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川1681财保35号
申请人:陈兴国,男,汉族,生于1965年8月21日,住四川省华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耀,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郴州市水电建设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
法定代表人:*爱国。
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郴州市水电建设公司退还保证金产生纠纷,拟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为防止被申请人郴州市水电建设公司转移、隐匿财产,申请人**国于2018年10月18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郴州市水电建设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XXXXX支行开立的银行账户中的存款460,000元(账号为43×××86)。申请人***与案外人***、***三人用其所有的位于四川省华蓥市的房屋为申请人陈兴国的申请保全事项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陈兴国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提供了符合法律规定的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郴州市水电建设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XXXXX支行开立的银行账户中的存款460,000元(账号为43×××86),期限为一年;
二、限制办理位于四川省华蓥市房屋(房屋产权证号:广安房权证华蓥字第××号)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吴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