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城河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海城市析木镇下林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日期:

2019-09-18
海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辽0381民初5359号
原告:海城河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甘泉镇甘泉村。
法定代表人:韩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海城市南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海城市析木镇下林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海城市析木镇下林村。
法定代表人:**,该村村主任。
原告海城河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海城市析木镇下林村民委员会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城河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海城市析木镇下林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城河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为新农村建设,根据海城市析木新城管委会规划委员会文件规委办字(2015)2号会议纪要11条,会议同意析木镇政府在析木镇下林村大同峪修建文化墙景观带、建设文化墙、排水沟及绿化带。析木镇人民政府同意***下林村民委员会将析木镇下林村排水沟、村东侧村西侧大同峪停车厂挡土墙、析木镇河套垛口墙、析木镇下林村零星工程、下林孵化厂-村口河道排水沟、排水砼管等工程发包给海城河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经验收合格,但析木镇下林村民委员会一直未给付工程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1805018.6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海城市析木镇下林村村民委员会辩称:下***内的工程属于析木新城建设的一部分,该工程是由政府主导,建设主体为析木新城,我们村是受政府的委派负责与施工单位签订合同,并在相关事宜上进行配合;其中下林孵化厂、村内河道排水沟、排水管不是原告承建,原告就是简单修整。
经审理查明,原告海城河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城市析木镇下林村民委员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五份,其中包括:析木镇下***西侧、村东侧、不同峪停车场挡墙工程,析木镇下林村排水沟工程,析木镇下林村河套垛口墙工程,析木镇下林村排水沟工程,析木镇下林村零星工程。合同中均约定合同价款以“工程决算评审结果为准”,且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和时间为“工程完工后,经甲方验收合格及评审后,支付工程总价的95%,剩余5%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一年保修期满合格后付清”。
上述工程竣工后,分别于2013至2014年间经被告海城市析木镇下林村民委员会及验收工作组验收合格。
2016年11月16日,经海城经纬工程造成咨询有限公司审核,***下***西侧、村东侧、不同峪停车场挡墙工程的造价为325737.41元;析木镇下林村排水沟工程的造价为426767.41元,析木镇下林村河套垛口墙工程的造价为115056.54元,析木镇下林村排水沟工程的造价为452813.04元,析木镇下林村零星工程的造价为484644.26元,上述工程造价合计1805018.66元。
上述事实,除有原被告陈述外,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五份、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五份。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识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工程,并经验收合格,且被告未在质保期内提出质量异议,其理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海城市析木镇下林村民委员会提出的该工程系由析木新城主导建设,村委会只是受委托签订合同,故不应承担给付责任的辩解意见,因本案属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效力只能存在于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现合同约定的给付工程款责任为甲方,即海城市析木镇下林村委会,故应按该合同履行,故对被告海城市析木镇下林村民委员会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关于其提出的下林孵化厂、村内河道排水沟、排水管不是原告承建的辩解意见,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海城市析木镇下林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海城河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805018.66元;
被告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45元由被告海城市析木镇下林村民委员会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前项义务时,加付21045元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丹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于若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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