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山西傲翔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劳动者争议纠纷

执行法院:

黎城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9-12-06
山西省黎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 晋0426民初709号  
    原告:***,男,196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黎城县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杰,山西化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傲翔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襄垣县夏店镇桥头村(原桥头中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刘海平,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山西傲翔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傲翔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8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8年8月7日作出(2018)晋0426民初582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11日作出(2018)晋04民终2283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判决,发回重审。本院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傲翔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6871元;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陪护费198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061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22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245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1229元、鉴定费及检查费57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89885.5元;3.依法裁决被告为原告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4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2016年11月19日上午,原告在黎城县曹庄村养猪场工地抬钢梁时不慎被钢梁砸伤,致其右足受伤,被送到黎城县南委泉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足第一、二近侧趾骨骨折,于2016年12月1日出院。原告所受伤害经认定为工伤,达九级伤残。被告仅支付住院费后,便不再支付原告工伤待遇。2018年3月13日原告向黎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3月21日受理,但至今没有作出裁决。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
    傲翔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0月14日,***到傲翔公司工作。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11月19日上午,***受指派在黎城县曹庄村养猪场工地工作时不慎被砸伤右足。当日,***被送至黎城县南委泉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13天,于2016年12月1日出院。
    2017年9月1日,黎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黎人社工伤[2017]018号工伤认定书,认定***于2016年11月19日所受伤害属于工伤。
    2017年10月13日,长治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停工留薪期为4.5个月(自2016年11月19日至2017年4月4日)。
    2018年1月23日,长治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长劳鉴委字[2018]1-94号鉴定,认定***为九级伤残、无护理依赖、无医疗依赖。
    另查明,***在傲翔公司从工作到受伤,实际工作27.7天,工资130元/日。扣除***予借款250元,领取工资3351元。工作期间,傲翔公司未为***缴纳工伤保险费、未办理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傲翔公司在***出院后给付***600元。
    2018年3月16日,***向黎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裁决。2018年3月21日,黎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的仲裁申请,但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仲裁裁决,2018年7月12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因***与傲翔公司约定日工资,故确定其月工资为2860元。***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且经工伤认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经劳动能力鉴定九级伤残,造成劳动能力障碍,享受伤残待遇。
    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应由傲翔公司支付***因工伤发生的下列各项费用共计118611元:复查医疗费用171元(住院期间医疗费傲翔公司已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按统筹地区标准20元/天计13天);停工留薪期工资1287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本人9个月工资,即25740元;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本人18个月工资,即514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本人9个月工资,即2574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经济补偿金计算,因工作不满六个月,应以半个月工资计算为1950元;***未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对其交通费不予支持;***不存在护理依赖,故对护理费不予支持。傲翔公司先行给付的600元应在总赔偿金额中抵扣。依据社会保险法的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应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征收,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 解除***与山西傲翔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
  2. 限山西傲翔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鉴定费等计118611元(已付600元);
  3. 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山西傲翔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明伟  
    人民陪审员    王光韬  
    人民陪审员    程江黎  
    二○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法 官助 理    赵淑静  
    书  记  员    桑小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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