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与黑龙江省建安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绥化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6-12
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黑1202民初947号
原告: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
地址:北京市通州区科技创业园。
法定代表人:赵伟,职务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昕,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中文,黑龙江龙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建安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地址:绥化市北林区东富开发区(北辰东街71号)。
法定代表人:王守志,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道勋,该公司职员。
被告:绥化学院。
地址:绥化市北林区黄河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张凤武,职务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宇,该单位员工。
原告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技术公司)与被告黑龙江省建安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绥化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筑技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昕、张中文,被告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道勋,被告绥化学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筑技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工程款5066009.49元及延期付款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二被告支付工程款3624803.39元及自2013年9月1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法院确定欠款数额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利息。事实及理由:2009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建安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建安公司将绥化学院体育馆钢结构网架屋面工程分包给原告,开工日期2010年4月20日,竣工日期2010年8月10日,合同总价款5***5004.36元。后绥化学院单方原因,工程直到2010年下半年才开始施工。施工过程中绥化学院及建安公司又增加了部分施工项目。原告于2013年7月26日正式向绥化学院、建安公司提交了完工报告,学院未予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但绥化学院于2013年9月正式入驻并启用体育馆,并于2013年9月13日在体育馆中进行了盛大的校庆活动实际投入使用。后本工程于2014年10月通过绥化质检站正式办理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施工工程中被告建安公司总计支付工程进度款3665000.00元。2016年10月绥化学院与建安公司达成审计结论,该结论显示原告分包部分总造价为7031009.49元,按此结论尚欠工程款3366009.49元。但该审计结论违背分包合同约定和黑建造价(2013)20号文件规定,没有进行人工费调增,仅此一项少计算工程款170万元。以上两项总计欠款5066009.49元。经原被告对账,原告同意追减原合同大檐板工程款741206.10元。2018年4月原告已给付工程款700000.00元。
被告建安公司辩称,1.原告所述从被告公司分包了部分工程即绥化学院体育馆钢网架工程事实属实,双方签有合同,合同中约定由原告承担钢网架工程款中的规费和税费;2.由于工程的增量及为了工程质量的保证,对工程使用的材料质量进行化验,被告建安公司要求原告按合同约定的比例承担管理费和化验费是合法的要求。3.原告主张人工费调差无理。因该合同约定的工程施工期限是在2010年结束,因被告绥化学院动迁回民墓地原因导致合同无法按约定时间开工。第二年开工人工费价格上涨。但开工之后由于原告的原因耽误了工期,被告建安公司应向被告绥化学院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应向被告建安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经原告与二被告协商,于2012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建安公司签订备忘录,原告不追究被告建安公司因绥化学院因回民墓地动迁导致延误工期引起的人工费上涨调差责任,被告建安公司不追究原为原告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4.原告应当承担因为工程质量不合格产生的维修费388500.00元。理由是因为原告施工质量不合格导致屋顶漏雨,多次通知原告维修,原告不予答复。被告建安公司只好另找到海伦建筑公司进行维修,由被告建安公司支付海伦建筑公司维修费388500.00元,此款被告绥化学院给付被告建安公司总工程款中从中扣除,所以原告应承担此维修费;5.双方至今工程没有决算,原告主张利息无理;6.经过被告公司财务核算,在原告起诉前支付工程款3665000.00元,在2018年4月又给付工程款700000.00元,现在被告公司认为不包括质保金还欠152026.00元。
