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杰利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龚先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7-11-17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34民终13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杰利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会东县鲹鱼河镇全球通路**号。
法定代表人:刘先杰,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姚姝,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先锋,男,197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内江市人,村民,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郑在才,会东县会东镇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衡孝科,男,197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射洪县人,居民,住四川省会东县。
上诉人四川杰利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利源公司)与被上诉人龚先锋、衡孝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2017)川3426民初3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杰利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龚先锋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仅凭被上诉人衡孝科出具的一份证明作为定案依据,判决上诉人支付龚先锋128392.00元工程款明显错误。首先,上诉人并不认识龚先锋,也未与其签订过任何合同,从未将承建的会东县法院审判庭建设工程包给龚先锋。上诉人只是通过内部承包将承建的工程包给衡孝科负责,同时衡孝科在会东所承包工程不止上诉人这一处。龚先锋没有证据证明其做了门窗、卷帘门及栏杆加工工程,更不能证明施工场地是在上诉人承建的工程处。其次,就算龚先锋做了这些工程,那也是衡孝科分包给其做的,衡孝科与龚先锋之间才存在承揽合同或劳务合同关系,也存在利害关系。衡孝科出具证明只是一个孤证,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2.一审未判决衡孝科对所欠工程款承担责任错误。一审认定了2012年衡孝科将会东县人民法院审判庭建设工程的门窗、卷帘门及栏杆加工工程分包给龚先锋,双方成立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龚先锋应向衡孝科主张权利。虽一审认定上诉人允许衡孝科违法挂靠而应当与衡孝科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该连带责任应以债的关系存在为前提。龚先锋在庭审中表明不需要衡孝科承担责任,则意味着免除合同之债,则上诉人的连带责任也应一并免除。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灭失的债务是错误的。3.龚先锋与衡孝科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利益的行为。上诉人在2011年就中标了会东县法院审判庭修建工程,在2011年4月10日开始动工,2014年12月3日竣工,竣工验收已办理完毕,所有的相关人员也已陆续撤出工地。在此期间,龚先锋一直不找衡孝科主张权利,却在多年后将上诉人告上法庭。龚先锋在其起诉状中称最近3年随时到上诉人办公室催要工程款根本不是事实,上诉人毫不知情。龚先锋起诉时并未将合同相对人衡孝科列为被告一并起诉。一审法院依职权追加其参加诉讼,龚先锋也明确表明不要衡孝科承担责任。衡孝科也作证证实欠款情况。上诉人有理由相信龚先锋与衡孝科存在恶意串通。
被上诉人龚先锋辩称,1.杰利源公司在一审答辩和上诉状中均认可会东县人民法院审判大楼工程的门窗和栏杆工程通过企业内部承包给衡孝科,衡孝科以自己的名义将该工程交给龚先锋。衡孝科辩称其是该工程项目负责人,其履行职责的后果应由杰利源公司承担。如上诉人能证明其与衡孝科是挂靠关系,则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民事行为。因无效合同,上诉人作为工程的施工单位应承担对第三人的经济损失即工程款给付义务。2.无论杰利源公司与衡孝科之间是挂靠关系还是衡孝科是履行职务,首先衡孝科是该工程项目负责人,杰利源公司未与衡孝科办理结算,杰利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已付清衡孝科的工程款,答辩人就可向杰利源公司主张权利。3.杰利源公司在一审中认可会东县人民法院审判大楼至今未经过审计,未办理结算,结算完后先支付答辩人。杰利源公司认可答辩人做工的事实,无需答辩人再举证。4.如果杰利源公司认为是恶意诉讼,可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但一审至今快一年时间,上诉人都未提起过该主张。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判决公平、公正,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龚先锋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杰利源公司、衡孝科给付龚先锋工程款128392.00元;2.