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郴州东华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郴州市水电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6-04-12
原告郴州东华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郴州市水电建设公司 、**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6-05-05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郴北民二初字第1656号
原告郴州东华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莉,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廖强新,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郴州市水电建设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爱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龙云飞,男。
被告**,男。
委托代理人黄年芳,湖南省郴州市蓝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郴州东华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华公司)与被告郴州市水电建设公司(以下简称水电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华公司委托代理人黄莉、被告水电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龙云飞,被告**委托代理人黄年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华公司诉称:2014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水电建设公司项目负责人**签订了《郴州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位于郴州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郴州碧桂园公司)一期高层4号至10号楼第三方抢工零星工程项目工地提供预拌混凝土。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预拌混凝土,但被告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及时支付货款。2015年10月23日,被告工地的施工人黄飞和申望军认可了尚欠96527元货款的事实和该工程已于2014年9月30日止完成供货。合同还约定,如被告逾期付款,对未付清的货款被告应按每日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方还应负担另一方主张权利时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和保全费等费用。故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96527元、违约金23166元(违约金从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11月1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6000元;以上三项合计125693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诉讼中,原告东华公司申请追加**为共同被告,认为**与被告水电建设公司存在挂靠关系,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东华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的工商登记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工商登记情况。
2、被告水电建设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水电建设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
3、被告**的身份证,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4、郴州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买卖合同,以及合同约定了违约金的事实。
5、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水电建设公司现场管理人员对所欠货款进行了确认。
6、郴州碧桂园公司工程部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郴州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部证明**、黄飞、申望军为现场施工管理人员。
7、郴州碧桂园公司与被告水电建设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拟证明被告水电建设公司系用货单位,应承担付款责任。
8、银行往来账记录一份,拟证明涉案工程款已转入被告水电建设公司账户。
9、“郴州碧桂园支付郴州水电建设公司工程款明细”,拟证明工程款支付事实。
10、“郴州市水电建设公司所欠资金统计表”,拟证明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
11、东华公司工作人员祝融(手机号码:18673520518)与被告**(手机号码:18607323418)短信通信记录,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欠款96527元,被告**要求东华公司联系黄飞,并承诺一个星期内付款。
被告水电建设公司辩称:1、答辩人与郴州碧桂园公司间没有工程承包关系,没有签订任何工程承包合同,碧桂园一期高层4号至10号栋第三方抢工零星工程项目土地上提供的预拌混凝土与答辩人无合同上和事实上的任何关系,**不是答辩人的职员或项目经理,答辩人不欠原告货款96527元,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请不成立;2、原告提交的证据6即《郴州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该合同中答辩人的印章和法定代表人的签名经鉴定均系伪造,请求中止本案审理,待刑事案件侦查结论明确后再恢复审理。
被告水电建设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了下列证据:
12、报案登记表,拟证明2015年12月1日水电建设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谷豪没有水电建设公司公章及法人签字,与郴州碧桂园公司于2014年签订十份合同,公安机关已经立案受理。
13、情况说明,拟证明水电建设公司报案时提供了一些资料,公安机关已收到。
14、郴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文件检验鉴定书十份,拟证明碧桂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盖印的“郴州市水电建设公司”的公章是伪造的,法人代表“彭维亮”的签名也是伪造的。
15、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立案决定书,拟证明公安机关对**、谷豪仿造公司印章一案已立案侦查。
16、建设银行电子回单,拟证明郴州碧桂园公司转来的款支付给了谷豪,与**无关,水电建设公司与本案无任何关系。
被告**辩称:1、原告追加**为共同被告,并要求**承担责任,属主体认定错误;2、**从始至终未参与该买卖合同,没有在该买卖合同上签名,全系黄飞所为并炮制,**不应承担责任;3、**与黄飞之间无任何合约关系,也未委托黄飞签订买卖合同,由此产生的后果不应由**承担。请求驳回原告对**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提交证据。
一、经本院组织原、被告质证,质证情况如下:
被告水电建设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只有原告的盖章,没有被告公司盖章,且都是黄飞代**签字;对证据5有异议,该证明只是申望军、黄飞的证人证言,该两人未出庭作证,且证明的内容没有依据,与被告公司无关;对证据6与黄飞案的证明矛盾,不能证明水电建设公司承接了工程;对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合同中所涉及的被告公司盖章及法人签字经公安机关鉴定都系伪造,40号合同中由三个合同组成,后两个合同没有双方的签字及盖章,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工程款虽然存入被告公司账户,但是款项被告公司已全部支付给了谷豪,与被告公司无关;对证据9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交原件,对其中的内容被告公司不知情,是否与证据8中的银行流水一致,由法院审查,出具的主体应该是碧桂园公司,而不应是工程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11,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水电建设公司无关。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签约代表处的“**”不是**签的,合同中的道路硬化工程是**转包给黄飞的;对证据5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水电建设公司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6,不清楚,无法认可;对证据7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水电建设公司,合同尾部是**的签名,**也确实是实际承包人;对证据8、9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确实是**制作的,但是是为了向郴州碧桂园公司争取更多的资金而夸大了数额;对证据11,原告公司员工确实向**发了短信催货款,但不能以短信中的发货清单确定欠款数额,应以双方对账为准。
