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6.上诉人鞍山市千山区安泰模板租赁站与被上诉人***、海城河滨建设工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7-12-21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辽03民终31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鞍山市千山区安泰模板租赁站。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东鞍山镇前峪村。
经营者:***,男,193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站长。住址:鞍山市立山区龙家街14栋1单元5层20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城河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甘泉镇甘泉村。
法定代表人:韩维,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海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6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海城市温香镇白蒿村(前坨子)67号。
上诉人鞍山市千山区安泰模板租赁站(以下简称安泰租赁站)因与被上诉人海城河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滨建筑公司)、原审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6)辽0302民初48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泰租赁站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2改判河滨建筑公司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一、二审诉讼费由河滨建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河滨建筑公司与***为挂靠关系,挂靠是国家严令禁止的违法行为,***对外称自己为河滨建筑公司的项目经理,同时以河滨建筑公司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若河滨建筑公司从违法挂靠行为中纯获利益而不对***的行为负责,将有违立法初衷。且案涉租赁合同订立过程中,***声称其为河滨建筑公司的项目经理且手持该公司项目部印章并在订立合同时加盖了该印章。承租方为河滨建筑公司,租赁物也用于河滨建筑公司承建的建设工程。以上行为足以使安泰租赁站相信***是代表河滨建筑公司对外从事经营活动,河滨建筑公司也允许***以其名义对外经营,河滨建筑公司应对***对外开展的经营活动承担连带责任。
河滨建筑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首先,本案中***与河滨建筑公司之间仅是借用公司名头,不是挂靠关系。河滨建筑公司未收取***任何一笔挂靠费用。且在租赁合同中“项目部”公章系***私自篆刻的,我方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其次,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方辽宁缘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的结算工程款10907139.84元全部给付了河滨建筑公司,而河滨建筑公司除缴纳税款外全部给付***,***亦承认得到了河滨建筑公司给付的工程款。故原审判令由实际收益人***承担给付责任正确,二审应予以维持。
***未对原审判决提出异议。
安泰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河滨建筑公司、***支付租赁建筑工具的租金及赔偿丢失建筑工具、损坏维修费,合计304838元;2.判令河滨建筑公司、***支付以304838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起诉时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河滨建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安泰租赁站于2014年3月13日与河滨建筑公司签订《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甲方为安泰租赁站,乙方为河滨建筑公司,合同内容包括建筑周转材料的租金标准、租赁期限、租赁物使用地,租金结算方式,租赁物品丢失赔偿等。甲方经办人签字、安泰租赁站单位签章,乙方***签字、河滨建筑公司辽宁缘泰项目部签章。另查,自2014年3月13日至2014年11月21日,本案涉案租赁合同产生未给付租金284840.79元、丢失赔偿费18347元、损坏维修费1650元。再查,经***当庭陈述,安泰租赁站与河滨建筑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以河滨建筑公司项目部经理名义签订,***与河滨建筑公司是挂靠关系,合同由***本人签字,***对于本案涉案租赁合同产生的债务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安泰租赁站与***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关于安泰租赁站要求***支付租金、赔偿丢失建筑工具、损坏维修费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对涉案租赁合同发生的事实及租金的数额没有异议,故对于安泰租赁站的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安泰租赁站要求河滨建筑公司支付租金、赔偿丢失建筑工具、损坏维修费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安泰租赁站提供的租赁合同签章为河滨建筑公司辽宁缘泰项目部,河滨建筑公司对该签章不予认可,安泰租赁站亦未向提交租赁合同上的签章系河滨建筑公司的盖章或河滨建筑公司同意与其签订租赁合同的相关证据,故对于安泰租赁站要求河滨建筑公司支付租金、赔偿丢失建筑工具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安泰租赁站主张***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一节。因租赁站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对于安泰租赁站的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安泰租赁站支付拖欠租金284840.79元、丢失赔偿费18347.4元、损坏维修费1650元,共计304838元;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安泰租赁站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304838元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利率,从2016年9月21日起给付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安泰租赁站对河滨建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73元,减半收取2936.5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本院(2017)辽03民终239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中写明: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方辽宁缘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的结算工程款10907139.84元全部给付了河滨建筑公司,而河滨建筑公司除缴纳税款外全部给付***,***亦承认得到了河滨建筑公司给付的工程款。
本院认为:安泰租赁站与***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关于安泰租赁站上诉主张“河滨建筑公司与***为挂靠关系,挂靠是国家严令禁止的违法行为,***对外称自己为河滨建筑公司的项目经理,同时以河滨建筑公司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若河滨建筑公司不对***的行为负责,将有违立法初衷,且***声称其为河滨建筑公司的项目经理且手持该公司项目部印章并在订立合同时加盖了该印章。以上行为足以使安泰租赁站相信***是代表河滨建筑公司对外从事经营活动,河滨建筑公司也允许***以其名义对外经营,河滨建筑公司应对***对外开展的经营活动承担连带责任”一节。经本院(2017)本辽03民终239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中写明: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方辽宁缘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的结算工程款10907139.84元全部给付了河滨建筑公司,而河滨建筑公司除缴纳税款外全部给付***,***亦承认得到了河滨建筑公司给付的工程款。上述事实表明,***作为实际施工人在工程结算后,得到工程全部利润,即***系该工程的实际获利人。由此可以看出,***与河滨建筑公司之间仅为借用公司名头,而非传统意义上的挂靠关系。河滨建筑公司将公司名头借给***个人的行为是否违反相关的工商行政管理规定,不是本案的调整范围,安泰租赁站可另行诉讼主张权利。但在***已经自认其系工程实际施工人并获得工程全部结算款项的客观情况下,安泰租赁站仍要求河滨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于河滨建筑公司的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安泰租赁站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73元,由上诉人鞍山市千山区安泰模板租赁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全名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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