被告绥化学院辩称,1.被告绥化学院并非本案适格被告,绥化学院经招投标合法将工程发包给被告建安公司,绥化学院承担的只是向被告建安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其他与工程施工有关的责任和义务均由被告建安公司承担,据此绥化学院与原告无任何法律关系,故绥化学院并非本案适格被告。2.绥化学院与被告建安公司已决算完毕,已全部支付工程款,并且维修费388500.00元是另行支付的,故请求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建筑技术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1)原告与被告建安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2)合同专用条款第33条约定,合同价款的确定方式为通用条款的33.2.执行,即采用固定单价方式确定合同价款,执行《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和黑龙江省关于工程量清单计价的有关规定。依据该规定,被告应该给付人工费调增的差价款。(3)合同通用条款第31.5条约定,分包公司未经竣工验收,承包人不得使用,承包人强行使用的,视为工程质量合格,由此发生的质量及其他问题,由承包人承担责任。结合业主方绥化学院在2013年9月10日校庆时投入使用,应确定该日期为分包工程的竣工日期,且此后产生的屋面漏水责任应由二被告自行承担。(4)根据合同45.1条款的约定,竣工时应拨付工程款的95%,可证实拖欠工程款的逾期利息计算时间起点应从2013年9月10日起算。
2.绥化学院建校60周年庆祝大会网页资料一份,证据来源于绥化学院官方网站,证明2013年9月10日二被告将分包工程投入使用,该日应确定为分包工程的竣工日期。
3.马道工程设计委托书,证明施工中按业主要求工程量增加,经双方确认增加金额为1754887.18元。
4.2013年7月26日完工报告一份及分别邮寄给二被告的邮寄底单各一份,证明在此时间原告已经提交竣工报告,工程完工,但被告未组织验收,同时该报告说明了工期延误的原因是因为业主与回民墓地纠纷导致2011年9月才具备进场施工条件,还因为总包方发生安全事故导致被绥化安监站停工,由此增加的人工费支出被告应给予补偿。
5.2014年3月***日《关于再次要求尽快解决体育馆屋顶漏水的函》,证明学校同意再拿出资金解决体育馆漏水问题。
6.绥化天赋会计师事务所与绥化学院共同出具的《绥化学院体育馆建设工程结算报告情况说明书》一份,证据来源为被告绥化学院提供,证明1,体育馆竣工日期为2013年9月10日;2,原告施工的体育馆主体钢网架项目变更增加1754887.18元;3,体育馆主体人工费二被告之间给予了调差,原告施工的钢网架部分也应该给予调差。
7.黑建造价(2013)20号文件一份,证明根据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发布的《关于发布2013年建筑安装等工程结算指导意见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人工单价应由原定的35.05元调整为80元每工日。
8.原被告往来信函8份,证明原被告之间通过文件往来,确认同意支付人工费调差,但就具体金额没有达成一致。
9.2016年8月11日题目为绥化学院对2016年7月27日体育馆工程结算钢网架项目三方会议回复函。证实8月6日给原告函,原告七天内答复不同意要求。
被告建安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与建安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一份、补充条款一份。证实收管理费。2.备忘录复印件一份。证实对人工费不再调价。
被告绥化学院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实绥化学院将该工程承包给建安公司,绥化学院不应成为本案适格被告,合同中明确涉及人工费不调。同时证实绥化学院与第一被告已经竣工决算完毕。2.竣工结算报告一份。证实二被告之间决算完毕。3.维修费票据。证实绥化学院与建安公司协商另行支付388500.00元维修费。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建安公司和绥化学院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绥化学院及被告建安公司的具体施工期限并未按合同履行,当时动迁工作没动迁了,时间就延了,施工后原告耽误了工期,建安公司副经理到上海催促马上开工,因此双方达成协议,绥化学院不追加建安公司耽误工期的违约责任,建安公司不追究原告违约责任,同时不执行人工费调差。由于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屋顶漏水,绥化学院另行将维修工程承包给海伦建筑工程并支付了维修费38万多,这个费用应由原告承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建安公司有异议,表示没有收到该份证据;被告绥化学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因原告提供的证据4系原告单方证明,无法证实工期延误的具体原因,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确认,结合其它证据对该证据证实的被告提交验收报告及被告绥化学院投入使用时间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建安公司有异议,表示没有收到该份证据;被告绥化学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因该证据结合其他证据能证明因此项需维修工程另花费388500.00维修费用,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建安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这与原告无任何关系,是二被告之间合同履行,对增加量没有异议。被告绥化学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这与原告无任何关系,是二被告之间合同履行,对增加量没有异议,恰恰也证明了绥化学院与第一被告工程款已决算清了,并另行支付费用388500.00元。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因该证据发生在二被告之间,原告就人工费问题原告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建安公司和绥化学院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是法规,只是文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双方已对人工费调整进行约定,这个文件不适合对人工费调整。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建安公司认为和其无关;被告绥化学院对其中2016年5月11日、2016年5月16日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认为是原告自己盖的章,证明不了涉及人工费调差问题,这些证据恰恰证明原告影响了工期,原告与第一被告协商人工费不调差。因此2016年5月11日、2016年5月16日两份证据均有邮寄底单证明被告绥化学院接收,故本院对此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就人工费调整问题,原告无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被告绥化学院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实绥化学院收到这个回函。