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日上工贸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7-11-06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12民初27866号
原告: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科技创业园。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天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北京市天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日上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亦庄镇新城工业园153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9年10月30日出生,北京日上工贸有限公司员工,住单位宿舍。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国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日上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逾期交货违约金50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4月14日签订供货合同,约定由被告承揽原告承包的“华北石油总医院综合医疗楼精装修工程”项目中的钢质门、防火门的供货安装工程,并约定了货物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及供货时间、违约条款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间向原告供货,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告,被告仍迟延供货达半年之久。被告逾期供货行为已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要求已经过法定诉讼时效。原告主张被告自2014年4月30日起迟延供货构成违约,自2014年4月30日至起诉之日,已经超过两年,期间原告未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第二、原告违约在先。合同约定双方签约后,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总货款30%的预付款,而原告于2014年4月22日才支付。被告作为生产加工型企业,只有收到预付款后才能向工厂下单生产,因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导致被告未能按期供货。第三、被告不存在违约情况。原告违约在先,导致被告无法按时供货,后双方已就合同履行时间重新作出商定,被告已经于2014年9月4日完成全部货物的安装调试工作。第四、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显失公平。第五、原告要求50万元违约金的计算没有任何依据,且50万元的违约金超过合同总价的30%,明显过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4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供货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供应防火门等。供货时间为,被告应在2014年4月30日前或者在原告发出书面供货通知后3天内按照原告要求将该批货物运至供货地点。供货地点为华北石油总医院医疗区维修项目工地。货物的质保期为2年。货款支付约定,签订合同支付总货款的30%的预付款,货物全部到场支付至总货款70%,全部安装验收完毕支付至总货款的95%,剩余总货款的5%为质量保证金,两年质保期过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货款。双方未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的,应赔偿给对方造成的实际损失。被告逾期交货,每逾期一日应按逾期交货价款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逾期交付超过15日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如被告逾期交货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包括但不限于工期延误的违约赔偿金等,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货物质量不合格给原告造成损失的,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违约金不足弥补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2014年4月22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270000元。原告提交的工程材料表、进场验收记录显示,2014年5月21日被告向原告送货共计148樘。被告提交的2014年9月4日验收单显示被告共安装钢质门587樘,验收日期注明未验收,备注栏另注明:仅确认现场安装数量,不作为验收结算的依据。该验收单由工程方***、业务方***、安装队**签字确认。
2014年6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关于合同履约致函》载明:被告承诺所定钢质门于2014年6月13日陆续送达合同约定地点,至2014年6月15日所订钢质门全部送达合同约定地点,如被告未按承诺完成约定内容,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保留索赔权。
2014年7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紧急告知函》,要求被告务必于2014年7月27日前依约履行完毕全部门的供货、安装义务,函中称“至今为止,仍有2樘防火门、10樘钢质门、防火门套及所有门的有关配件未能完成供货和安装”。2014年9月25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出《告知函》要求被告务必于2014年9月30日前依约履行完毕全部门的供货、安装、调试、验收。
原告称,被告在2014年5月21日完成首批供货148樘,此后陆续供货,直至2014年10月全部送齐。被告称,门是按照当初承诺分批送的,最后几樘是2014年8月中旬送的。双方均确认,被告实际供货587樘,价值89万多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供货合同、工程材料报审表、函、紧急告知函、告知函,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进账单、验收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供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交货,每逾期一日应按逾期交货价款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逾期交付超过15日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关于供货时间,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4年4月30日前或者在原告发出书面供货通知后3日内按照原告要求将该批货物运至供货地点。被告的首批148樘的供货时间为2014年5月21日,其余货物的供货时间,原告称被告至2014年10月陆续供货完毕,被告称系在2014年8月送齐,双方签署的验收单显示2014年9月4日安装完成587樘门,但注明未验收。被告供货已构成迟延,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金额已超过合同总价的30%,明显过高,本院经审查亦认为,双方约定的逾期供货违约金计算标准日5%,确系过高,应予调整。本院考虑到原告存在逾期支付预付款的情况,应相应顺延供货时间,同时考虑到违约金应兼具补偿性与惩罚性的双重属性,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逾期供货的违约金金额为260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日上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违约金260000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原告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已交纳),被告北京日上工贸有限公司负担2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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