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山县佳兴木业有限公司与***、海城河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关鸣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盘山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6-12-15
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盘县执字第00445-4号
申请执行人盘山县佳兴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山县,组织机构代码69941464-4。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执行人***,男,1969年2月17日出生,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
被执行人海城河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组织机构代码692670792。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执行人***,男,1956年8月25日出生,住所地辽宁省台安县。
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的(2015)盘县民二初字第0025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盘山县佳兴木业有限公司据此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海城河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关鸣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给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964754.10元、案件受理费7957元、保全费5000元、执行费12177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已于2015年12月8日给付67100元、于2015年12月24日给付445077元、于2016年1月份给付了30000元、剩余款项于2016年5月13日给付150000元、于2016年6月30日给付100000元、于2016年12月30日前全款给付完毕。据此,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已经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据此同意终结案件的本次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本案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2015)盘县民二初字第0025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在终结本次执行期间,如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张阳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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