因原告对此无其他相关证据证明人工费调差问题,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对被告建安公司提供的证据2,原告有异议,认为被告建安公司没出具原件,对真实性不认可;即使能出示原件,因三方往来此后中对该备忘录不予调整人工费的约定此后进行了变更,应依据变更后三方意思表示进行履行。因原告对此无相反证据向法庭提供,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8月8日分包人原告建筑技术公司与承包人被告建安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建安公司将承建的绥化学院体育馆钢网架工程分包给建筑技术公司。开工日期为2010年4月20日,竣工日期2010年8月10日,合同价款为5***5004.36元。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相关内容为:工程款支付期限,按发包人支付钢结构专用款项支付给分包人;关于33项工程造价中双方约定合同价款中确定方式为33.2(1);34项合同价款的调整为无调整;41项法律、法规、国家有关政策及物价的变化约定,合同价款不因物价涨落而调整,本款不适用。47.2双方对分包工程竣工结算的特殊要求。48项质量保证金中约定,按通用条款的约定,为合同价款的5%。质量保证金的扣留中约定,按照通用条款的规定,从每次应支付给分包人的工程款中扣留,扣留的比例为5%。”。该工程因多方面原因实际施工日期为2011年9月,2013年7月26日原告向二被告提交完工报告,2013年9月10日被告绥化学院将该工程投入使用,举办建校庆典。因延误工期,原告建筑技术公司与被告建安公司于2012年5月8日签订备忘录,备忘录中约定“1.建筑技术公司应保证建设单位要求的工期,即在2012年5月10日复工,并在2012年6月5日前完成钢网架结构项目的施工;在2012年6月30日前完成屋面保温防水项目的施工;剩余项目必须在2012年7月30日前完成施工。2.建筑技术公司在2012年4月10日提报的关于绥化学院体育馆钢网架费用增补函中第四条所列项目施工图中的工程量与招标文件工程量偏差事宜,建安公司同意申报,建设方同意后,建安公司在竣工结算时协助建筑技术公司按实际施工图纸工程量上报建设单位,建设单位经审计后同意增补的金额建安公司按双方在2009年8月8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HF-2007-0***3合同约定扣除相关费用后余额支付给建筑技术公司。3.建安公司同意绥化学院2012年4月12日《关于绥化学院体育馆钢架费用增补的回复》中的回复意见并协助建筑技术公司办理相关手续。自本备忘录生效之日起,附表中的第4条建设单位撤销后自行作废(但人工费调增及脚手架费用的诉求仍不支持)。建筑技术公司在购买外装饰材料时必须征得建设单位同意确认后方可进入现场用于施工。4.如建筑技术公司能顺利的完成本工程施工,并交付建设单位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不追究一切问题的情况下,则双方对以前的一切问题互不追究责任。5.以后如有建设方提出图纸及合同以外的新的设计变更,建筑技术公司应与建安公司以及建设单位商定,按三方商定后的意见找差。6.如建筑技术公司以各种理由不按时复工,不履行本协商备忘录中第1条的约定,或以后再提出任何费用增加的要求,则本协商备忘录中第2条约定及双方2009年8月8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以外的任何协议及约定均无效。建安公司有权对建筑技术公司已经完成施工的项目进行保全,终止双方2009年8月8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的履行,建安公司并追究建筑技术公司违约及拖延工期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及法律责任,并在工程款中扣回。7.以上备忘条款和分包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16年10月17日二被告之间经绥化天赋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工程结算,钢结构工程概算数额为527***22.31元,项目决算金额变更增加1754887.18元,此款亦经原、被告三方确认用于绥化学院体育馆钢结构屋面马道工程建设,故钢结构工程款总计7031009.49元。项目工程款按工程价款结算总额5%预留了工程质量保证金351550.40元,其他款项绥化学院已向建安公司全部结清。2014年9月因绥化学院体育馆钢结构屋面漏水,被告绥化学院在总价款外另行支付被告建安公司388500.00元修复费用,此项费用被告建安公司要求由原告承担,理由是因原告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
另查明,在该工程进行中,被告建安公司已给付原告建筑技术公司工程款3665000.00元。2018年4月被告建安公司又给付原告工程款700000.00元。后经原告与被告建安公司对账,原告同意追减原合同大檐板装饰工程款741206.10元,扣除脚手架租赁费共计235000.00元,扣除管理费150000.00元。庭审中,原告除认为人工费需调整外,其余工程款原、被告均同意按二被告决算数额确定工程款。
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被告建安公司和被告绥化学院给付其工程款3624803.39元,其中人工费上调1700000.00元,其他欠款1924803.39元;二、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是否进行了决算以及工程量、工程款和双方给付工程款的情况;2.在总工程款中是否应扣除规费、税金、维修费以及管理费是否应追加、保修金及钢网架实验费、利息应否给付。3.被告绥化学院主体是否适格。
本院认为,原告建筑技术公司与被告建安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作为分包人完成了绥化学院体育馆钢网架屋面工程,履行了分包人的义务。被告建安公司作为承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告建筑技术公司与被告建安公司之间虽未进行工程决算,但双方均认可参照被告建安公司与被告绥化学院之间的决算报告确定工程量和工程款进行结算,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应予尊重。本案中二被告之间经绥化天赋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工程结算,钢结构工程概算数额为527***22.31元,项目决算金额变更增加1754887.18元,此款亦经原、被告三方确认用于绥化学院体育馆钢结构屋面马道工程建设,故钢结构工程款总计7031009.49元。在该工程进行中,被告建安公司已给付原告工程款3665000.00元。2018年4月被告建安公司又给付原告工程款700000.00元。后经原告与被告建安公司对账,原告同意追减原合同大檐板装饰工程款741206.10元、扣除脚手架租赁费235000.00元、扣除管理费1500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539803.39元。
