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山西荣鑫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执行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8-13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晋0109民初246号
原告:***,男,汉族,住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慧娟,山西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洋洋,山西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太原市。
被告:山西荣鑫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北张村西三排2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冯光荣,男,汉族,住太原市。
原告***与被告**、山西荣鑫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冯光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慧娟、陈洋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西荣鑫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冯光荣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山西荣鑫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冯光荣返还原告本金80万元及按照月利2%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12月27日为715000元整)。2、判令被告冯光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冯光荣与唐翠华系夫妻,**系二人之子。山西荣鑫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系被告**、冯光荣出资设立,冯光荣担任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担任监事。2013年至2014年,被告**、山西荣鑫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因周转资金困难,先后向原告累计借款80万元,并在每次收款后出具收据,约定按月利三分计息。2017年4月4日,因被告**、冯光荣、山西荣鑫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一直未能清偿债务,经原告催要,其经上述借款汇总,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由**、山西荣鑫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盖章签字捺印,由冯光荣作为担保人签字捺印,约定于2017年8月30日还款。同时被告冯光荣及其妻即唐翠华同意将二人夫妻共同财产即万柏林区南屯南区4号铺作为不能按期还款时的抵押物抵押给原告,并将该房产购房合同原件及收款收据原件交给原告。现双方约定还款期已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还款。无奈,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山西荣鑫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冯光荣未到庭也未进行任何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与被告冯光荣系父子关系,冯光荣系山西荣鑫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监事。原告曾与二被告有业务上的关系,因公司资金紧张,被告**从2013年起分五次向原告借款80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2017年4月4日,被告**给原告新出具了借条,载明向原告借款80万元,并按每月3%支付利息,共计828000元,并约定2017年8月30日还清,如以上款项到时未还上,愿将南屯南区4号商铺作为抵押,借条出具后,加盖了山西荣鑫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公章,被告冯光荣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仅支付4.8万元的利息,剩余款项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冯光荣、山西荣鑫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给付款项本金8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息2%计算至全部还清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依法查封被告**所有的×××号汽车一辆及冯光荣所有的×××号、×××号、×××号汽车三辆;并冻结冯光荣在山西荣鑫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持有的20%的股权,冻结**在山西荣鑫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持有的20%的股权,共计160万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山西荣鑫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80万元,到期后未能偿还原告,被告冯光荣也未能履行担保义务。被告**、山西荣鑫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冯光荣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每月3%即年利率36%明显高于年利率24%,高于24%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西荣鑫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并核减已经支付的4.8万元利息),被告冯光荣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3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西荣鑫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明
人民陪审员  韩心爱
人民陪审员  魏群萍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乔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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