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皓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充市高坪区巨邦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9-21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3民终23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皓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江东中路7段**号*层天来豪庭*幢。
法定代表人:唐琳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宇来,四川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充市高坪区巨邦建筑设备租赁站。
投资者:王钞余,男,19***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临溪街**号*幢*单元附*楼*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荣,南充市高坪区高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林生,男,***年3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勇,男,***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彬,男,1979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富兵,男,197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吉林,男,196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忠林,男,197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正志,男,196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上诉人四川皓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充市高坪区巨邦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巨邦租赁站)、贾林生、贾勇、杨彬、杜富兵、杜吉林、郑忠林、张正志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2017)川1303民初15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浩翔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就案涉合同相对方事实认定不清。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一审对到底是谁联系巨邦租赁站租赁了脚手架,谁与其建立了租赁合同关系的事实一直未查明。二、一审在事实不清的情况下,直接错误认定上诉人为租赁合同主体。巨邦租赁站在起诉状中明确载明,系贾林生在其处租用了脚手架,且脚手架也是交付给贾林生,由贾林生父亲签收,竣工后贾林生不归还脚手架及支付租金。本案租赁合同的相对人是贾林生与巨邦租赁站,并非上诉人。三、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认定上诉人与杜富兵、杜吉林、郑忠林及贾林生、杨彬、贾勇之间的合同无效,所以应对后者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于法无据。上诉人与杜吉林等人的合同无效,其法律后果仅仅及于上诉人与杜吉林之间的合同关系,与本案租赁合同关系无关。即使按一审推断,也应当是贾林生、杨彬、贾勇与巨邦租赁站之间达成,该租赁行为没有违反任何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合法有效,承担租金给付及返还义务的主体应当是贾林生、杨彬、贾勇三人,而非上诉人。
巨邦租赁站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巨邦租赁站把脚手架等租赁物送到了皓翔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天太乳业工地,没有争议,皓翔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杜富兵也是真实的。一审查明租赁物联系人是张正志属实,巨邦租赁站将工具送到工地,贾林生之父代签收也是事实。巨邦租赁站现在还未收到工具,航空港管委会也多次调解。
贾林生、贾勇未作答辩。
杨彬辩称:作为劳务施工方我们和皓翔公司没有关系,我们只是给杜富兵做劳务工程,作为施工队伍,脚手架不属应自带的工具或机具之类。上诉人称责任由施工方承担我表示反对。
杜富兵辩称:天太乳业工地人数多,其他人员是其自己找的,与我们无关,工具用具不归我们提供。张正志不是浩翔公司的出纳。航空港管委会蒙长春没在施工现场来过,和我们没有关联。租赁工具是贾林生父亲在保管,与我们没有任何关系。外墙钢管架是我们租的,案涉脚手架不是我们租的。巨邦租赁站和皓翔公司诉讼与我们无关。
杜吉林辩称:人要诚信,不能违背事实。我们只提供外墙架和主材,工具用具我们不会提供。
郑忠林辩称:实事求是讲,脚手架我们没用,说是张正志联系签收脚手架没有依据。
张正志辩称:该由杨彬等人承担责任。
巨邦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贾林生、贾勇、杨彬、杜富兵、杜吉林、张正志、郑忠林、浩翔公司共同赔偿巨邦租赁站脚手架损失9000元,给付租金40824元,并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皓翔公司承建了天太公司厂房、办公楼修建装饰工程,皓翔公司将部分工程交予杜富兵、杜吉林、郑忠林施工,2013年11月***日,杜富兵以皓翔公司(甲方)的名义与贾林生、贾勇、杨彬(乙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将工程的水电工分部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
合同签订后,在施工过程中,工作人员遂通过打电话的方式向巨邦租赁站租赁脚手架,约定脚手架租金2.00元/副.天。
2014年5月25日,巨邦租赁站向天太公司工地运送脚手架16副、轮子32个计8副,同月29日再向天太公司工地运送脚手架6副,均由贾林生的父亲签收并用于工程建设。
