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铭基置业有限公司、苏州苏堤酒店开发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5-04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最高法民申40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苏州铭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市汾湖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君,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科技创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苏州苏堤酒店开发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市汾湖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总监。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60年10月20日出生,住江苏省苏州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州苏堤酒店开发管理有限公司法务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苏州铭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技公司)、二审上诉人苏州苏堤酒店开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堤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苏民终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铭基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三、六、十三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依据的《结算协议》和***承诺书是伪造的。1、《结算协议》称“双方确认认可的决算书人民币182430847元,加上第一标段补偿费人民币800万元,工程结算金额总计为190430847元”,但实际施工人上海金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盟公司)至今未提交工程结算文件,不存在“双方确认认可的决算书”,双方也从未谈论过补偿费的问题。《结算协议》同时盖有铭基公司的两枚公章,其中一枚尾号为10的旧章于2015年7月24日经公安部门收回,不可能再用于签署文件。2、2015年8月,***第一次见到要求其签字的承诺书文稿有第二段内容时,明确要求对方取消第二段文字后才签了字,并将签了字的承诺书留下一份复印件备查。但是对方回去后,在空白处又将本已取消了的内容二次打印上去。3、《结算协议》和***签字文稿中伪造的承担连带担保内容,没有事实依据。涉案工程(二标段)真实造价为1亿元左右,***签署承诺书有违常理。4、一审法院对《结算协议》中公章真伪进行鉴定的过程中,对样本的调取和采信违法。一审法院拒绝铭基公司提出的以公安局刻章备案的公章作为样本的要求。一审法院从住建局提取的样本中,加盖尾号68新章的《竣工验收备案表》日期为2015年1月10日,而铭基公司在半年之后才刻制了尾号为68的新章。加盖尾号为10印章的《单位(子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与加盖尾号为10印章的《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在工程报备文件中是同一组的相关文件,二者印文却不一致。(二)一审审判人员在印章鉴定过程中以及对鉴定结论的认证采信方面实施了枉法裁判行为。审判人员拒绝以公安局刻章备案尾号68的新章印模作为鉴定样本,调取鉴定样本时,完全是依照对方当事人的指定提示进行。(三)《结算协议》和***承诺书本身存在疑点,原审判决简单以二者数额一致为由认定涉案工程款数额,违背备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案应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四)原审法院未依法追加实际施工人金盟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违反程序。中技公司知悉金盟公司为实际施工人,知悉铭基公司以房款充抵工程款的事实,中技公司非法转包的行为决定了转包合同、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均归于无效。因此,金盟公司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应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五)原审判决认定中技公司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适用法律错误。中技公司不能基于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六)2010年8月16日签订的补充合同是对中标的2006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实质性改变,不能作为结算依据。(七)申请对尾号10印章与《结算协议》文字朱墨时序进行鉴定。(八)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
苏堤公司提交意见称,(一)苏堤公司完全同意铭基公司的再审请求和理由,本案应予再审。(二)原审判决以涉案合同签订于苏堤公司从铭基公司分立之前为由,判决苏堤公司对铭基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错误。2007年7月铭基公司以存续分立的方式,分立为铭基公司和苏堤公司。尽管涉案第一个合同是签订于公司分立之前,但本案涉及的债权债务关系是由2010年8月16日签订的《苏州铭基生态住宅区二期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设定的,本案系争二期二标段工程的开工时间为2010年,所涉债权债务关系形成于苏堤公司分立后三年,故苏堤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不应成为本案诉讼当事人。
***提交意见称,(一)***完全同意铭基公司的再审请求和理由,本案应予再审。(二)一审法院没有依法追加涉案实际施工人金盟公司参加诉讼,遗漏案件当事人,二审法院没有就此发回重审,均属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三)一审法院在对公章印文的鉴定程序中采取具有明显疑点的鉴定样本,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导致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四)原审判决在涉案证据明显虚假的情况下,拒绝对涉案工程进行造价司法鉴定,认定事实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五)《结算协议》和承诺书第二段内容都是伪造的,不应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依据的《结算协议》和***承诺书是否系伪造的问题。依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一审中,一审法院根据铭基公司的申请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落款日期为2015年8月5日的《结算协议》中“苏州铭基置业有限公司”印文与比对材料印文是否为同一枚印章盖印;落款日期为2015年8月27日承诺函的第一段与第二段的形成时间是否一致进行鉴定。本案用于鉴定的四个比对样本均为一审法院依法在苏州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苏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保存的档案材料中提取,该样本系铭基公司在行政主管部门的登记备案材料。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0月24日出具鉴定意见,样本1(***本人在单位负责人处签名)材料上的印章(尾号68)、样本2材料上的印章(尾号10)与《结算协议》上的印章一致;样本3、样本4材料上的印章(尾号10)与《结算协议》上的印章不一致;落款日期为2015年8月27日承诺函的第一段与第二段是一次形成。样本3、样本4材料上的印章与《结算协议》上的印章不一致,说明铭基公司向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时,使用了不同的印章,不足以否定涉案《结算协议》的真实性。同时,由于鉴定意见已经明确承诺函的第一段与第二段是一次性形成,承诺书所载内容也进一步印证了《结算协议》的真实性。在铭基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推翻鉴定意见的情况下,原审判决将《结算协议》、***承诺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并无不当。
铭基公司申请再审期间提交的于**、***、***的证言和**新世纪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盖章明细表复印件等,拟证明中技公司利用补办《竣工验收备案表》的机会将其伪造的铭基公司假章盖在新的《竣工验收备案表》上。但上述证据材料并非因客观原因在原审无法取得,且不足以证明铭基公司主张的中技公司伪造印章的事实。因此,上述证据材料不能够证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关于新的证据的要求。
关于原审审判人员是否存在枉法裁判行为的问题。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三项规定的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是指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行为。”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铭基公司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审判人员有枉法裁判行为,其该项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原审判决认定涉案工程款数额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根据前述分析,《结算协议》和***承诺书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两份证据中均对工程款数额进行了确认,原审判决据此认定铭基公司向中技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数额,并不缺乏证据证明。
关于原审法院未追加金盟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是否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依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中技公司与铭基公司2006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0年8月16日签订补充合同,中技公司是涉案公司的总承包单位,中技公司向铭基公司主张工程款有合同依据。案外人金盟公司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即使中技公司在承揽工程后存在转包行为,并不导致中技公司与铭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中技公司基于其与铭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协议》等提起诉讼,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审法院未追加金盟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关于原审判决认定中技公司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本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本案中,依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涉案工程于2015年5月26日竣工验收,中技公司于2015年11月17日向一审法院递交起诉材料提起诉讼,并未超出上述六个月的期限。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中技公司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关于铭基公司申请鉴定的问题。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九条规定:“审查再审申请期间,再审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勘验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据此,铭基公司申请对尾号10印章与《结算协议》朱墨时序进行鉴定、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均于法无据,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铭基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本案不应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苏州铭基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马东旭
审判员***
审判员汪军

二〇一八年五月四日
法官助理曹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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