阆中市民政局、四川皓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执行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7-11-21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川13民终23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阆中市民政局。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皓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江东中路7段47号2层“天来豪庭”1幢。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阆中市民政局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皓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皓翔工程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2017)川1303民初678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阆中市民政局上诉称,案涉工程设计牌匾、彩绘工程早在2009年底已经承包给阆中市美术家协会在制作,并非系由皓翔工程公司完成。为了不违背工程招投标管理规定,所以将该部分工程纳入皓翔工程公司中标范围,审计结论中对该部分的工程价款亦是按阆中市民政局与阆中市美术家协会签订的合同金额下浮10%而得出(即162,000元)。皓翔工程公司收取了该部分工程款后未转付与实际承包人阆中市美术家协会,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皓翔工程公司答辩称,阆中烈士纪念馆设施陈列布展工程系由皓翔工程公司中标并全部完成,该工程包含了彩绘等项目在内。经审计部门审计后,发包方按约拨付了工程款,皓翔公司收取工程款不存在不当得利。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予以维持。
阆中市民政局向一审起诉请求:判令皓翔工程公司立即退还53,207元工程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查明的事实,2009年12月1日,阆中市民政局(甲方)与阆中市美术家协会(乙方)签订《阆中红军纪念馆建筑彩绘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阆中红军纪念馆古建筑提供给乙方彩绘,并提供脚手架及其他工作方便,乙方负责阆中红军纪念馆原彩绘部分的翻新,原梁部分中堂改绘成有关红军及革命内容的图案,另对“望远楼”二、三楼顶部新彩绘,绘制总价(连颜料)壹拾捌万元,完成时间2009年底,乙方将按质按量按时完成,甲方负责监督按拟完的设计方案执行,乙方在绘制完成后,甲方负责检查验收,验收合格后给予付款,并一次性付清。
2010年1月15日,阆中市民政局通过招投标方式将阆中市烈士纪念设施陈列布展工程项目发包给皓翔工程公司负责施工,双方签订了GF-1999-0201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展厅制作、展厅外装、彩绘、牌匾、仿古门窗,工期为6个月。工程完工后,双方对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结算,确认送审竣工结算总价1,987,655元。2013年11月,阆中市审计局根据双方提供的阆中市烈士纪念馆装饰装修及陈列布展工程合同、现场收方签证及结算书等资料,对竣工结算进行审计,并于2014年1月23日作出阆审投报(2014)117号审计报告,对案涉工程审定工程造价为1,497,342元,审减工程造价为490,313元,审减主要内容为单价调整、工程量调整。审计结束,阆中市民政局在督促皓翔工程公司付清案涉工程所欠材料、农民工工资等相关费用后,向皓翔工程公司付清了尾欠工程价款。
一审中,阆中市民政局主张阆中市烈士纪念馆装饰装修及陈列布展工程中彩绘、牌匾部分是由阆中市美术家协会负责制作,仅当庭出示双方签订的合同,无工程设计方案、工程结算等其他证据证实。
原审认为,阆中市民政局通过招投标方式将阆中市烈士纪念馆装饰装修及陈列布展工程发包给皓翔工程公司承建,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按合同约定,皓翔工程公司承接的涉案工程中含有彩绘项目。工程完工后,双方对案涉工程方量及造价进行结算,并报送审计部门对工程造价审定为1,497,342元,其中包括彩绘项目及造价,与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一致,阆中市民政局在督促皓翔工程公司付清案涉工程所欠材料、农民工资等相关费用后,向皓翔公司支付尾欠工程价款,由此说明皓翔工程公司按约完成施工任务,其从阆中市民政局收取的包括彩绘项目在内的工程价款有合法依据。阆中市民政局要求立即退还53,207元彩绘项目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至于阆中市民政局在一审中提出案涉工程项目实际是阆中市美术家协会负责设计,制作。此辩解理由因阆中市民政局当庭陈述其与阆中美术家协会签订了合同,但无其他旁证材料佐证,故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阆中市民政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5元,由阆中市民政局负担。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的主要特征是受益人取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即既没有法律上也没有合同上的根据,或曾有合法根据,但后来丧失了这一合法根据。本案中,阆中市民政局与皓翔工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明确约定工程内容为“展厅制作、展厅外装、彩绘、牌匾、仿古门窗”,包含了彩绘工程项目,同时约定了工程价款及完成工期等内容。工程完工后提交造价审计时,双方共同向审计部门提供了阆中市纪念馆装饰装修陈列布展工程合同、及现场收方签证、结算书等资料,双方并对审计报告签字认可,且按照审计后的工程造价结算工程价款,依据施工合同及相关文件办理工程财务决算。皓翔工程公司收取包含彩绘工程项目在内的工程价款不仅具有合同依据,且工程价款系经审计部门审定并由合同双方共同进行了确认,阆中市民政局亦按此确认金额支付了工程款,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亦因合同履行完毕而终止。皓翔工程公司收取工程款具有合法依据,不构成不当得利。本案中,虽然阆中市民政局提交了与阆中市美术家协会签订的相关彩绘合同,但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该部分彩绘工程系由阆中市美术家协会实际施工完成。阆中市民政局虽称为了不违背工程招投标管理规定,而将该部分工程纳入了皓翔工程公司中标范围,由皓翔工程公司收取价款后再转付与阆中市美术家协会,但并无证据证明双方有此约定,且皓翔工程公司对此不予认可。阆中市民政局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阆中市民政局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5元,由上诉人阆中市民政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董行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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