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中庆建设有限公司、杭州贤理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7-10-18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1民终52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中庆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紫荆花路**号(*楼)*层。
法定代表人:余建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惠惠,浙江君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贤理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绿景大厦*幢****室。
法定代表人:包志凤,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锡根、黄钊,浙江沁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杭州中庆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贤理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贤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5民初69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中庆公司(甲方)因桃源单元GS15-R21-06地块经济适用房项目施工需要向贤理公司(乙方)购买钢材,双方于2013年10月签订了《钢材供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供货期限:甲方从该工程开始至结束的所有钢材约6000吨均由乙方提供,最终数量以实际收料签字单为准。二、材料价格、付款方式:1.材料供应单价执行供货当日“我的钢铁”网(××/),所发布的杭州市场建筑钢材行情价格对应钢厂(或同等类别钢厂)报价(以当天的第一次报价为准)。供货日起乙方所供钢材货款达到400万元作为垫资款,后面按月结算,当月货款应在次月的10日内一次性给予付清。货到甲方施工现场每吨加价100元(含运费)。逾期没有支付的货款甲方按每吨每天叁元支付违约金给乙方,以此类推,直到付清所有货款为止。若需乙方吊车卸货,则再增加实际发生的吊装费。另根据杭州当地行情,线材及盘螺每吨另加100元(即加价200元)。2.垫资款自首次供货日起甲方按月息壹分半支付给乙方直至垫资款付清为止。当月总垫资款利息在次月10日之前付清。垫资款在主体结顶起一个月内给予全部付清。逾期没有支付的甲方按每吨每天叁元支付违约金给乙方。如果甲方未按正常施工进度或因其他原因造成停工的(以一个月为限),甲方将所有垫资款、货款及违约金当月全部付给乙方。3.线材以实际重量计算,线材过磅误差为千分之五,按实际现场甲方代表签收小票数量进行结算,螺纹钢将以理论计算标准。4.付款方式:转账支票或网银、电汇。货币种类为人民币,乙方提供正规钢筋发票。5.甲方支付任何款项前,乙方必须提供同等金额的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付款项。三、产品的运输方式、交货地点:1.运输方式、交货地点:乙方应严格按照甲方规定的时间、数量等将产品运至甲方的施工现场,并根据甲方要求安排卸货,由甲方委派的负责人屠国仁、屠国康、屠国明(手机号:)在交货地验收、签字确认,乙方并应有义务保护产品性能、质量、数量和质量等方面)由甲方自行承担。……五、结算依据:以经甲方现场验收签字确认后的送货单为准,按乙方实际供应的产品数量乘以结算单价(即送货单上的单价,随带当日相关品牌规格信息价附件)确定结算货款。该合同落款甲方处盖有中庆公司印章并由桃源单元GS15-R21-06地块经济适用房项目的项目经理屠忠良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乙方处盖有贤理公司的印章并由该公司员工邵林超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同时屠忠良向贤理公司出具了一份委托书,载明“我单位(杭州中庆建设有限公司-桃源单元GS15-R21-06地块经济使用房工程项目)现委托屠国仁、金纪国作为我单位合法委托代理人,授权其代表我单位进行钢材对账。该委托代理人的授权范围为:代表我单位与你们进行对账,签署对账单及结算单。代理人无权转换代理权。特此委托。授权人(签字):屠忠良”。合同签订后,贤理公司于2013年11月共向中庆公司供货91.605吨,货款共计358932.52元,于2013年12月共向中庆公司供货391.504吨,货款共计1462359.3元,于2014年1月共向中庆公司供货75.677吨,货款共计270124.4元,于2014年2月、3月共向中庆公司供货307.625吨,货款共计1074974.26元,于2014年4月共向中庆公司供货179.814吨,货款共计623984.25元,于2014年5月共向中庆公司供货236.809吨,货款共计771460.93元,于2014年6月共向中庆公司供货372.304吨,货款共计1205771.06元,于2014年7月共向中庆公司供货32.08吨,货款共计103618.4元,于2014年8月共向中庆公司供货658.671吨,货款共计2113595.16元,于2014年9月共向中庆公司供