杰利源公司、衡孝科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认定事实:2012年衡孝科将会东县人民法院办公楼、审判庭的门窗、卷帘门、栏杆加工工程分包给龚先锋(包料、包工),龚先锋做完工程后,2016年11月15日衡孝科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有龚先锋在会东县法院工地加工门窗、卷帘门、栏杆等共计188392.00元,除去已付借支60000.00元,还应付128392.00元(壹拾贰万捌仟叁佰玖拾贰元整)”。杰利源公司、衡孝科并未支付工程款,2017年3月8日龚先锋将杰利源公司诉至会东县人民法院,要求杰利源公司支付其128392.00元的工程款。一审法院立案后,依法追加衡孝科为本案的被告,庭审过程中,龚先锋明确表示不需要衡孝科承担责任。另查明,因衡孝科并无相关建筑资质,其挂靠了有资质的杰利源公司,以杰利源公司的名义从事建筑工程施工。
一审法院认为,无论衡孝科与龚先锋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本案中龚先锋实际完成了约定的工程量,衡孝科应当按照约定向龚先锋支付工程款128392.00元,衡孝科以杰利源公司的名义从事建筑施工,杰利源公司、衡孝科属于法律不允许的挂靠关系,杰利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龚先锋不需要衡孝科承担责任,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由杰利源公司承担付款义务。就杰利源公司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因衡孝科所出具的结算证明在2016年11月15日,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侵害之日起算,本案并未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杰利源公司的此辩解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四川杰利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龚先锋工程款128392.00元。案件受理费2868.00元,减半收取计1434.00元,由四川杰利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中,当事人未提交证据。因上诉人杰利源公司称一审审理中未委托李书文为委托诉讼代理人,且需查明案件事实,故本院调取了会东县人民法院审判法庭建设项目工程施工招标文件、2011年3月30日会东县人民法院与上诉人杰利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委托会东县人民法院对杰利源公司一审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书文进行询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承包人为四川杰利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名称为会东县人民法院审判法庭建设项目工程,衡孝科在合同承包人“委托代理人”处签字。
上诉人杰利源公司对该招标文件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李书文确系该公司在一审审理中委托的诉讼代理人,但认为李书文并不知道龚先锋所做工程情况及工程款是多少。被上诉人衡孝科、龚先锋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因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上诉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有异议,认为其只是通过内部承包的形式将承建的案涉工程包给衡孝科做,与衡孝科之间不是挂靠关系。
被上诉人衡孝科、龚先锋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议。
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余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11年3月6日,杰利源公司递交《会东县人民法院审判法庭建设项目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文件》,2011年3月30日与会东县人民法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载明:承包人为杰利源公司,工程名称为会东县人民法院审判法庭建设项目工程,衡孝科在合同承包人“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合同签订后,由衡孝科负责该建设项目的施工事宜。上诉人杰利源公司称与衡孝科约定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将该工程包给衡孝科,双方系口头约定,未签订书面合同;工程包给衡孝科后,衡孝科在负责,公司没有派管理人员;业主将工程进度款划入公司账户后,公司再转给衡孝科。衡孝科称系借用杰利源公司资质,双方系挂靠关系,也未签订书面合同;杰利源公司没有再介入施工事宜,收取1.5%的管理费后将进度款转给衡孝科。龚先锋则称找我做工的确实是衡孝科,但是大家都知道该工程系杰利源公司的中标工程,衡孝科是该公司的负责人,负责该项目;我做的是门窗、卷帘门和栏杆加工,工程做完是验收过的,资料在衡孝科给我打欠条时都交给衡孝科了。杰利源公司一审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书文称案涉工程确实是由龚先锋所做,杰利源公司是在2016年知道还欠他们工钱的,协商过如何给付龚先锋工程款,具体方案是在金方伟、龚先锋总金额的基础上减少25%,由衡孝科的哥哥承担40%,由杰利源公司承担60%,但是因为龚先锋与龚先锋要现金,就没有协商一致,另外一个人的就用这种方式协商好了;只要结算有钱可以直接从工程款中扣除支付给金方伟、龚先锋。
