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四川杰利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衡孝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会东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7-06-05
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川3426民初388号
原告:*先锋,男,197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内江市人,村民,小学文化,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被告:四川杰利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利源公司”),住所地:会东县鲹鱼河镇全球通路13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书文,男,196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简阳市人,系该公司职工,住四川省简阳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衡孝科,男,197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射洪县人,初中文化,居民,住会东县。
原告龚先锋与被告四川杰利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衡孝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杰利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先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2839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被告于2012年3月将会东县法院办公楼、审判庭的门窗、卷帘门、栏杆加工双包(包工、包料)给原告施工,于2013年5月原告将会东县法院门窗、卷帘门、栏杆加工全部竣工交由被告。被告一直以单位没有结账为由,拖欠原告的部分工程款。原告最近3年随时到被告公司办公室以及项目负责人***催要工程余款。2016年11月15日被告项目负责人***出示工程欠款证明一张,内容是:“兹有***在会东县法院工地加工门窗、卷帘门、栏杆等共计188392.00元,除去已付借支60000.00元,还应付************(128392.00元)整”。原告多次催要工程欠款无结果,在没有办法给付工人工资的情况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工程余款给原告。
原告龚先锋向本院举出以下证据:
衡孝科出具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被告杰利源公司辩称,被告杰利源公司没有将县法院大楼的门窗、卷帘门、栏杆工程包给龚先锋,没有义务给付工程款。杰利源公司于2011年4月15日已将县法院审判大楼工程通过企业内部经济承包责任制方式内部承包给衡孝科,县法院审判大楼工程的门窗、卷帘门、栏杆工程是衡孝科以其自己的名义交由***完成,***与***之间形成了承揽合同或劳务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应要求衡孝科支付其相关款项,被告杰利源公司没有义务向龚先锋支付款项。假如被告杰利源公司负有相关责任,则应当追加衡孝科为共同被告,由***承担终局责任。原告龚先锋的诉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涉案工程已于2013年5月完工,至今已近4年,中途无中止、中断事由,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
被告杰利源公司未向法庭举出证据。
被告衡孝科辩称,杰利源公司的项目系被告***具体负责,工程结束后一直未办理结算,原告起诉的128392元系真实的,是被告衡孝科出具的凭证。
被告衡孝科未向法庭举出证据。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法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了质证,双方当事人充分发表了各自的意见,现对本案证据作以下综合认证:
原告所举的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经审核,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被告***将会东县人民法院办公楼、审判庭的门窗、卷帘门、栏杆加工工程分包给原告(包料、包工),原告做完工程后,2016年11月15日被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有***在会东县法院工地加工门窗、卷帘门、栏杆等共计188392.00元,除去已付借支60000元,还应付128392元(壹拾贰万捌仟叁佰玖拾贰元整)”。二被告并未支付工程款,2017年3月8日原告将被告杰利源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杰利源公司支付其128392元的工程款。本院立案后,依法追加衡孝科为本案的被告,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不需要被告***承担责任。另查明,因衡孝科并无相关建筑资质,其挂靠了有资质的被告***公司,以被告杰利源公司的名义从事建筑工程施工。
本院认为,无论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本案中原告实际完成了约定的工程量,被告衡孝科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8392元,被告衡孝科以被告杰利源公司的名义从事建筑施工,二被告属于法律不允许的挂靠关系,被告杰利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不需要被告***承担责任,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杰利源公司承担付款义务。就被告杰利源公司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因被告衡孝科所出具的结算证明在2016年11月15日,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侵害之日起算,本案并未过二年的诉讼时效,被告的此辩解理由不成立。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杰利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龚先锋工程款128392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8元,减半收取计1434元,由被告四川杰利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薇
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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