原告对被告水电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12-15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即使公章是伪造的,但郴州碧桂园公司与水电建设公司有事实合同关系,文件检验鉴定书十份无法确认涉案工程的公章系伪造;对证据16真实性有异议,系复印件,水电建设公司转给谷豪的工程款无法证明系郴州碧桂园公司付给水电建设公司的工程款,本案无需中止审理。被告**对被告水电建设公司提交的12-16均无异议。
二、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和质证情况,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提交的证据1-11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明方向由本院综合全案案情确定。被告水电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12-15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明方向由本院综合本案案情确定。被告水电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16,与本案处理没有联性,本院不作认定。
根据上述采信的合法有效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7月10日,被告**以被告水电建设公司的名义与郴州碧桂园公司签订了《郴州碧桂园一期高层4#~10#楼第三方抢工零星工程》。2014年8月30日,原告东华公司(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了一份《郴州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东华公司向被告**以水电建设公司名义承建的郴州碧桂园一期高层4#~10#楼第三方抢工零星工程道路硬化工程提供预拌混凝土。合同内容为:“需方:郴州碧桂园一期高层4#-10#楼第三方抢工零星工程,供方:郴州东华混凝土有限公司,工程名称:碧桂园道路硬化,工程地点:碧桂园小区内。九、违约责任:需方逾期付款,对未付清的货款需方应按每日3‰向供方支付违约金,供方同时有权暂停供货直到需方付足货款及违约金之日恢复供货。供、需双方一方违约时,另一方主张权利和追究违约责任所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评估鉴定费、公告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违约方承担”。该合同尾部供方处加盖了东华公司的合同专用章,需方处签约代表处有黄飞代签的“**”的签名,经办人处有黄飞的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提供了预拌混凝土。2015年10月23日,双方进行了结算,现场施工管理人员黄飞、申望军向原告出具了《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郴州碧桂园一期高层4#-10#楼第三方抢工零星工程,项目经理**在此项目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开工期间向东华公司购买混凝土643方,共计货款198437元,施工途中支付货款101910元,还欠货款96527元。之后,东华公司工作人员祝融多次向被告**追讨欠款,被告**在手机通信记信中对欠款未予否认。被告**于2015年6月11日制作,后提交给郴州碧桂园公司的“郴州市水电建设公司所欠资金统计表”也载明有混凝土公司材料款99000元。诉讼中,被告**对上述短信记录未予否认,只是认为欠款数额没有这么多,应以**提供的双方对账单为准,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
被告水电建设公司对《碧桂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加盖的“郴州市水电建设公司”的印文及法人代表栏“彭维亮”的签名真实性有异议,委托郴州市公安局物价鉴定所对该印章及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为:1、10份《碧桂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盖印的内容为“郴州市水电建设公司”的印文与郴州市水电建设公司提供的样本印文不是同一印章所盖印。2、《碧桂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法人代表签名栏“彭维亮”三字不是彭维亮所写。2015年2月28日,湖南省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决定对**、谷豪仿造公司印章一案立案侦查。
另查明,涉诉工程的工程款已由发包方郴州碧桂园公司支付至被告水电建设公司账户,被告**为涉诉工程的实际负责人。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以水电建设公司名义承建了郴州碧桂园一期高层4#-10#楼第三方抢工零星工程后,聘请黄飞为现场施工管理人员,黄飞受委托与原告东华公司签订的《郴州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向以被告水电建设公司名义承建的郴州碧桂园一期高层4#-10#楼第三方抢工零星工程提供了预拌混凝土,因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所欠原告的货款数额,有现场施工管理人员黄飞、申望军出具的证明,原告工作人员向被告**追讨货款的短信记录,以及被告**制作并提交给郴州碧桂园公司的“郴州市水电建设公司所欠资金统计表”证明,事实清楚,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被告**称欠款数额没有这么多,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郴州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需方逾期付款,对未付清的货款需方应按每日3‰向供方支付违约金,供方同时有权暂停供货直到需方付足货款及违约金之日恢复供货。供、需双方一方违约时,另一方主张权利和追究违约责任所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评估鉴定费、公告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因每日3‰超过了年贷款利率24%,原告主张按年贷款利率6%上浮30%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不违反上述法律限制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逾期付款违约金为:96527元×6%(1+30%)÷12÷30×396天=8282元(按年贷款利率6%上浮30%,从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11月1日止共396天),对原告超过该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律师费,亦系依据双方合同的约定,但应严格依照《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办法》代理民事案件的一般标准计算,原告主张律师费6000元,不违反合同及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水电建设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本案中,虽然《碧桂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加盖的“郴州市水电建设公司”公章不是出自被告水电建设公司,法人代表签名栏“彭维亮”三字不是彭维亮所写,但**是郴州碧桂园一期高层4#-10#楼第三方抢工零星工程实际施工人,该工程的工程款,发包方郴州碧桂园公司也是支付给被告水电建设公司,原告所诉请的工程是由于向郴州碧桂园一期高层4#-10#楼第三方抢工零星工程提供预拌混凝土而形成的,故黄飞作为涉诉工程项目实际负责人**聘请的现场施工管理人员,对因涉诉工程所欠下的混凝土款进行了结算,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被告水电建设公司承担。被告水电建设公司主张与该欠款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水电建设公司申请中止本案审理,要求待刑事案件侦查结论明确后再恢复审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郴州市水电建设公司支付原告郴州东华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96527元和逾期付款违约金8282元,合计104809元;
二、被告郴州市水电建设公司支付原告郴州东华混凝土有限公司一审律师代理费6000元;
以上一、二项合计110809元,该款限被告郴州市水电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三、被告**对上述一、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郴州东华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上述履行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14元,诉讼保全费1148元,合计3962元,由被告郴州市水电建设公司和**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贺丽梅
人民陪审员  曾红梅
人民陪审员  彭 静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雷 彬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
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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