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皓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8-21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13民终18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皓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高坪区江东中路7段47号2层天来豪庭1栋。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生于1978年11月26日,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营山朗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生于1978年8月16日,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
上诉人四川皓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皓翔建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2017)川1322民初35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皓翔建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根本没有在杜学华处购买过任何砂石,***所有的欠条系**随意出具,不能以此证明***向上诉人提供了砂石。***作为供货方,没有任何供货凭据和证据,没有供货的数量、单价、结算方式等,仅有一张**凭空出具的欠条,就将付款义务转嫁到上诉人头上,本案系一起典型的虚假诉讼。二、本案诉讼时效已过,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欠条上载明的时间是2014年10月12日,诉讼时效到期的时间应为2016年10月12日,但被上诉人起诉的时间为2017年12月4日,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在一审中认定**挂靠四川皓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属实的。2.**使用的砂石是用于增加工程量,经手人是***,一审法院对事实是查明清楚的。3.关于诉讼时效,在条子上是没有约定付款期限,在一审中被告代理人***也认可**华年底找他催收过欠款。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四川皓翔建司、**立即支付拖欠***的材料款39万元,并从2014年10月12日起按年利率的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履行完毕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四川皓翔建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四川皓翔建司中标承建营山县北门河综合整治工程居民安置房C区二标段项目工程,并与营山县城乡发展投资经营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协议书》。**挂靠四川皓翔建司作为营山县北门河综合整治工程居民安置房C区二标段项目工程的实际承建人,在具体施工过程中**委托其胞兄***为该项目工程采购砂石,***在杜学华处购买砂石,并将购买的砂石用于营山县北门河综合整治工程居民安置房C区二标段的工地,后经**本人与***进行结算,共欠***砂石款39万元,**遂于2014年10月12日向***出具欠条,并在欠条中写明“四川皓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但未约定支付货款的时间。
一审法院认为:***与四川皓翔建司、***虽未订立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四川皓翔建司、**在营山县北门河综合整治C区项目的施工过程中实际使用了***提供砂石,且***与**对砂石款进行了结算,故***、四川皓翔建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有效。***与**对砂石款进行结算后,**应当在结算后及时向***支付货款;**个人不具有相应的建筑资质,其工程款亦通过四川皓翔建司从营山县城乡发展投资经营有限公司收取;同时四川皓翔建司亦当庭自认李平系该公司在在营山县北门河综合整治C区项目的负责人,故四川皓翔建司、**应对所欠货款承担共同支付责任。因***和**在结算时未明确约定具体支付货款的时间,四川皓翔建司辩称欠条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故,***要求四川皓翔建司、**立即支付下欠货款39万元元并支付资金利息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判决:
四川皓翔建司、李平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货款人民币39万元及资金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所欠货款39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2日起自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或履行期限届满前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3575元,由四川皓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中,四川皓翔建司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实其是**的管理人员,案涉工地的砂石是***、余江提供的。***质证意见为:证人李某与**、四川皓翔建司存在利害关系,**欠李某50万元,**与四川皓翔建司系挂靠关系,李某是为了能在四川皓翔建司收取**所欠的50万元才出庭作证,其证词是虚假的。
***提供了蓬安县新生砂石经营部证明一份,内容为:***2011年至2012年期间,在蓬安县金溪河坝新生砂石经营部购买过50多万元砂石,当时该公司管理人员是*小兵在负责管理该部的销售工作,由于时间过了很多年,购买人员很多,公司的票据存根就没有保存。
四川皓翔建司质证意见为:一、证明材料内容互相矛盾,不具备真实性。证明材料表述:“***2011年至2012年期间,在蓬安县新生砂石经营部购买过50多万的砂石”,但同时又表述:“时间过了很多年,购买人员很多,公司票据存根没有保存”.该两部分内容互相矛盾,在过了很多年、购买人员众多又没有保存票据的情况下,蓬安县新生砂石经营部如何确认***在其处购买过砂石,又如何确认其购买砂石的金额是50多万元,内容前后矛盾,不具备客观真实性。二、证明材料内容与***的当庭陈述矛盾。***当庭陈述,其没有做过其他砂石生意,只给四川皓翔建司工地提供过砂石,其主张的价款为39万元,该价款为出售价,其买入价应当减去运费及合理利润,应远远低于39万元。按其陈述的**的砂石运输到案涉营山县工地出售价款为39万元计算,运费占出售总价款的60%左右,其在新生砂石经营部购买的砂石的总价款不应当超过18万元。该数额与新生砂石经营部提供的材料中所提到的50多万元,差距巨大,足以体现该证明材料内容的虚假性。三、四川皓翔建司在营山县审计局调取的案涉工程的审计资料中可以看出,案涉工程一共使用了碎石1223.452立方米,砂2429.725立方米,根据当时的市场价格及实际购买价格,砂石总价款为150642.95元,碎石55055.34元,合计205698.29元。根据审计工程量核算的砂石价款客观真实,总量仅20万元左右,而***所主张的39万元砂石材料款明显不符合常理,且其除了一张欠条外,并无其他任何证据进行印证,具体到买卖行为是如何建立、砂石是如何向四川皓翔建司交付、到底有多少砂、各种砂为多少、有多少碎石、各种碎石有多少、拉了多少车等具体交易情况,***均不能表述,再加上四川皓翔建司也举证证明可真实砂石出售人另有其人,没有在杜学华处购买砂石。根据现有证据,应当依法驳回***对四川皓翔建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四川皓翔建司是否应对本案所涉债务负责偿还。
**挂靠四川皓翔建司作为营山县北门河综合整治工程居民安置房C区二标段项目工程的实际承建人,***以**出具的欠条要求**、四川皓翔建司支付拖欠的砂石款,却未提供供销合同、供货收货凭据、供货的数量、单价、结算方式等任何证据应证,其主张存疑,一审认定四川皓翔建司、**在营山县北门河综合整治C区项目的施工过程中实际使用了***提供砂石,且***与**对砂石款进行了结算,证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对欠款事实及数额认可,应由**承担偿还责任。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部分失当。四川皓翔建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2017)川1322民初3513号民事判决;
二、李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39万元及资金利息(利息以39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时止)。
三、驳回***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575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15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伟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何超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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