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皓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8-10-24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3民终30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皓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高坪区江东中路7段47号2层天来豪庭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00680430943U。
法定代表人:唐琳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宇来,四川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斌,四川泰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立,男,1987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旭、谢廷平,四川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沈大程,男,198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鲜志会,男,197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南部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四川佳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科华北路19号1栋9楼5号。
法定代表人:余定杰,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四川隆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望江路1号1幢2楼6号。
法定代表人:隆元刚,董事长。
四川皓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皓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邓立、沈大程、鲜志会、四川佳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和公司)、四川隆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2018)川1381民初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皓翔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皓翔公司在本案不承担向***偿付水泥款的责任,并不负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一、皓翔公司未与***签订买卖合同,在本案不应当承担向***支付水泥款的民事责任。***与沈大程签订的水泥买卖合同上的项目部印章皓翔公司启用,故加盖在买卖合同上的项目部印章不能代表皓翔公司的意思表示。沈大程也无权代表皓翔公司对外签订协议,故涉案水泥买卖合同不是皓翔公司与***签订。二、即便是认定皓翔公司的工地使用了***的水泥,购买、使用水泥是邓立、鲜志明、沈大程,也应当由邓立、鲜志明、沈大程共同向***支付下欠的水泥款。1、本案涉及沈大程与***签订的合同,供货量只有200吨,该合同已履行完毕。涉案水泥未付款系***与邓邦永前述合同履行完毕后,新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并非原买卖合同的继续。2、从***提供的欠条可看出,欠条载明的欠款单位为眉山四社换房一标段、二标段、三标段,而并非沈大程个人或者上诉人,故买受水泥方应为三个标段的实际施工人及挂靠单位,而非沈大程一人。3、涉案水泥事实上由佳和公司、隆生公司及上诉人承包的标段分别使用,而并非上诉人单位独自使用,上诉人与佳和公司和隆生公司并无经济往来关系,也无债权、债务关系,更不存在上诉人购买水泥由三家公司使用的情形,故***的水泥欠款应当由邓立、鲜志明、沈大程及其分别的挂靠单位上诉人、佳和公司和隆生公司共同承担4、上诉人未委托邓邦永从事涉案水泥买卖的事务。即使授权委托书复印件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上诉人委托邓邦永从事的事务与涉案水泥的买卖也无关联性,且上诉人委托邓邦永的时间为2015年11月12日,此时涉案买卖行为已履行完毕。5、邓立、鲜志明、沈大程合伙承包涉案工程,并分别担任上诉人、佳和公司及隆生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负责具体施工,购买水泥的行为属于履行合伙事务。邓邦永为邓立父亲,其与***开成的水泥买卖合同关系,并不仅是代表邓立,而系代表邓立、鲜志明、沈大程合伙组织,***的水泥欠款应当由邓立、鲜志明、沈大程共同承担。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皓翔公司、邓立偿还水泥款55万元,并从2015年1月1日起按日利率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由皓翔公司、邓立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阆中市江南镇眉山村四社搬迁还房工程一、二、三标段分别系皓翔公司、四川隆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佳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三公司分别设立项目部负责具体承建事宜,并各自刻制四川皓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眉山四社还房项目部、四川隆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眉山四社还房项目部、四川佳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眉山四社还房项目部印章。邓立、沈大程、鲜志会分别挂靠皓翔公司、佳和公司、隆生公司施工。
2012年6月18日,***与沈大程和四川皓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眉山四社还房项目部签订《水泥购销合同》约定:1、由***向四川皓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眉山四社还房项目部供水泥,由供方采用汽车运输方式将水泥运至需方指定地点堆码,以需方指定的收货员吴小勇、王静松签字收货并确认交货数量。2、供方向需方提供200吨水泥需方给供方结算货款,若一个月内未达到约定数量,需方在满一个月内给供方结算一次。3、若需方在合同期内未付清货款,供方有权停止供货。需方逾期支付货款,逾期每天应付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双方同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向四川皓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眉山四社还房项目部、沈大程提供了水泥,2014年2月18日,由邓邦永向***书写欠条一份,其内容为:今欠到***水泥款706,106元(结算1,456,106元,已转款75万元),从2014年3月份起每次在甲方(阆中市管委会)拨付工程款中支付,2014年12月底前付清。该欠条注明欠款单位为眉山四社还房一标、二标、三标,邓邦永为经手人。购销合同中约定的收货员吴晓勇、王静松和李伟在欠条上签名。
2014年8月31日,邓邦永又向***书写欠条一份,其内容为:今欠到***水泥款174,215元(结算404,215元,已转款23万元),从2014年9月份起每次在甲方拨款中支付,2014年底付清。该欠条注明欠款单位为眉山四社项目部,经手人为邓邦永,现场人员吴晓勇签名。
同时查明,邓邦永系邓立之父,在阆中市江南镇眉山村四社搬迁还房工程中替邓立、皓翔公司从事管理工作。
另查明,2015年11月12日,皓翔公司向阆中市工业集中区管理委员会出具付款委托函载明:现委托阆中市工业集中区管理委员会在阆中市江南镇眉山村四社搬迁还房一标段的工程款到阆中市工业集中区管理委员会后,由邓邦永(身份证号)协助,阆中市工业集中区管理委员会对该标段的材料款、人工费、后期整改费用搬迁户装修补偿费代支代扣。户名:邓邦永、开户行:建行南部县支行、卡号:43×××35。