货633.559吨,货款共计1916771.95元,于2014年10月共向中庆公司供货178.885吨,货款共计561182.26元,于2014年11月共向中庆公司供货274.361吨,货款共计874535.46元,于2014年12月共向中庆公司供货354.627吨,货款共计1069013.85元,于2015年1月共向中庆公司供货119.474吨,货款共计346647.99元,于2015年3月共向中庆公司供货265.978吨,货款共计697826.66元,于2015年4月共向中庆公司供货268.396吨,货款共计701011.73元,于2015年5月共向中庆公司供货170.93吨,货款共计442082.58元,于2015年6月共向中庆公司供货74.565吨,货款共计185778.41元,于2015年7月共向中庆公司供货4.022吨,货款共计10051.44元。上述每月供货的规格、品牌、数量、重量、单价、金额都与合同约定的负责人屠国仁、屠国康进行了核对并由其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经双方确认货款共计14789722.61元。其中截止2014年5月份贤理公司共向中庆公司供货1283.034吨,货款共计4561836元(其中的400万元作为垫资款,剩余货款561836元)。落款时间为2014年8月5日的《钢材供销合同附属协议》约定:如果甲方(中庆公司)向第三人购买钢材,甲方所有垫资款、货款及违约金在当月全部付给乙方,逾期按违约处理,按总货款的10%的违约金支付给乙方。甲方承诺于2014年8月20日前支付100万货款给乙方,2014年9月15日前除垫资款外的所有货款、利息、违约金全部结清,2014年9月30日前支付400万垫资款中的100万元,即垫资款变更为300万元。若甲方以上任何一笔未按时支付给乙方的,按日息二分五支付给乙方。该协议落款甲方的委托代理人处有屠忠良签字,乙方处加盖有贤理公司的印章并由该公司的员工邵林超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贤理公司与金纪国就2014年5月起至2015年8月止的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货款本金为基数,从次月的10日开始计算,按每吨每天叁元计算)、垫资款本金及利息(自首次供货之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进行了分阶段结算,确认截止2015年8月3日应付贤理公司的款项为4150392.052元。2015年8月25日,屠忠良向贤理公司出具了一份《中庆桃源工地钢材款分批付款计划》,载明“截止2015年8月25日应支付杭州贤理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钢材款计伍佰叁拾万元正,从2015年9月1日开始至2015年12月底前付清,之后利息按月息一分半计算,如果延期15天后支付的按月息2分计算(2016年1月15日后)。注:上述款项如有贴面差错安实结算”。2016年3月15日,贤理公司与屠忠良进行了结算,双方经过结算后,屠忠良在结算清单上注明“按15年8月25号分批付款计划,实际应付款为5300000元,到2016年3月15日止欠款额实际应为3519073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中庆公司于2014年8月29日、9月17日、10月11日、10月14日、11月4日、12月10日、2015年1月4日、1月15日、4月30日、8月12日、8月18日、12月2日、2016年2月4日、8月11日、9月14日向贤理公司支付了款项150万元、80万元、200万元(其中100万元用于归还垫资款)、50万元、100万元、502485元、516550元、200万元、1007905元、100万元、1005886.9元、70万元、160万元[根据中庆公司、杭州中宙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宙公司)、浙江坤耀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耀公司)、贤理公司签订的协议约定,由中宙公司代中庆公司支付给贤理公司,浙江坤耀贸易有限公司代贤理公司收取]、50万元、10万元(屠忠良个人账户支付),共计14732826.9元。贤理公司向中庆公司开具了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为螺纹钢、价税总额为16452094.23元的增值税发票。此外,屠忠良于2016年2月4日向贤理公司出具了一份说明,载明“因中宙公司多80万发票,中庆公司少开80万发票”。
原审法院认为,贤理公司与中庆公司之间签订的《钢材供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对钢材价格、付款期限、供货数量及质量、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均作了约定,贤理公司也按约向中庆公司提供了钢材,中庆公司应按约支付相应的价款。屠忠良作为签约委托代理人兼桃源单元GS15-R21-06地块经济适用房项目的项目经理身份代表中庆公司与贤理公司签订《钢材供销合同》,贤理公司有理由相信屠忠良有权代表中庆公司签署相应的《钢材供销合同附属协议》、《委托书》和对应付款数额进行确认并出具相应的还款计划,屠忠良在上述材料上签字的行为,应视为是代表中庆公司。