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调整人工费,应给付其17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建筑技术公司与被告建安公司在签订分包合同时约定关于工程造价中双方约定合同价款中的调整为无调整及法律、法规、国家有关政策及物价的变化约定,合同价款不因物价涨落而调整,本款不适用。后原告建筑技术公司与被告建安公司于2012年5月8日签订备忘录约定人工费调增及脚手架费用的诉求仍不支持。且原告提供的关于人工费调整缺少合同相对人即被告建安公司确认的证据证明,故原告提出的需调整人工费17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建安公司是否应在总工程款中扣除规费、税金以及管理费是否应追加、钢网架实验费问题。因原告建筑技术公司与被告建安公司在分包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中58补充条款中明确规定:“1.本项目承、分包双方约定,分包方向承包方交纳总包管理费150000.00元整,由承包方在支付给分包方的工程款中按照比例扣留;2.本项目的各项规费、税金由分包方承担,由承包方从工程款中代扣代缴。承包方向分包方提供完税证明。”此后,原告建筑技术公司再未与被告建安公司就上述项目达成新的协议,故双方应按合同约定的内容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建筑技术公司与被告建安公司已经约定管理费150000元,现被告要求再追加管理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交纳规费及税金证据,现被告建安公司主张代扣规费264603.69元、税金373940.56元的要求符合双方约定,应予以支持。待双方有争议时另行解决。被告建安公司未提供钢网架实验费相关证据,故对被告建安公司主张钢网架实验费由原告建筑技术公司承担的要求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建安公司应否在总工程款中扣除因绥化学院钢网架屋面工程漏水产生维修费388500.00元问题。因被告建安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明绥化学院钢网架屋面工程漏水直接原因是由原告建筑技术公司修建时质量不合格造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此过程中是原告建筑技术公司违约原因造成。且绥化学院称此维修费在建安公司总工程款之外另行支付的。故被告建安公司抗辩应在总工程款中扣除维修费388500.00元的请求无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质保金问题。因被告绥化学院按合同比例预留钢网架质保金351550.40元,此款尚未给付被告建安公司,故对原告建筑技术公司主张返还质保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建筑技术公司可在绥化学院返还质保金后向被告建安公司主张权利。
原告建筑技术公司要求被告建安公司承担利息的请求,因原告建筑技术公司与被告建安公司约定工程款支付期限,按发包人支付钢结构专用款项支付给分包人。故被告建安公司应按绥化学院拨付钢结构专用款后即向原告建筑技术公司支付。因无法确认绥化学院支付钢结构专用款项具体时间,但从绥化学院提供的工程款付款情况表显示,最后一笔工程款给付时间为2016年11月3日,本院确认此日为被告建安公司应给付原告建筑技术公司工程款的时间。被告建安公司逾期未支付,属违约,应按中国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关于被告绥化学院主体是否适格问题,本案中被告绥化学院为发包方,被告建安公司为承包方,原告建筑技术公司为分包方,被告建安公司与原告建筑技术公司签订了分包合同,故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法律拘束力应发生在签订合同的特定相对人被告建安公司与原告建筑技术公司之间,合同当事人只能基于合同向对方提出请求或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绥化学院提出合同上的请求,也不能擅自为第三人绥化学院设定合同上的义务。故被告绥化学院抗辩在本案中被告主体不适格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建安公司应给付原告建筑技术公司工程款为549708.74元(工程款总计7031009.49元-已付工程款3665000.00元-已付工程款700000元-大檐板装饰工程款741206.10元-脚手架租赁费235000.00元-管理费150000元-规费264603.69元-税金373940.56元-质保金351550.40元),利息为91104.41元(工程款549708.74元,自2016年11月3日至2018年6月25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为43446.08元+工程款700000元,自2016年11月3日至2018年4月3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为47658.33元),合计640813.1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省建安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549708.74,利息91104.41元,合计640813.1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给付。
二、驳回原告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262.07元,由原告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承担30395元,被告黑龙江省建安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6867元。案件受理费47262.07元原告已预交,被告黑龙江省建安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将案件受理费16867元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焦玉民
人民陪审员  常凌海
人民陪审员  曹桂珍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二五日
书 记 员  侯金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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