茌平县交通运输局、茌平城建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6-01
文书内容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15民终7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茌平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茌平县华鲁街3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兴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茌平城建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茌平县振兴路西首。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弓家卫,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茌平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茌平交运局)因与被上诉人茌平城建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茌平建安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2016)鲁1523民初27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茌平交运局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5年7月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施工补充协议,约定被上诉人承建上诉人的馨祥嘉苑住宅小区7号楼土建工程。施工完毕后上诉人共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2139418.74元。2016年茌平县审计局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对涉案工程进行审计并出具茌审投报(2016)5号审计报告,审计报告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超付工程款125474.57元。超付的工程款依法应予返还;2.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按审计报告为依据重新计算工程款的主张未予支持不当。审计机关对涉案工程进行审计是审计机关的法定职责。审计机关依法查处建设工程中高估冒算以及不按设计、合同约定等弄虚作假行为,可以有效保障国家资金的安全和国家利益不受损失。因此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在民商事诉讼中可以作为有效证据,除非有相反证据推翻该审计结论。本案中正是审计机关纠正了聊城正信工咨基字(2008)13号审核报告的错误,作出的准确工程款结论。因此,应以审计报告为依据进行判决。茌平建安工程公司辩称:1.上诉人主张返还超付工程款125474.57元,不能成立。被上诉人承建的馨祥嘉苑小区7号楼土建工程,被上诉人中标后,双方依据招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按约施工完毕,工程经验收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上诉人职工早已入住。工程竣工后,上诉人委托聊城正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审核结算完毕,工程结算价款2139418.74元,上诉人实际支付的工程款也为2139418.74元,并未超付。上诉人主张返还超支工程款,没有依据,不能成立;2.上诉人主张根据茌平县审计局的审计报告超付工程款125474.57元,不能成立。涉案工程竣工后,上诉人委托聊城正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工程结算完毕,出具的审核报告是根据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确定的土建工程价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且上诉人依据审核报告确定的工程价款已支付完毕,自此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已终止。2016年茌平县审计局对涉案工程进行审计,并出具茌审投报(2016)5号审计报告,是对建设单位基本建设资金的监督管理,但该审计报告不能否定双方已经认可的审核报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5条“当事人以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报告、财政评审机构作出的评审结论,主张变更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数额的,不予支持。”及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一他字第2号《工程约定价款与审计工程款不一致时如何处理》的规定,被上诉人主张根据茌平县审计局的审计报告超付工程款125474.57元,不能成立。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茌平交运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由茌平建安工程公司返还超支的工程款125474.57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茌平交运局和茌平建安工程公司于2005年7月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茌平建安工程公司承建茌平交运局的馨***住宅小区7号楼土建工程。施工完毕后,经聊城正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审核,于2008年1月31日出具聊正信工咨基字(2008)13号关于茌平交通局7号住宅楼土建工程审核报告,审后造价2139418.74元,茌平建安工程公司认可已经实际收取工程款2139418.74元。2016年6月8日,茌平县审计局经审核,出具茌审投报(2016)5号审计报告,审计报告中认定茌平建安工程公司在7号楼工程中应退款铝合金隔断35656.20元、让利68325.60元、建楼指挥部临时用房15000元、电费6492.77元,共计125474.57元。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茌平交运局与茌平建安工程公司之间的涉案工程价款,已经茌平交运局的前身茌平县交通局委托的聊城正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2008年1月31日出具的聊正信工咨基字(2008)13号审核报告核实,双方对该报告均无异议,茌平交运局已经按照该审核报告核实的数额将款项支付完毕。自结算给付完毕之日起,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已经终止。双方的上述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此予以确认。2016年茌平县审计局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对涉案工程进行审计并出具的茌审投报(2016)5号审计报告,是依审计方面的法规主动行使监督职权的行为,该审计报告不能否定双方已经认可的审核报告,茌平交运局以该审计报告为依据要求重新结算,不应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茌平县交通运输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5元,由原告茌平县交通运输局负担。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应否按茌平县审计局的审计报告为依据重新计算涉案工程款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不一致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电话答复意见》[2001]民他字第2号的规定,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应以当事人的约定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只有在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或者合同约定不明确、合同约定无效的情况下,才能将审计结论作为判决的依据。本案中,茌平交运局与茌平建安工程公司在工程施工合同中没有约定按审计局的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茌平建安工程公司将涉案工程施工完毕后,茌平交运局委托聊城正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所施工程造价进行审核,茌平交运局与茌平建安工程公司对聊城正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审核报告均予认可,且茌平交运局已依照该审核报告核实的数额将工程款支付给茌平建安工程公司。上述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其效力应予以确认。因此,应认定茌平交运局与茌平建安工程公司已按照约定将涉案工程款结算完毕,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终止,茌平交运局主张按茌平县审计局的审计报告为依据重新计算涉案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茌平交运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10元,由上诉人茌平县交通运输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审判员黄进审判员***二〇一八年六月一日法官助理***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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