巨邦租赁站出租脚手架后,一直未收到租金,至2015年天太公司厂房办公楼修建装饰工程竣工,工地未向巨邦租赁站给付租金也没有归还脚手架。为此,南充航空港工业集中区管理委员会多次进行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
另查明,脚手架的市场交易价格为385元/副。巨邦租赁站曾于2016年4月5日诉至法院要求给付租金和归还脚手架,后撤回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皓翔公司将其承建的天太公司厂房、办公楼修建装饰工程的部分交予杜富兵、杜吉林、郑忠林施工,杜富兵、杜吉林、郑忠林再将水电工分部工程承包给贾林生、杨彬、贾勇施工,杜富兵、杜吉林、郑忠林与贾林生、杨彬、贾勇均不是法律、法规规定的具有资质的承包主体,故皓翔公司转包行为无效。皓翔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合法承包人和非法转包人,应对杜富兵、杜吉林、郑忠林及贾林生、杨彬、贾勇在施工中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巨邦租赁站在接收到天太公司工地要求租用脚手架的请求后,将脚手架运送至天太公司工地,而工程施工中实际使用了巨邦租赁站提供的脚手架,巨邦租赁站与浩翔公司间形成了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巨邦租赁站履行了出租人的义务,皓翔公司作为承租人,应当履行给付租金及返还租赁物的义务。
关于支付租赁费及财产损失的问题,由于没有签订租赁合同,双方形成了无固定期限的租赁合同关系,皓翔公司未给付租赁费,南充航空港工业集中区管理委员会多次对此进行调解,巨邦租赁站也曾于2016年4月5日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故巨邦租赁站主张租赁费计算至2016年3月***日予以支持。浩翔公司未及时归还巨邦租赁站脚手架,导致巨邦租赁站财产遭受损失,应当予以返还或者赔偿损失。浩翔公司应当归还巨邦租赁站的脚手架30副,如案涉租赁物已经不能返还,则需依照租赁物价款扣除折旧后赔偿租赁物损失,脚手架的市场交易价格为385元/副,巨邦租赁站主张按照300元/副予以赔偿的诉请,予以支持。
综上,为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浩翔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巨邦租赁站支付租金40272元;二、皓翔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巨邦租赁站脚手架30付;如在上述期限内未返还该租赁物,则按照未返还的租赁物数量按300元/副的价款赔偿巨邦租赁站租赁损失费;三、驳回巨邦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6元,由浩翔公司负担。
二审另查明,2013年11月***日,杜富兵以浩翔公司(甲方)名义与贾林生、贾勇、杨彬(乙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一)乙方自签订合同之日起,应按甲方安排的时间,充分准备好人员及工具、用具、机具……3、工具或机具:乙方在施工过程中的全部工具自带,甲方不提供任何机具及工具……。张正志系杜富兵、杜吉林、郑忠林聘请的工作人员,张正志通过电话联系巨邦租赁站租赁脚手架事宜。巨邦租赁站提供的《南充市机场大道天太乳业工地租用清单》上载明了脚手架数量及租金、出租时间,租用方为空白,收货人为贾林生(贾林生父亲代签)。
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的规定,本案所争议的法律关系是租赁关系,应围绕租赁合同的订立、效力、履行等相关情况进行审理。浩翔公司与杜富兵、杜吉林、郑忠林之间以及杜富兵、杜吉林、郑忠林与贾林生、杨彬、贾勇之间的合同是否无效,均不影响案涉租赁合同的效力及履行。一审以浩翔公司与杜富兵、杜吉林、郑忠林之间的转包行为无效为由,判决皓翔公司承担租赁合同的违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案涉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如何确定。首先,杜富兵、杜吉林、郑忠林将案涉工程的水电工分部工程交由贾林生、杨彬、贾勇承包施工,明确约定了后者自带施工所需全部工具、用具、机具,前者不提供任何工具及机具,杜富兵一方没有提供脚手架供贾林生一方使用的合同义务。其次,租赁脚手架事宜虽系杜富兵一方的工作人员张正志联系洽谈,但租赁物先后两次都是出租人巨邦租赁站直接交付给贾林生一方,实际使用租赁物的也是该方。因此,杜富兵一方协助贾林生一方联系租赁租赁事宜,实际承租人为贾林生一方符合常理。再者,贾林生(杨彬)一方称脚手架不属于《施工合同》所约定的工具、机具范围,系代杜富兵一方签收脚手架,在完工后已如数归还,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无法支持。综上所述,本案所涉租赁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确定为巨邦租赁站与贾林生、杨彬、贾勇。
贾林生、杨彬、贾勇作为承租人,应当履行给付租金及返还租赁物的义务。一审对租金的计算及租赁物的返还所作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不再赘述,但对履行租赁合同义务的主体认定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2017)川1303民初1525号民事判决;
二、贾林生、杨彬、贾勇于十日内向南充市高坪区巨邦建筑设备租赁站支付租金40272元,并返还脚手架30副,如在上述期限内未返还该租赁物,则按未返还的租赁物数量以300元/副的价格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三、驳回南充市高坪区巨邦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46元,由贾林生、杨彬、贾勇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46元,由贾林生、杨彬、贾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任雅莉
审判员  吴 彪
审判员  熊 东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全乙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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