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福祥盛物资有限公司与山西傲翔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7-09-26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晋0108民初1464号
原告山西福祥盛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和平北路龙盛钢材市场西区18号。
法定代表人王香兰,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秀平,女,山西福祥盛物资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太原市。
被告山西傲翔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襄垣县夏店镇桥头村(原桥头中学)。
法定代表人刘海平,经理。
原告山西福祥盛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傲翔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福祥盛物资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秀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西傲翔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福祥盛物资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4月14日,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并友好协商后以单笔购销合同的方式开始由原告供货给被告,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价款,并且合同中第7条明确列明,货款自收到货后半月内全部付清。从2013年4月14日起至2014年3月15日止,原告共计向被告供货价款为8158714.56元,而被告当时共向原告支付了6190000元,欠原告1967714.56元,从2014年6月18日对账以来,原告一直不间断的主张权益,被告也挤牙膏式的向原告偿还了共计1110000元,还欠原告857714.56元未予偿还。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明明有钱开新厂办工地却迟迟不肯清偿所欠原告货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所欠钢材款共计857714.56元及从2014年6月18日至2017年8月22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118576元及从2017年8月22日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贷款利息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山西傲翔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4年间,原告山西福祥盛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傲翔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钢材的业务往来。原告数次向被告供应钢材,并均与被告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货款自收到货后半月内全部付清。2014年6月18日,经被告山西傲翔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盖章并由该公司会计赵玲芳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1967714.56元。后支付部分货款后,2016年4月19日,经被告公司总会计韩东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067714.56元。双方后又于2016年11月3日再次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17714.56元,并由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海平签字确认。其后,被告支付原告部分货款,剩余货款857714.56元,被告山西傲翔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对账单及原告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山西福祥盛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傲翔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足以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经被告确认的对账单足以证明截止2016年11月3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17714.56元的事实。原告主张之后又支付部分货款,尚欠857714.56元货款未付。在本院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被告山西傲翔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院提交答辩状,应视为对原告起诉事实及理由的认可。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857714.56元的诉请,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中均约定货款自收到货后半月内全部付清,2014年6月18日的对账单经被告盖章确认后,被告仍未付款,故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西傲翔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福祥盛物资有限公司钢材款人民币857714.56元,并支付原告欠款本金857714.56元从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7年8月22日止的利息118576元及从2017年8月22日起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90元,减半收取6545元,由被告山西傲翔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荣俏娣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原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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