本案诉讼中,邓邦永于2016年8月15日、9月16日分两次向***支付货款1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与皓翔公司眉山四社还房项目部、沈大程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合法有效。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依法认定***为供货方,皓翔公司眉山四社还房项目部、沈大程为共同购货方。合同签订后,***按约向皓翔公司眉山四社还房项目部、沈大程提供了水泥,皓翔公司眉山四社还房项目部、沈大程未按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给付货款义务有背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皓翔公司眉山四社还房项目部和沈大程应当承担偿还***货款的民事责任。邓立、鲜志会、佳和公司、隆生公司与***没有合同关系,对***的水泥款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皓翔公司眉山四社还房项目部系皓翔公司为承建工程组建的临时机构,不能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皓翔公司眉山四社还房项目部的权利和义务应当由皓翔公司享有和承担。庭审中,皓翔公司、邓立申请追加鲜志明为本案,因鲜志明与***没有合同关系,法院未同意追加鲜志明为本案被告。
关于欠款金额问题。***向皓翔公司眉山四社还房项目部、沈大程提供水泥后,经皓翔公司眉山四社还房项目部、邓立聘请的管理人员与***结算后出具的两份欠条,该两份欠条分别载明了所欠金额以及收货人在欠条上签名见证,两份欠条独立存在,内容不存在矛盾,且两份欠条的结算和转款金额也不存在关联性,因此,欠款金额应当为两份欠条的累加金额。***在2016年6月13日起诉主张欠款金额为70万元,该金额未超出两份欠款总额,且皓翔公司、邓立未提出否认欠款金额的证据。诉讼中邓邦永已向***付款15万元,应在总额中扣减,法院认定现欠款金额为55万元。
***请求支付违约金的问题。违约金主要用于填补当事人的损失,本案中***未提供相关损失证据,且水泥购销合同约定的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过高,法院综合确定违约金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逾期支付货款之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的资金占用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四川皓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沈大程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偿付水泥款55万元,并从2015年1月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货款55万元资金占用利息。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四川皓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沈大程负担。
二审审理过程中,皓翔公司刻制四川皓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眉山四社还房项目部的事实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川民终字第479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
二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二审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沈大程及皓翔公司项目部与***签订《水泥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供方“采用汽车运输方式将水泥运至需方指定地点堆码,以需方指定的收货员吴小勇、王静松签字收货并确认交货数量。”合同签订后,***按照合同约定将水泥送至皓翔公司眉山四社还房施工工地交给合同约定的收货人,2014年2月18日、2014年8月31日邓邦永给***出具的欠条上也有合同约定的收货人吴小勇、王静松签字确认,***按照欠条金额主张权利应予以支持。皓翔公司修建阆中市江南镇眉山村四社搬迁还房工程一标段,在施工过程中启用了四川皓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眉山四社还房项目部印章,该事实已经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川民终字第47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水泥购销合同》上加盖了皓翔公司还房项目部印章,故皓翔公司应当承担向***支付水泥欠款的民事责任。对于皓翔公司在本案主张邓立、沈大程、鲜志会、三人系合伙承包涉案工程,后三人分别挂靠皓翔公司、佳和公司、隆生公司施工,三公司分别修建阆中市江南镇眉山村四社搬迁还房工程一、二、三标段,涉案水泥第三个标段共同所用,***的水泥欠款应当由实际施工人邓立、沈大程、鲜志会及三人分别的挂靠单位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因***系《水泥购销合同》权利人,其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主张民事权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即便皓翔公司主张的上述事实成立,因合伙组织对外产生的债务系连带之债,按照法律规定,债权人既可以向合伙组织的全体人员主张权利,也可以向合伙组织的部份人主张权利,***仅起诉一审被告承担偿还水泥欠款的民事责任,故皓翔公司应当另案主张权利。
因邓立系皓翔公司修建阆中市江南镇眉山村四社拆迁还房工程的实际权利人,其父亲邓邦永与***对砂石款结算、向***支付货款的行为系代表邓立,故邓立应当与沈大程和皓翔公司共同承担支付***水泥欠款的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2018)川1381民初60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
二、变更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2018)川1381民初6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四川皓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沈大程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偿付水泥款55万元,并从2015年1月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货款55万元资金占用利息。”为“四川皓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邓立、沈大程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偿付水泥款55万元,并从2015年1月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货款55万元资金占用利息。”
如四川皓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邓立、沈大程未在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四川皓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邓立、沈大程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上诉人四川皓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邓立、沈大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智慧
审判员  唐晓兰
审判员  陈国兵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杜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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