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等民事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其它类型纠纷

执行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20-01-23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晋0109执异4号
异议人(案外人)*铜柱,男,1971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
申请执行人***,男,1963年3月29日出生,住太原市。
委托代理人***,山西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6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
被执行人**,男,198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
被执行人山西荣鑫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北张村西三排2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山西荣鑫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我院作出(2019)晋0109执485号之二执行裁定书依法查封被执行人***配偶***名下位于太原市万柏林区南屯村南屯苑南区第10幢一、二层4号房产,异议人(案外人)*铜柱不服,于2020年1月8日向我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案外人)***称,2015年2月23日,经阎柱红介绍并担保向***借款100万元,担保人阎柱红也向我出据了证明,随后我向法院提供。2016年10月,被执行人将位于太原市万柏林区南屯村南屯苑南区第10幢一、二层4号房产以35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我,同时经***、***以及担保人阎柱红还有我四方协商一致同意将前述的借款100万元及利息抵顶部分购房款。之后2016年10月19日付购房款70万元,10月20日在南屯村委会办理过户,10月31日支付购房款110万元,11月12日支付购房款482500元,2016年11月13日,在支付完余款后我与被执行人***签订了交房确认书,并在南屯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见证下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房款总计2282500元全是以转账方式转入***指定的银行账户。所以我认为法院查封的涉案房产的所有权是属于我的,请求解除查封。
申请执行人***称,我们认为法院查封被执行人***名下的房屋是合法的,法院是根据(2018)晋0109民初246号民事判决书进行查封。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相应的金钱给付义务。被查封的房产是***与***的夫妻共有财产,法院有权对其进行查封。当时被执行人***、**借款时将涉案房产的购房合同原件及购房票据原件全部抵押给申请执行人,就是为了保证将来借款义务的履行,所以法院查封涉案房产是合法的。
本院查明,因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山西荣鑫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生效的(2018)晋0109民初246号民事判决书,作出(209)晋0109执485号之二执行裁定书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配偶***名下位于太原市万柏林区南屯村南屯苑南区第10幢一、二层4号房产。2014年10月16日,***与被执行人***及爱人签订商铺转让协议,将太原市万柏林区南屯村南屯苑南区第10幢一、二层4号房产转让给被执行人***,2014年10月20,签订购房协议书。2014年10月17日的收款收据显示涉案房产的购房款系被执行人***交纳。2015年2月23日被执行人向异议人的哥哥*年根借款100万元。2016年10月20日,因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之间的借贷纠纷,被执行人***无法偿还其借款,经被执行人***、异议人***及其哥哥*年根、担保人阎柱红四方协调同意将涉案房屋出售给异议人,并同意将被执行人的借款抵顶部分购房款。2016年10月19日,申请执行人支付购房款70万元,2016年10月20日在南屯村委会办理过户手续,2016年10月31日支付购房款110万元,11月12日支付购房款482500元,上述款项均转入被执行人***指定的账户。2016年11月13日双方签订了交房确认书。现异议人认为法院强制执行该房产是异议人合法购买所得,所有权是属于异议人的,所以请求解除对上述房产的查封。
本院认为,异议人对法院的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主张自己的权利,应当提供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不能提供真实有效的相关证据的,将承担不利于自己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异议人向本院提供的购房协议、交房确认书及相关转账凭证、购房收据均真实有效,且经过本院前往南屯村委会进行核实后,南屯村委会向本院出据情况说明,证明涉案房产确已转让给异议人*铜柱,故异议人***对涉案房屋应享有所有权,关于申请执行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查封太原市万柏林区南屯村南屯苑南区第10幢一、二层4号房产确为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位于太原市万柏林区南屯村南屯苑南区第10幢一、二层4号房产的查封。
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可以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康晓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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