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兵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执行法院:

井研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9-03
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124民初677号
原告:*洪兵,男,***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井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莉,四川追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涛,四川追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9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内江市威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俊,四川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9月2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内江市威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培,四川融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盛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金花桥街道金花街28号,组织机构代码693666314。
法定代表人:何祖纲,经理。
被告:四川志德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兴五路355号1栋8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42278319G。
法定代表人:陈志强,经理。
原告*洪兵与被告**、**、成都盛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通公司)、四川志德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志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志德公司、盛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4***4***.20元(已扣减被告垫付的医疗费119829.8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日,**驾驶川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从井研县研城镇石家桥方向往井沙快速通道搅拌站方向行驶,08时00分,当车行驶至国道213线1151KM+700M,该车右转弯过程中与同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7月7日,井研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往成都现代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7月31日出院,住院***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1月等。2017年11月6日,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残等级被评定为七级,护理依赖程度被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驾驶的川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登记车主是被告盛通公司,交通事故发生期间没有投保任何保险。**驾驶的川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事发时悬挂的车牌号是川Z×××××,该车系被告志德公司租用被告**的,用于在被告志德公司承建的井研县城南路网PPP项目施工中。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上述所请。
被告**辩称,1.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2.我的职业是罐车驾驶员,已经驾驶了三、四年的罐车了,持有B2型机动车驾驶证,我是被告**雇请的驾驶员,我与被告**是雇佣关系,我的劳务报酬是由被告**支付的,在本次事故发生前,被告**通过转账方式向我支付了部分工资和车辆维修费用,被告**在2017年4月29日通过转账方式向我支付工资8000.00元,在本次事故发生后,2017年6月9日向我转账20000.00元用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被告**表示我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由他从被告志德公司应付的运费中偿还我,被告**安排我在工地上开车,最开始开的是另外一辆罐车,出事的罐车是中途被告**要求我换到了该车上,我与被告**虽然没有签订劳务合同,但是确实是**雇佣我,每月由他向我支付工资5000.00元;3.我驾驶的肇事罐车(川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实际车主就是被告**,因为这台车子的维护、修理都是被告**出钱,工地上结账也只认被告**,我一直不知道驾驶的车辆是套牌车辆,也不知道车辆的来源情况,事发后才知道驾驶的车辆是套牌车辆;4.我方垫付的总费用是130273.85元,该费用中包有**垫付的29700.00元,剩下的都是我垫付的。垫付的医疗费共计121079.10元,因为原告住院期间是由我照顾,所以,我垫付的总费用应为130273.85元(包括生活费等),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5.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有异议,我只有一般过失;6.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没有异议,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的评定有异议。
被告**辩称,1.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2.被告**不是我雇请的驾驶员,我与被告**的关系其实是介绍关系,是我介绍他到该工地上开罐车的,我是代替“廖勇彬”向被告**支付劳务报酬;3.我不是川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实际车主,我不清楚川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实际车主是谁,实际车主应该是“廖勇彬”,该肇事罐车是我于2016年10月从“廖勇彬”处接手的,接车时没有检查车子手续是否合法有效,车子的事情都是我在管,我介绍罐车到工地上干活路,被告**也是我介绍来开车的;4.我与“廖勇彬”是朋友关系,“廖勇彬”是威远县新场镇的人,干什么的不清楚,好多岁也不清楚,“廖勇彬”的公民身份信息我无法提供;5.我与被告盛通公司没有关系,我与被告志德公司的关系是我帮该公司运输,我是帮“廖勇彬”将肇事罐车租给被告志德公司的;6.被告**驾驶该肇事罐车事发时悬挂的车牌号川Z×××××,该号牌是谁的,是否是伪造的,我都不清楚;7.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的评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8.我为原告垫付费用总金额是49785.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我是接受“廖勇彬”以及被告志德公司的委托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的;9.肇事罐车的管理使用人是被告志德公司,该公司也是受益人,应由该公司承担本案民事责任;10.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志德公司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盛通公司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成都现代医院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1张、费用清单复印件9页、病历材料复印件、成都长亭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加盖了该公司印章)、成都长亭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不适宜安装假肢的交通工伤伤害意外等人身损坏事故伤残人员假肢安装诊断证明书1份、四川省民政厅关于成都长亭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假肢和矫形器生产装配企业资格认定的批复复印件1份、成都长亭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的假肢矫形器(辅助用具)生产装配企业许可证复印件1份、**的驾驶证复印件1份、川A×××××号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复印件1份、被告志德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报告复印件1份、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发票1张(金额:1800.00元)、井研县交警大队对被告**的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第一次对被告**的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成都现代医院住院费用结算票据1张(金额:119829.85元)、乐山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用结算票据1张(金额:532.62元)、门诊票据3张(金额:716.70元),本院依职权到井研县交警大队提取的第一次对被告**的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对被告**的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对被告志德公司井研县城南路网PPP项目副经理蒋中俊的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对原告*洪兵的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的驾驶证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乐山科信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被评定为七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被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提出异议,同时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根据伤者的相关病例材料并结合临床检查结果作出鉴定意见,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足以反驳原鉴定结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规定,本院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上述司法鉴定意见,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2.