双方结算时的清偿顺序均是先抵充垫资款利息和逾期付款违约金,每期剩余款项用于抵充货款(除根据附属协议约定中庆公司于2014年10月11日支付的200万元中的100万元用于归还垫资款外),最后再用于抵充垫资款,该结算方式未违反法律规定且已进行了清偿,屠忠良也在最终的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其行为对中庆公司有约束力,故该院确认截止2016年3月15日中庆公司尚欠贤理公司款项3519073元,之后的利息按《中庆桃源工地钢材款分批付款计划》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扣除之后陆续支付的款项60万元后,截止2016年9月14日中庆公司尚欠贤理公司款项3331129.69元。现贤理公司已超额开具了钢材款的增值税发票,中庆公司以此为由拒付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中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贤理公司款项3331129.6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6年9月15日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72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1725元,由中庆公司负担。
中庆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中庆公司提交了2014年1月22日150万元转账支票存根、2014年5月14日100万元中国银行汇款凭证,证据上均明确表明支付款项为桃源项目钢筋款项,已充分证明该两笔货款的支付事实。贤理公司举证其单方制作《开具发票目录》表格,声称上述两笔共250万元钢材款为代中宙公司付款,但其并未提供任何可以证明该250万元钢材款为中庆公司要求代付的证据材料,并且中庆公司与中宙公司之间根本不存在该协议关系,也从未授权任何人对上述款项进行处理。且发票并不能作为收付款凭证。一审判决对该250万元款项未予以认定,属于严重的认定事实错误。(二)基于错误的计算方法的结算单不能作为结算依据。1.基于2014年1月22日、2014年5月14日中庆公司向贤理公司支付钢材款250万元的事实,上述款项自支付之日即抵充垫资利息及相应垫资款项。2014年5月14日,中庆公司垫资款达400万元。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1条规定,在垫资款满400万元之前,中庆公司支付的款项逐期抵充垫资款利息,其余款项应抵充垫资款,经过抵充计算后,至2015年5月14日,仍剩余垫资款1602441.54元。2.中庆公司支付货款应当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2014年8月5日签订的《钢材供销合同附属协议》(以下称附属协议)约定“2014年8月20日应支付100万货款、2014年9月15日前除垫资款外的所有货款、利息、违约金全部结清、9月30日前支付400万垫资款中的100万,即垫资款变为300万”。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0条的规定,以及《附属协议》对部分款项的到期时间进行的约定,中庆公司2014年8月5日后支付的款项应当优先抵充到期债务,逐期抵充。即应当优先抵充先到期款项的8月20日前货款,之后抵充9月15前的利息、货款和违约金,再次抵充9月30日到期的应当支付的100万元垫资款。根据该《附属协议》约定的各期款项履行顺序,均先于附属协议签订后每月到期货款到期,故应当优先抵偿协议约定的债务。3.双方并未对支付违约金的履行期限作出约定,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规定,中庆公司支付的货款,根据履行顺序应优先抵充已到期债务即《附属协议》约定的债务;后按照债务到期先后顺序抵充即货款相对于违约金时具有履行时间的,是先于违约金到期的,故各期款项应按照支付的货款顺序依次抵偿。计算至2015年8月25日《中庆桃源工地钢材款分批付款计划》,中庆公司应支付货款为149万余元。《附属协议》记载的“垫资款剩余300万”是基于错误的计算方法形成的,由于货款的认定事实错误,导致贤理公司举证的结算清单均以错误的计算方式产生。即使相应结算文件中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已经签字,也不能以错误的结算依据作为结算结果。否则贤理公司将基于错误的计算方法获利,而中庆公司将遭受损失。二、一审判决认定屠忠良出具的《委托书》可代表中庆公司的认定法律适用错误。屠忠良虽为桃源项目中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但中庆公司并未授权其具有转委托权利,故其转委托行为不能代表中庆公司,屠忠良转授权的授权代表在结算单据上签字的行为不视为中庆公司。中庆公司也不了解贤理公司主张的付款顺序。三、《钢材供销合同》约定违约金标准过高,应当予以调整。依据合同约定3元每天每吨的违约金计算标准结合钢材价格及供应情况,平均测算违约金平均值为38%,已严重偏高;2016年9月14日之后的尚欠货款按照2%月利率计算也是偏高的,应当予以调整。贤理公司并未举证实际损失,中庆公司请求依照法律规定予以降低。恳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贤理公司负担。
