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杭州西兴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杭州通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劳动者争议纠纷

执行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7-25
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108民初6461号
原告:***,男,汉族,1971年11月27日出生,住浙江省奉化市。
委托代理人:刘燕平、张婧(特别授权),浙江天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西兴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江南大道518号兴耀大厦8层。
法定代表人:黄月君,总经理。
被告:杭州通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科技馆街1600号银泰国际商务中心2408室。
法定代表人:罗恩光,总经理。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文亮(特别授权),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杭州西兴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兴园林公司)、杭州通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禾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燕平、张婧,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文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08年7月,原告根据被告西兴园林公司发布的招聘信息应聘,由被告西兴园林公司派遣至案外人罗根土和罗恩光管理的工程部从事绿化景观施工工作。
2009年10月6日,原告与被告西兴园林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并约定:合同期限自2009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月工资为8000元。后被告西兴园林公司为原告缴纳社保至2017年1月止。
2011年4月22日,案外人罗根土和罗恩光共同设立被告通禾公司。2014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西兴园林公司之间约定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原告仍在案外人罗根土和罗恩光管理的工程部从事相同的工作,但被告西兴园林公司未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原告多次向管理人员罗根土和罗恩光要求签订劳动合同,但均遭到拒绝,被告通禾公司也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
2017年1月25日,被告通禾公司向原告下达了《解除劳动合同书》,无故解除了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
原告不同意解除劳动合同,遂向杭州高新开发区(滨江)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被告西兴园林公司支付给原告经济补偿金68000元,仲裁委作出的杭滨劳人仲案字(2017)第15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支持了原告的请求。后因被告西兴园林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法院起诉,法院作出的(2017)浙0108民初26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西兴园林公司无需支付给原告经济补偿金。
判决生效后,原告又以被告西兴园林公司、通禾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作出杭滨劳人仲案字(2017)第660号仲裁裁决书,裁定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
原告不服该裁决,认为其根据被告西兴园林公司发布的招聘信息应聘,被派遣至罗根土和罗恩光负责的工程部从事工作,工作了八年半,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真实,但两被告却违反劳动法的规定,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且无故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通禾公司为原告补缴自2008年7月至2012年3月的社会保险;2、被告通禾公司支付给原告因解除劳动合同产生的经济补偿金68000元(8000元/月*8.5月);3、被告通禾公司归还给原告绿化施工证、植保证及绿化养护证;4、被告通禾公司支付给原告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所产生的赔偿金136000元(8000元/月*8.5月*2);5、被告通禾公司支付给原告公证费1500元;6、被告西兴园林公司对上述所有请求承担连带责任;7、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西兴园林公司答辩称:自己不存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情形,原告的诉请已经法院审理,法院已作出(2017)浙0108民初2644号民事判决书并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此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审理原则,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通禾公司答辩称:其于2011年4月22日才成立,不可能与原告在2008年建立劳动关系,故原告的诉请不存在基础,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通禾公司无需为其补缴社保并支付经济补偿金。而且原告在起诉时新增的诉请未经劳动仲裁程序,依据法律规定,法院不应处理。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
1、杭滨劳人仲案字(2017)第154号仲裁裁决书、(2017)浙0108民初2644号民事判决书、杭滨劳人仲案字(2017)第660号仲裁裁决书原件各一份,拟证明本案的仲裁、诉讼经过等事实。
2、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自2009年7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1日止,被告西兴园林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并约定工资8000元/月等事实。
3、参保证明打印件(加盖社保局公章)一份,拟证明被告西兴园林公司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和养老保险共计4年10个月的事实。
4、杭州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两份(原件在2017浙0108民初2644号案卷中),拟证明被告通禾公司向被告西兴园林公司支付社保费用59047元的事实。
5、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书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通禾公司在2017年1月25日无故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等事实。
6、公证书、发票原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系被告通禾公司的员工及原告为保全证据支付公证费1500元等事实。
7、光盘一张,拟证明浙江通禾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与被告通禾公司之间系母子公司关系及微信公众号TONGHE_ZHEJIANG系浙江通禾文化创意有限公司创建等事实。
两被告为反驳原告的主张,举证如下:
1、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通禾公司成立于2011年4月22日的事实。
2、证明原件一份、收款收据复印件二份,拟证明原告所称社保费用系罗根土委托被告通禾公司代为支付等事实。
