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南充市富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四川皓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

执行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6-12-12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303民初1563号
原告***,男,汉族,住南充市顺庆区。
原告***,男,汉族,住南充市顺庆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胥文,四川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青,四川助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充市富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住所地高坪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住高坪区。
第三人四川皓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高坪区。
法定代表人唐琳斯。
原告***、***诉被告南充市富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康公司)、***及第三人四川皓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前,原告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并撤回对第三人四川皓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胥文、刘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康公司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共同诉称:2013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富康公司签订《施工合作协议》,由原告***承接被告发包的位于南充市高坪区东观镇318国道旁的“东方名苑”A区1、2、3、5、6幢及地下车库的未完工程,双方还约定了工程造价及付款方式。该工程实际由原告***、***共同承接。2014年10月20日,二原告与被告以及第三人签订了《工程终止施工及工程款结算备忘录》,三方对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的退还做了约定,并由被告富康公司给原告方出具工程欠条一份。后二原告又与被告富康公司签订了《“东方名苑”A区续建工程结算结论》,双方对最后工程款的总价及工程款支付情况进行确认。截止2016年4月30日,被告还有工程款2139259元及欠付工程款利息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另被告富康公司与第三人四川皓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存在合作关系,可能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此,依法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含保证金)共计2139259元及约定的利息、主张债权的费用,并退还原告50%的工程保修金110000元,被告***对富康公司所欠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将其诉请金额明确为:被告富康公司支付工程款1789259元,退还保修金22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工程款1500000元从2014年10月21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本金还清止,本金2915145元从应结算而未结算之日即2015年2月1日起按月息3%计算至还清时止),退还履约保证金及劳务保证金350000元并从2015年7月2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支付原告因本案产生的费用3万元,事实及理由部分对第三人予以撤回,不涉及。因被告富康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庭审后,原告将其请求金额以邮寄书面清单方式再次明确为:被告支付工程余款1788459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资金占用利息1501270元(本金1500000元从2014年10月21日起至开庭之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730000元,本金2914345元从2015年2月1日起至开庭之日分段按照月息3%计算771269.77元),退还履约保证金及劳务保证金共计350000元及利息21427.48元(从2015年7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开庭之日),退还保修金220000元。
被告富康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富康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的身份信息资料,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施工合作协议书,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富康公司于2013年11月4日签订施工合同并约定了相关事项。
3、各标段施工工作安排会议记录,用以证明被告***收到工程保证金40万元。
4、工程中止施工及工程款结算备忘录,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的退还、剩余工程款的结算、逾期未支付的利息计算标准进行了约定。
5、欠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下欠***工程款150万元,自2014年10月21日起计息,按月利率为2%至结算后付清此款为止。
6、东方名苑A区续建工程结算结论,用以证明经原被告结算后的工程款为736万元。
7、竣工验收报告,用以证明原告承接工程后按约定完成了工程建设并竣工验收。
8、收条一张,用以证明富康公司收取了劳务保证金5万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4日,被告富康公司与原告***签订施工合作协议,约定富康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南充市高坪区东观镇318国道旁的“东方名苑”A区1、2、3、5、6幢房屋及地下车库的未完工程发包给原告***建设施工,双方还对工程造价、付款方式、争议解决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为保证工程按约定完工,被告富康公司向原告收取了工程履约保证金400000元及工程劳务保证金50000元,后来退还给原告履约保证金100000元。2014年10月20日,原告***、***以四川皓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项目责任人及股东代表的名义与被告富康公司就该工程终止施工及工程款结算协商后做出备忘录,当日,被告富康公司向原告***出具欠工程款1500000元欠条一张,并约定了自2014年10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结算后付清此款为止。该工程验收合格后,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结算,该工程的总价款为7360000元。双方在施工合作协议中约定被告按工程总价款的3%留取工程保修金220800元,不计息,保修期满如数退还。
另查明,被告富康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股东被告***未到庭证明该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施工合作协议、收条、各标段施工工作安排会议记录、工程终止施工及工程款结算备忘录、欠条、《东方名苑》A区续建工程结算结论、竣工验收报告、竣工结算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进行。本案被告富康公司将其开发的房地产部分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因***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双方签订的《施工合作协议》实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但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无效合同主体双方已进行了结算。根据上述《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所欠的工程款,在案证据可以确认该工程最后结算总价款为7360000元,因原告在诉状中主张的以及当庭陈述的工程欠款金额和庭审后书面陈述的金额不一致,相比较,本院以原告在庭审后所明确的最小金额来认定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1788459元;对于原告主张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双方有欠条明确约定所欠的部分工程款1500000元按月息2%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及劳务保证金350000元,在案证据可以认定,且原告已实际施工完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该笔款项的利息,因双方无明确约定,本院不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退还保修金220800元,因原告未能充分举证证明该建筑工程的保修期已届满,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主张债权的费用,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的诉讼主体资格,根据在案证据2014年10月20日的结算备忘录及2016年1月12日的结算结论,可认定被告承认***与***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在本案中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对于被告***是否应当对被告富康公司的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因被告富康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为该公司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未到庭证明被告富康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被告***的财产,故被告***应当对被告富康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富康公司及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其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充市富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788459元(其中的1500000元从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6年10月18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
二、被告南充市富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及劳务保证金350000元;
三、被告***对上列第一、二项判决的内容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794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南充市富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国忠
人民陪审员  刘安月
人民陪审员  邱 英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宋 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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