被上诉人贤理公司答辩称,中庆公司上诉称已于2014年1月22日、2014年5月14日向贤理公司支付钢材款250万元无事实依据,上述款项并非用于支付案涉钢材款。《钢材供销合同》项下已付款累计金额为14732826.9元,已经中庆公司桃源项目的财务金纪国,以及合同代表屠忠良多次核对、结算和确认。中庆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承认金纪国为其桃源单元项目部财务,证明金纪国履行其财务的职务行为对项目部就“2014年5月-2015年8月货款及违约金进行分阶段结算”;同时,合同代表屠忠良在与贤理公司结算并出具《分期付款计划书》及《钢材供销合同附属协议》均明确已付款项。2013年10月《钢材供销合同》约定:供货日起贤理公司所供钢材款达到400万元作为垫资款,后面按月结算,当月货款在次月10日内一次性付清。截至2014年5月,贤理公司共向中庆公司供货1283.034吨,货款共计4561836元(其中400万元作为垫资款,剩余货款561836元)。显然,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尚未成就,中庆公司不会也不可能提前支付货款。2014年1月22日和2014年5月14日,中庆公司将两张转账支票交付其内部财务金纪国签收,即视为其授权给金纪国处分该款项,中庆公司并未直接交付给贤理公司用以支付案涉钢材款;且贤理公司亦提交了补充证据,证明上述250万元系用于中宙公司与坤耀公司结算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世贸小学工程的款项的事实,贤理公司仅系代坤耀公司收取钢材款。另,贤理公司已提交的中庆公司、中宙公司、坤耀公司和贤理公司之间四方协议,中宙公司亦代中庆公司支付钢材款160万元的事实,能证明上述四方主体之间存在互为代收代付钢材款的事实。中庆公司仅凭入账回单上的自行备注的附言不能证明系支付案涉货款。二、案涉《钢材供销合同》及《钢材供销合同附属协议》等文件的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屠忠良系案涉《钢材供销合同》履约代表,和桃源单元工程的项目经理,贤理公司有理由相信屠忠良有权代表中庆公司签订附属协议、委托书和按合同进行结算、确认并出具还款计划等权利。上述材料的签字确认行为均视为代表中庆公司,双方在结算时的清偿顺序均是先抵充垫资款利息和逾期付款违约金,每期剩余款用于抵充货款,最后再用于抵充垫资款。该结算方式系双方合意约定,且按此顺序进行部分款项的有效清偿。中庆公司代表屠忠良在最终的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视为中庆公司对最终结算的确认,对其具有约束力。中庆公司应依据合同及附属协议等结算文件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三、违约金系双方自愿确立,中庆公司要求调整已经结算并支付的违约金无依据,且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钢材供销合同》约定的每天每吨加价3元,该违约金部分款项已经结算并已支付完毕,中庆公司要求调整2016年9月14日前按每天每吨加价3元结算并已支付的违约金,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中庆桃源工地钢材款分批付款计划》约定的违约责任为月利率1.5%和2%,相应利息标准均符合规定。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贤理公司与中庆公司签订的《钢材供销合同》合法有效,贤理公司向中庆公司交付了价值14789722元的货物,中庆公司理应按约支付相应的价款。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在于:中庆公司尚欠货款金额的认定以及违约金标准是否过高。对此,中庆公司认为其于2014年1月22日和2014年5月14日支付的250万元应计入已付款总额,贤理公司则认为该250万元系中宙公司与坤耀公司之间的工程结算款,其仅代坤耀公司收取钢材款,并提供了四方协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中庆公司桃源单元项目财务人员金纪国在中宙公司世贸小学项目结算清单上已确认该250万元系中宙公司世贸小学工程的钢材款,且之后金纪国多次在案涉桃源单元项目结算清单对欠款金额予以认可,代表中庆公司签订合同的屠忠良也对应付款数额进行确认并出具还款计划;中庆公司在原审中亦自认共付款14732826.9元,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付款金额一致。因此,对中庆公司主张该250万元应计入已付货款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屠忠良作为案涉《钢材购销合同》的签约代表,中庆公司也认可其系桃源单元工程的项目经理,故贤理公司有理由认为屠忠良有权代表中庆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附属协议》、出具《委托书》以及对货款进行结算并出具还款计划,故屠忠良与贤理公司在结算时确定清偿方式并实际履行的行为,对中庆公司具有约束力。因此,中庆公司对清偿顺序及违约金标准提出的异议,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450元,由上诉人杭州中庆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袁正茂
审判员  张 敏
审判员  夏文杰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夏吉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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