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山西荣鑫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7-04-02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晋10执复22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临汾开发区利顺建材经销部。
经营者:***,男,195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山亭乡港里村港尾**号。
被申请人(异议人):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山西荣鑫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临汾开发区利顺建材经销部不服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2018)晋1002执异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查明: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临汾开发区利顺建材经销部与被执行人山西荣鑫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向利害关系人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发出了(2017)晋1002执1984号通知书,认为被执行人山西荣鑫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享有到期债权,要求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临汾开发区利顺建材经销部履行该到期债权,并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对此执行行为,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提出了执行异议。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异议人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对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提出异议后,申请执行人临汾开发区利顺建材经销部应通过代位权诉讼主张权利。2018年1月11日,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晋1002执异7号执行裁定,中止对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的执行。
临汾开发区利顺建材经销部向本院申请复议称:异议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2018)晋1002执异7号执行裁定,恢复对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的执行。
本院认为:在民诉法中,对第三人债权执行的制度是与代位权诉讼制度衔接的法律制度,该制度以第三人不提异议为前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复议申请人认为该异议属于对执行标的提出的案外人异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审查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临汾开发区利顺建材经销部的复议申请,维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2018)晋1002执异7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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