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与山西傲翔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刘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襄垣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6-22
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

p t ; ” >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晋0423民初532号

原告:王某,男,1981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鹏荣,山西理冠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山西傲翔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襄垣县。

法定代表人:刘某,职务:总经理。

被告:刘某,男,197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襄垣县。

原告王某与被告山西傲翔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刘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第一被告返还原告预付材料款68945元,并从2017年8月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还清为止;2、依法判令第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2016年11月,原告承包北京城建远东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襄垣泓通乙二醇化工厂项目。原、被告协商由被告给原告提供气提钢结构工程所需材料及安装制作工程(包工包料),并约定每吨价格5000元(包括安装费和运费),结算工程量以北京城建远东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襄垣项目理赔部的结算为依据。2016年11月26日,原告给第二被告支付了100000元预付材料款,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据为证。经确认,第一被告给原告所做气提钢结构工程全部工程量共计6.211吨,每吨5000元,计31055元,第一被告应返还原告预付材料款6894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返还,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全额出资股东,又因该款项系原告直接转至第二被告,第二被告应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第一被告山西傲翔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送达地址,不能向被告送达诉讼法律文书,经本院查证该公司处于关停状态,无人管理。根据原告提供的第一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即本案第二被告的刘某的身份信息,向其邮寄诉讼文书无法送达,经本院查证依据原告提供的身份信息,此“刘某”与本案被告“刘某”不是同一人。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时被告信息应当明确,包括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被告信息应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山西傲翔钢结构工程的住所地信息,该公司处于关停状态,厂区关闭,无人签收诉讼法律文书。而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即本案第二被告刘某,经本院邮寄送达因不是本人予以退回。原告提供被告信息不足以认定明确的被告,经本院告知后,未补充其他住所信息,也未提供其他足以联系被告的其他身份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零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524元,退还原告王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秀娟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李晓静

书记员段亚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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