本院认为,审理中,当事人对杰利源公司中标会东县人民法院审判法庭建设项目工程,并与会东县人民法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涉施工事宜由衡孝科负责的事实无异议。龚先锋是否完成案涉工程中的门窗、卷帘门及栏杆加工工程,由谁承担龚先锋完成的案涉门窗、卷帘门及栏杆加工工程的工程款项给付责任,该款项是多少是当事人争议的焦点。
关于龚先锋是否完成案涉工程中门窗、卷帘门及栏杆加工工程的问题。因在一审审理中上诉人杰利源公司答辩称案涉工程的门窗、卷帘门及栏杆加工是衡孝科以自己的名义交由龚先锋完成的,在一审庭审审理辩论时也认可如果案涉工程结算完后,可以优先满足龚先锋。故其上诉称“龚先锋没有证据证明其做过案涉门窗、卷帘门及栏杆加工工程”与其在一审审理中的陈述矛盾,且没有提供门窗、卷帘门及栏杆加工由他人施工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上诉人杰利源公司的该上诉诉称,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由谁承担龚先锋完成的案涉门窗、卷帘门及栏杆加工工程的工程款项给付责任,该款项是多少的问题。因上诉人杰利源公司与会东县人民法院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衡孝科在该公司代理人处签字,审理中上诉人杰利源公司认可案涉会东县人民法院审判法庭建设项目工程具体施工事宜由衡孝科负责,未再派有其他管理人员,也认可业主的工程进度款是拨付至该公司再由其转给衡孝科。虽然杰利源公司称系以内部承包方式将该工程包给衡孝科做,衡孝科称双方系挂靠关系,但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称未签订书面协议,仅有口头约定,以至于各方当事人对相关法律关系产生争议。又因上诉人杰利源公司与衡孝科之间是内部承包关系还是挂靠关系,系上诉人杰利源公司与衡孝科之间的关系,在审理中杰利源公司也并未提交证据证明龚先锋知晓杰利源公司与衡孝科之间的内部承包关系或挂靠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因案涉会东县法院审判法庭建设项目工程系杰利源公司的中标工程,衡孝科是该项目负责人,龚先锋有理由相应衡孝科有权将案涉工程中的门窗、卷帘门及栏杆加工部分交给龚先锋施工,故应认定衡孝科与龚先锋约定由龚先锋完成案涉工程门窗、卷帘门及栏杆加工施工事宜的行为系代表上诉人杰利源公司的行为,其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杰利源公司承担。故上诉人杰利源公司称“与龚先锋之间没有合同关系,龚先锋主张工程款应当向合同相对人衡孝科主张”的答辩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龚先锋要求上诉人杰利源公司支付其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工程款是多少的问题。因审理中上诉人杰利源公司认可在案涉会东县人民法院审判法庭建设项目工程施工过程中,相关事宜均由衡孝科负责,也认可案涉门窗、卷帘门和栏杆加工工程由龚先锋完成,其虽上诉称“龚先锋所诉欠款仅有衡孝科出具的证明,无其他相应依据,龚先锋与衡孝科恶意串通,”但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对龚先锋提交的2016年11月15日衡孝科出具的“证明”无异议,亦同意在结算后优先支付龚先锋款项,且在审理中也未提交证据证明龚先锋、衡孝科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当事人对其主张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因上诉人杰利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衡孝科系内部承包关系,也无证据证明衡孝科与龚先锋存在恶意串通行为。对衡孝科出具的“证明”并无异议,在一审庭审中同意工程结算后优先支付龚先锋款项,故应认定龚先锋完成案涉门窗、卷帘门及栏杆加工工程的费用为188392.00元,已付款60000.00元,尚欠128392.00元,其要求上诉人杰利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应予支持。至于杰利源公司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后,有权依据杰利源公司与衡孝科之间的真实法律关系另行向衡孝科主张权利。上诉人杰利源公司“龚先锋没有证据证明其完成案涉工程,其欠款金额不真实,与龚先锋无合同关系,不应承担给付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其要求“驳回龚先锋诉讼请求”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杰利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虽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存在瑕疵,但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68.00元,由上诉人四川杰利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袁 荃
审判员 马 俊
审判员 陈慧玲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孙 耘
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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