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5-3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最高法民申99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建材路***号。
法定代表人:代贵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玉皇阁北街**号。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宁夏赛马科进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金凤工业园集中区九号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挺,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宁夏华城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玉皇阁北街文湖小区*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冶集团)、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三冶西北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宁夏赛马科进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马科进公司)及二审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宁夏华城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7)宁民终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三冶集团、三冶西北分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默认本案法律关系为第三人代为履行,进而判决三冶集团承担责任错误。本案债务转移经过债权人赛马科进公司同意,华城公司与三冶集团亦就债务转移有约定,故本案应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的债务转移,不应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五条关于第三人代为履行的规定进行处理。三冶集团、三冶西北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赛马科进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二审判决认定本案不构成债务转移,进而判由三冶集团及三冶西北分公司支付案涉商砼款,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根据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经审查,2014年4月16日,三冶西北分公司(甲方)与赛马科进公司(乙方)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第五条“付款方式”约定:“5.1全部货款以抵顶阅海商务区华城国际大厦的办公楼用房屋置换形式支付。5.2抵顶房屋价格由乙方与业主(华城公司)确定,甲方负责确认混凝土工程量,每结算一次乙方需提供税务发票。以甲方的结算单为依据由乙方同业主直接办理相关手续。5.3房屋相关手续办理,依据甲乙双方确认的结算单由乙方直接与业主华城公司办理交接手续。”另,三冶集团与华城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第二条“付款方式”约定:“赛马科进公司商品混凝土价格结算确定工程量后由华城公司按结算价向商品混凝土公司付款(具体协议华城公司与赛马科进公司签署)。”买卖过程中,案涉赛马科进公司商砼款的增值税发票均开具给三冶西北分公司。
上述事实表明,本案并不构成债务转移。首先,案涉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即三冶西北分公司与赛马科进公司虽在合同第五条中约定商砼款以案涉工程办公用房置换的方式支付,并与建设方华城公司办理交接手续,但作为“债务受让人”的华城公司并未在该买卖合同中签字确认,故单就上述约定来看,尚不能构成债务转移。虽三冶集团与华城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案涉工程的商砼款由华城公司向赛马科进公司支付,并注明具体协议由华城公司与赛马科进公司签署,但赛马科进公司并未参与该协议的签订,此后华城公司与赛马科进公司亦未签署有关商砼款支付事宜的相关协议。在本院对各方当事人的询问过程中,三冶集团称,补充协议并非针对案涉买卖合同所签,而是为了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签订,系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此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所使用的商砼付款义务人为三冶集团,签订补充协议的目的系用于约定商砼款的具体支付方式。由此可见,补充协议从其协议性质到协议内容,均与买卖合同之间无直接关联,且无改变商砼款支付义务主体系三冶集团及三冶西北分公司的意思表示,故该协议不能与买卖合同的相关内容共同构成债务转移的完整约定。
其次,根据合同法规定,债务转移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由于本案中债权人赛马科进公司表示对三冶集团及三冶西北分公司主张已将债务转移至华城公司并不知情亦不认可,故即便本案构成债务转移,亦因不符合法定要件而不能发生法律效力。赛马科进公司虽在买卖合同中签字,但仅系对双方商砼买卖关系以及支付方式的确定,而不当然构成对债务转移的认可。故三冶集团和三冶西北分公司关于本案构成债务转移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虽买卖合同约定以案涉建筑工程办公用房置换的方式支付工程款,但该约定并未对三冶西北分公司支付商砼款的合同义务予以免除。亦即,虽然约定了支付商砼款的付款方式并非由三冶西北分公司直接给付现金,但三冶西北分公司的付款义务并未当然免除,在双方约定的支付方式不能实现时,三冶西北分公司依然应当履行支付商砼款的相关合同义务。
此外,赛马科进公司在案涉商品砼供货后,所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主体均为买受人三冶西北分公司,由此亦可表明三冶西北分公司始终是本案真正的付款义务方,本案的债务并未发生转移。因此,二审法院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认定本案不构成债务转移,并判由三冶集团及三冶西北分公司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并无不当。三冶集团与三冶西北分公司关于本案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三冶集团及三冶西北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晏景
审判员李春
审判员杨卓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娟
书记员***
序号案件名称案件编号
相关更新信息
建筑企业
中标业绩
企业资质
热门产品
业主名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