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荷塘区万盛发租赁行与湖南华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筑设备纠纷

执行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4-10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203民初3177号
原告株洲市荷塘区万盛发租赁行,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
经营业主黎建国。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灿,系湖南誉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华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
法定代表人李建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春梅,女,汉族,湖南省澧县,住湖南省澧县。
被告***,男,汉族,湖南省长沙市,住湖南省长沙市。
原告株洲市荷塘区万盛发租赁行诉被告湖南华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谭鹏飞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胡菊香、人民陪审员唐涛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审理。于2018年4月10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赞担任记录。原告的代理人刘灿及被告华盛公司的代理人陆春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湖南华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因承建株洲文化园三期B3地块改造工程需要向原告株洲市荷塘区万盛发租赁行租用建筑器材,双方于2014年3月11日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对租赁器材名称、价格、租金标准、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均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在工程施工完毕后,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截止至2017年10月31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器材总租金286716元。被告于2015年1月向原告支付5万元,于2015年6月向原告支付1万元,于2015年10月向原告支付1万元,此后未支付租金,截止至2017年10月31日仍欠原告租金及其他费用217285元,违约金143358元,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7000元,且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从2017年11月1日起到欠款全部偿还之日止的租金。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3月11日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至2017年10月31日止所欠租金、码堆费、校直费、洗油费、螺杆螺帽赔偿费用等共计217285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10月31日止的违约金143358元(原告自愿将违约金标准调整为按合同总租金金额的50%计算,原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远高于原告自愿调整的标准);4、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7000元;5、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由。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的营业执照及业主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两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及身份户籍信息资料。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合同对租金、违约金计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
4、发货单。证明原告向被告发货情况;
5、收货单。证明被告向原告返还租赁器材的情况;
6、结算清单。原告与被告就租赁物进行了结算;
7、租赁核算表。证明被告应付的租金金额及计算方式;
8、违约金计算表。证明违约金金金额及计算方式;
被告华盛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华盛公司没有直接合同关系,与原告签订合同的系项目部,而项目部作为非法人机构,不符合国家合同法对合同签订主体的资格要求,项目部在未获得被告华盛公司的书面授权之前,无权代表被告华盛公司签订合同。原告的证据链不完整,且部分证据的证明力效力不足,不足以支撑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华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华盛公司就其答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经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质证,被告华盛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两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华盛公司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项目部的印鉴代理人凭肉眼无法确认是否真实,且合同上签字的***及周俊,是否是其本人所签无法确定。合法性有异议,异议内容同答辩,且该合同中关于违约的条款明显有背于合同法的规定,属无效条款;对证据4、5,对于该两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所有的收发货单上,均没有被告华盛公司或被告华盛公司项目部的印鉴,虽然合同中约定由贺君作为经办人,但第一,对比合同上的预留签字、收、发货单上的签字,凭肉眼就可以看出,多处签字字样并不一致,不需要鉴定就可以认定,所有的签字并非贺君一人所签。第二,多张收货单上代表被告华盛公司签字的并不是贺君,而是被告华盛公司并不认识的其他人,例如收货单第9--15张等。因此,该组证据不能够完整的证明原告向被告华盛公司项目上供应租赁器材及相应数额的事实;对证据6,对于该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首先,该结算清单系由原告制作,其上并没有被告华盛公司或被告华盛公司项目部加盖印鉴予以确认,而合同结算应在合同签订双方之间进行,系公对公的行为,个人在未获得公司书面授权之前,无权代表公司进行结算。其次,即便法院认可该次结算的效力,那么,该组证据上可以清楚的看到,结算时间系2016年3月,从结算之日起,原告对于债权进入可实现的时间节点是知道或应该知道的,而原告提起诉讼的时间系2017年年底,已经超过了国家法定的租赁合同纠纷诉讼的诉讼时效;对证据7,对于该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虽然该部分核算表中有一部分加盖了项目部字样的印鉴,但代理人凭肉眼无法确认其真伪,而代表项目部签字的周楠熙,不是被告华盛公司的员工,与被告华盛公司没有任何劳动关系,也未获得被告华盛公司的书面授权,其无权代表被告华盛公司进行核算;对证据8,对于该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该计算表系原告单方面制作,且计算标准远远高于国家法定的最高计算标准。原合同中虽有条款对违约金标准进行了约定,但正如被告华盛公司在对于租赁合同的质证意见中所述,该条款不符合国家法定标准,属于无效条款,该计算表所计算的金额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7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形成了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8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原告的辩论意见,以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湖南华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因承建株洲文化园三期B3地块改造工程需要向原告株洲市荷塘区万盛发租赁行租用建筑器材,双方于2014年3月11日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对租赁器材名称、价格、租金标准、支付方式等均进行了约定,同时合同约定乙方应于每月末支付租金,未按时支付的,每天按应缴租金的3‰计算违约金,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发生纠纷,双方应协商解决,协议不成双方有权向合同的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任何一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等均由败诉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在工程施工完毕后,未按合同约定付款。2016年3月15日进行了结算,2017年6月9日***在结算书上签字认可。截止至2017年10月31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器材总租金286716元。被告于2015年1月向原告支付5万元,于2015年6月向原告支付1万元,于2015年10月向原告支付1万元,此后未支付租金,截止至2017年10月31日仍欠原告租金及其他费用217285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我国合同法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应查明的事实及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一是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的效力;二是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应否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一是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的效力问题。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上加盖了被告湖南华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的公章,且租赁的建筑器材用于该项目,该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原告与被告形成了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的关系,已经生效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二是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应否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问题。我国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约向被告发送了架管、扣件,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是酿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支付所欠原告租金。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的租金及其他费用21728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支付租金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依约可以解除合同。关于违约金的请求,本院认为,双方约定每日3‰滞纳金的标准,原告起诉时自愿调整为按总租金的50%也过高,本院酌情确认原告违约金为217285元×24%×156(2017.6.10-2017.11.13)÷360=22597.64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17000元律师费的请求,也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因本案中***于2017年6月9日在结算书上签字,诉讼时效应从2017年6月10日起重新开始计算,原告于2017年11月13日起诉,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租赁本案的建筑器材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湖南华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株洲市荷塘区万盛发租赁行与被告湖南华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
二、被告湖南华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株洲市荷塘区万盛发租赁行租金及其他费用217285元、违约金22597.64元、律师费17000元,共计256882.64元;
三、驳回原告株洲市荷塘区万盛发租赁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966元,由原告株洲市荷塘区万盛发租赁行承担1813元,被告湖南华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51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株洲金汇支行,收款单位:株洲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账号:501××1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 判 长  谭鹏飞
人民陪审员  胡菊香
人民陪审员  唐 涛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日
法官 助理  刘让武
书 记 员  罗 赞
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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