原告提交的井研县千佛镇人民政府、千佛镇千佛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原告的承包地自2010年被千佛酒业征用,原告长期在外做桥梁木工建设维持生活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经质证,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为农村居民,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3.原告提交的井研县交警大队对被告志德公司井研县城南路网PPP项目副经理蒋中俊的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对原告*洪兵的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经质证,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蒋中俊不能证明肇事罐车的实际车主就是被告**,原告陈述从事木工行业没有证据印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但肇事罐车的实际车主是否就是被告**,原告的误工费是否按照木工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要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确定。
4.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有误。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对其主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5.被告**提交的**和**的微信聊天记录和转账记录、银行转账交易明细、**与**的通话录音光盘1份,拟证明**与**是雇佣关系,在事故发生前**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支付了部分工资和车辆维修费用,在聊天过程中可知**并未告知车辆的来源及车辆的具体情况,事故发生后**多次要求**支付原告的医疗费以及**的工资,但是**仅支付了部分生活费用以及医疗费用,**在2017年4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支付了工资8000.00元,2017年6月9日向**转账20000.00元用于垫付原告的医疗费,通过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录音可知事故发生前是**雇佣**担任驾驶员,并明确向**表示,如果**被法院判决承担责任则由**代为承担,**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答应由他从被告志德公司应付的运费中偿还**。经质证,被告**提出异议,认为他与**不是雇佣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6.被告**提交的成都现代医院收款收据5张、餐费收据3张、复印费收据1张、红旗连锁发票1张,拟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护理用具、生活用品、拐杖等费用456.50元,垫付了原告在住院期间两人产生的生活费4483.00元。经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没有“户名”,缺乏相应证据印证,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7.被告**提交的收据1张、发票1张、银联签购单1张,拟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9785.00元。经质证,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仅为2970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但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总金额只有10085.00元,不足以证明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仅按照被告**认可的金额,确认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9700.00元的事实。
8.被告**对本院提取的井研县交警大队第二次对被告**的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川A×××××号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提出异议,认为被告**陈述肇事罐车的实际车主就是被告**不是事实,川A×××××号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与被告**缺乏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6月2日,被告**驾驶川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从井研县研城镇石家桥方向往井沙快速通道搅拌站方向行驶,08时00分,当车行驶至国道213线1151KM+700M,该车右转弯过程中与同向行驶由原告*洪兵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洪兵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7月7日,井研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洪兵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天(2017年6月2日),原告*洪兵被送往乐山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用去住院医疗费532.62元,门诊费716.70元,当天又转入成都现代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7月31日出院,用去医疗费119829.85元,住院***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1月等。原告共用去医疗费121079.10元,其中,被告**垫付91379.10元,被告**垫付29700.00元。2017年11月15日,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7)临鉴字第23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洪兵的伤残等级被评定为七级,护理依赖程度被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原告*洪兵支出鉴定费1800.00元。
另查明:被告**持有B2型有效机动车驾驶证,是被告**雇请的驾驶员,川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登记车主是被告盛通公司,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期间,该车已达到报废标准,没有投保交强险。该车系被告志德公司向被告**租用。
还查明:四川省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0727.00元,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2227.00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7401.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何计算;四被告的责任如何承担;肇事罐车套用川Z×××××号牌,是否应追加被套用号牌的机动车一方为本案当事人;被告垫付费用是否一并处理。
一、关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问题。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用去医疗费121079.10元,有医院病历、医疗费发票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之规定,本案中,原告住院治疗***天,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25.00元/天×***天=1475.00元。
3.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之规定,本案中,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被评定为七级,残疾赔偿指数为40%,原告虽为农村居民,但其承包地已被征用,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四川省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30727.00元×20年×残疾赔偿指数40%=245816.00元。
4.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本案中,原告在住院治疗和医嘱休息期间无法进行工作,存在误工的事实,应当计算误工费。原告自2017年6月2日至2017年7月31日在成都现代医院住院,出院医嘱建议继续休息1月,原告误工时间自2017年6月2日至2017年8月31日共计2个月零29天。因原告为农村居民,井研县千佛镇人民政府、千佛镇千佛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虽然证实原告长期在外做桥梁木工建设维持生活,但原告应提供务工时间、务工地点、务工单位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因原告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具体务工及收入情况,故本院参照四川省201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12227.00元/年÷12×2个月+12227.00元/年÷12÷21.75天×29天=7472.06元。
