原告主张偿付超支工程款125474.57元不能成立,答辩人所承建的涉案7号楼工程,原被告双方根据招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答辩人按约履行完毕,工程经验收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原告职工早已入住。2008年1月31日涉案工程结算完毕,土建工程结算价格为2139418.74元,至今原告已付款2139418.74元,并未超付。故原告主张超付工程款没有依据,不能成立。2、原告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其主张不受法律保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茌平县交通运输局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茌平城建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了鑫祥嘉苑小区7号楼土建工程;2、施工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在补充协议中约定了施工中的电费由乙方承担,并约定了乙方优惠中标标的的2%,无偿为建设单位提供现场彩板房办公室两间,折款1.5万元;3、茌平县审计局2016年6月8日出具的茌审投报(2016)5号审计报告,拟证明其主张的应返还125474.57元。
茌平城建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聊城正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聊正信工咨基字(2008)13号关于茌平县交通局7号住宅楼土建工程的审核报告,拟证明涉案工程是根据中标的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进行结算的工程价款,已经原被告双方签字盖章认可,涉案工程结算价款为2139418.74元,原告实际支付工程款也为2139418.74元,原告并未超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不一致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2001)民他字第2号电话答复意见及2011年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鲁高法(2011)297号文件及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主张政府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行政监督,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当事人以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报告,主张变更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数额的,不予支持。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茌平城建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茌平县交通运输局提供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
茌平县交通运输局对茌平城建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及规定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双方于2005年7月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茌平城建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茌平县交通运输局的馨祥家园住宅小区7号土建工程。施工完毕后,经聊城正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审核,于2008年1月31日出具聊正信工咨基字(2008)13号关于茌平交通局7号住宅楼土建工程审核报告,审后造价2139418.74元,茌平城建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认可已经实际收取工程款2139418.74元。2016年6月8日,茌平县审计局经审核,出具茌审投报(2016)5号审计报告,审计报告中认定茌平城建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7号楼工程中应退款铝合金隔断35656.20元、让利
68325.60元、建楼指挥部临时用房15000元、电费6492.77元,共计125474.57元。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之间的涉案工程价款,已经经过茌平县交通运输局的前身茌平县交通局委托的聊城正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2008年1月31日出具的聊正信工咨基字(2008)13号审核报告核实,双方对该报告均无异议,茌平县交通运输局已经按照该审核报告核实的数额将款项支付完毕。自结算给付完毕之日起,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已经终止。双方的上述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016年茌平县审计局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对涉案工程进行审计并出具的茌审投报(2016)5号审计报告,是依审计方面的法规主动行使监督职权的行为,该审计报告不能否定双方已经认可的审核报告,茌平县交通运输局以该审计报告为依据要求重新结算,不应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茌平县交通运输局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05元,由茌平县交通运输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倍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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