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东鞍山予制厂与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9-20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辽0304民初1756号
原告:鞍山市东鞍山予制厂,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东鞍山镇鞍山城村。
法定代表人:***,职务: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鞍山市千山区千盈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代贵雪,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冠,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鞍山市东鞍山予制厂与被告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购买水泥管款38865元及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所属的土石方工程处由多年买卖水泥管供货关系,2015年9月16日,原告与三冶公司土石方工程处对以前供货往来进行核算,并签订《协议书》一份后虽经原告年年催要货款,土石方工程处以建设方拖欠三冶公司工程款未付为由拖欠至今,被告长期拖欠原告不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给付货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协议书中为原告与三冶土石方工程处签订,与被告中国三冶集团公司无利害关系,原告诉讼被告主体错误,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鞍山市东鞍山予制厂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70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梁冰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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