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中远工业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辽宁缘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8-12-10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辽民申26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中远工业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冶金六街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辽宁缘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台安县胜利西路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海城河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甘泉镇甘泉村。
法定代表人:韩维,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海城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崔涛,男,1966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海城市。
再审申请人沈阳中远工业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辽宁缘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缘泰公司)、海城河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滨公司)、***、崔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3民终2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远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崔涛通过***借用河滨公司资质,以河滨公司名义于2013年10月26日与缘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缘泰公司将20万吨丁辛醇项目配套工程发包给河滨公司施工。崔涛又以口头约定的形式将该工程的一部分钢结构工程分包给中远公司。2014年10月20日,河滨公司与缘泰公司终止了施工合同,提前离开施工现场后,中远公司直接与缘泰公司建立施工合同关系,单独完成案涉工程。2015年3月25日,缘泰公司与河滨公司签订工程结算单,将包括中远公司单独完成的工程在内的全部工程款10977139.84元支付给了河滨公司。河滨公司、崔涛、***得到工程款后,未支付给中远公司。二审仅以案涉《工程建设终止协议书》未加盖缘泰公司公章就对2014年10月20日后中远公司与缘泰公司建立施工合同关系不予认定,未判令缘泰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是错误的。2015年3月25日缘泰公司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河滨公司对于中远公司来说系其违约行为,二审以此为由认为中远公司未与缘泰公司建立施工合同关系毫无根据。综上,中远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请求再审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由缘泰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审查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围绕申请再审事由是否成立进行,再审申请人未主张的事由不予审查。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为缘泰公司是否应向中远公司支付工程款。案涉《工程建设终止协议书》没有缘泰公司与河滨公司的签字和盖章,缘泰公司亦对该协议不予认可,且中远公司在案涉工程中仅施工完成崔涛分包给其全厂仓库(钢结构部分)和全厂维修(钢结构部分),二审结合2015年3月25日缘泰公司将全部工程款支付河滨公司的事实,未认定河滨公司与缘泰公司提前终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判决缘泰公司给付中远公司工程款,并无不当。中远公司主张其与缘泰公司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不能予以支持。
综上,中远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沈阳中远工业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双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辛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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