对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一、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因两被告对证据1、4、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采信。因证据2系复印件,原告直至法庭辩论结束前仍未提交原件予以核对,且两被告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故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对证据3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系经原告与被告通禾公司签字、盖章确认的原件,且被告通禾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7系视听资料,且原告提交了公证书等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上述证据1、4、5、6、7的关联性,本院将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再予以综合评判,此处不再赘述。
二、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因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因证据2中的证明系被告通禾公司单方制作的材料,两份收款收据为复印件,且原告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8年7月,原告***根据被告西兴园林公司发布的网络招聘信息前往应聘,由被告西兴园林公司推荐至罗根土、罗恩光承包的工程项目部工作,其日常工作由罗根土、罗恩光安排,其工作报酬也由该两人支付。
2011年4月22日,罗根土、罗恩光共同成立了被告通禾公司。
自2012年4月起,被告西兴园林公司代被告通禾公司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17年1月。
2017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通禾公司签订了一份《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书》,载明:兹有本单位职工***,性别男,年龄46岁,工作岗位绿化施工员,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为八年半,现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日期为2017年1月25日。
后江国龙以被告西兴园林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杭州高新开发区(滨江)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5月3日作出杭滨劳人仲案字【2017】第15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西兴园林公司支付给***经济补偿金68000元并驳回***其他仲裁请求。
西兴园林公司不服裁决,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起诉。经审理后,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作出(2017)浙0108民初26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西兴园林公司无需支付给***经济补偿金68000元并驳回***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后江国龙又以西兴园林公司、通禾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杭州高新开发区(滨江)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0月16日作出杭滨劳人仲案字【2017】第66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的所有仲裁请求。***不服该裁决,遂向本院起诉形成本案。
另查明,原告在被告通禾公司工作时每月工资为8000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与被告通禾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自2008年7月至2011年4月在罗根土、罗恩光承包的工程项目部工作,其日常工作由罗根土、罗恩光安排,其报酬也由该两人支付,故在此期间原告与罗根土、罗恩光之间形成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
自罗根土、罗恩光在2011年4月22日共同成立了被告通禾公司后,原告开始接受该公司的管理,其工作内容均以被告通禾公司的名义进行,该公司也按约支付给原告劳动报酬并自2012年4月起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而且原告与被告通禾公司在2017年1月25日签订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书》等事实,均能证明原告与被告通禾公司在2011年4月22日至2017年1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关于被告通禾公司是否需要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因在2011年4月22日至2017年1月25日期间,原告与被告通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被告通禾公司仅为原告缴纳了自2012年4月至2017年1月的社会保险,故被告通禾公司尚需为原告补缴自2011年4月至2012年3月的社会保险。
三、关于被告通禾公司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是否违法。
本院认为,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书》中,原告作为劳动者,被告通禾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均签字、盖章进行了确认,双方符合经协商一致协议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本院确认双方系协议解除劳动合同。据此,原告要求被告通禾公司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产生的赔偿金的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与被告通禾公司自2011年4月22日建立劳动关系,至2017年1月25日解除劳动关系,期间原告在被告通禾公司处工作了5年9个月3天,故被告通禾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因解除劳动合同产生的经济补偿金48000元(8000元/月*6月)。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超过上述部分的补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将绿化施工证、植保证及绿化养护证交付给被告,故其主张被告归还该三证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支付的公证费1500元系其在本案立案前自行委托公证部门公证时所产生的取证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公证费的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西兴园林公司就其所有诉请与被告通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通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补缴自2011年4月份至2012年3月份的社会保险(具体补缴险种、时段由社保机构核定),个人负担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
二、被告杭州通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经济补偿金人民币48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莫启荣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 汤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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