5.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之规定,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经鉴定需要护理期间均应计算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收入情况,本院参照四川省2017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作为计算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的标准。(1)住院期间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计算为:37401.00元/年÷12÷21.75天×***天×1人=8454.63元。(2)定残后的长期护理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残,其护理依赖程度被鉴定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依赖系数为50%。结合成都长亭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不适宜安装假肢的证明,本院根据原告受伤治疗情况、健康状况、年龄、精神状态等因素综合确认原告需要护理期限为15年,若15年满后仍需护理,原告仍可另行主张权利。参照四川省2017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对原告定残后的护理费计算为:37401.00元/年×15年×护理依赖系数50%×1人=280507.50元。原告主张出院后至定残前期间的护理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护理费确定为:住院期间护理费8454.63元+定残后的长期护理费280507.50元=288962.13元。
6.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之规定,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酌情按300.00元予以确定原告的交通费。
7.鉴定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费用,对原告伤残程度、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原告用去鉴定费1800.00元,有鉴定书和正式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定。
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原告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对其精神上造成损害,结合本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受害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数额确定为12000.00元。
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121079.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5.00元、残疾赔偿金245816.00元、误工费7472.06元、护理费288962.13元、交通费300.00元、鉴定费18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00元,共计678904.29元。
二、关于本案被告的责任承担问题。
(一)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之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依法为上路行驶的机动车投保交强险。被告**否认他是肇事罐车的实际所有人,不清楚肇事罐车的实际所有人是谁,但陈述“该肇事罐车是我于2016年10月从‘廖勇彬’处接手的,车子的事情都是我在管,由我向被告**支付劳务报酬及车辆维修费。”而被告**陈述,他是被告**雇请的驾驶员,肇事罐车的实际车主就是被告**,因为这台车子的维护、修理都是被告**出钱,工地上结账也只认被告**,井研县交警大队对被告志德公司井研县城南路网PPP项目副经理蒋中俊的询问笔录中,蒋中俊也陈述肇事罐车的实际车主就是被告**,被告**陈述肇事罐车的实际车主应该是“廖勇彬”,但又无法提供“廖勇彬”的公民身份信息,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他与“廖勇彬”之间的关系以及他主张的“帮‘廖勇彬’将肇事罐车租给被告志德公司、代替‘廖勇彬’向被告**支付劳务报酬、接受‘廖勇彬’的委托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的事实,因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后果,不管被告**是否是肇事罐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作为肇事罐车的管理人对机动车有投保交强险的义务,因肇事罐车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是肇事车辆的驾驶员,其驾驶的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实际驾驶人和投保义务人都存在违法行为,因驾驶人驾驶机动车有注意交强险标志的义务,未放置保险标志的机动车不能上路行驶,第三人不能从交强险中获得赔偿的损失是由投保义务人与实际驾驶人共同造成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要求投保义务人被告**与实际驾驶人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再依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因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原告主张的损失没有财产损失项目,故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连带赔偿其各项损失1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部分的赔偿。
因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对其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本院确定原告应按30%自行承担。被告志德公司作为机动车使用人向被告**租用报废且未投保的车辆上路行驶,明显存在过错;被告**作为机动车管理人和出租人,明知道肇事车辆已达到报废标准,仍向被告志德公司出租,明显存在过错;被告盛通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原告虽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究竟是车辆挂靠关系,还是车辆转让关系(包括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转让),但被告盛通公司对报废的机动车有及时办理注销登记的义务,因对报废的机动车未及时办理注销登记,被告盛通公司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四条“国家实行机动车强制报废制度,根据机动车的安全技术状况和不同用途,规定不同的报废标准。应当报废的机动车必须及时办理注销登记。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报废的大型客、货车及其他营运车辆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下解体。”、《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之规定,本院确定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被告志德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机动车管理人和出租人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负有报废机动车注销登记义务的被告盛通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志德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78904.29元-120000.00元)×30%=167671.29元,由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78904.29元-120000.00元)×30%=167671.29元,由被告盛通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78904.29元-120000.00元)×10%=55890.43元。被告**否认被告**是其雇请的驾驶员,但在交警部门向其询问时承认被告**的劳务报酬都是由其支付的,其陈述前后矛盾,本院确认被告**是被告**雇请的驾驶员,被告**驾驶车辆是为被告**提供劳务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被告**因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原告损害,故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部分,应由接受劳务的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部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肇事罐车套用川Z×××××号牌,是否应追加被套用号牌的机动车一方为本案当事人的问题,经本院到交警部门查询,无该号牌的机动车信息,经征询原告意见,原告声明,不管该号牌是真号牌,还是假号牌,即使该号牌是真号牌,也自愿放弃该号牌对应的机动车一方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因此,本案中无需追加被套用号牌的机动车一方为本案当事人。
四、关于被告垫付(预付)费用的处理。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9700.00元,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91379.10元,为减轻当事人诉累,本院在本案中对其垫付费用一并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连带赔偿原告*洪兵各项损失120000.00元(已履行,包含被告**预付的医疗费91379.10元和被告**预付的医疗费28620.90元);
二、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赔偿原告*洪兵各项损失166***2.19元(已扣减垫付的医疗费1079.10元);
三、被告四川志德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赔偿原告*洪兵各项损失167671.29元;
四、被告成都盛通物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赔偿原告*洪兵各项损失55890.43元;
五、驳回原告*洪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6.00元,由原告*洪兵负担775.80元,被告**、**共同负担775.80元,被告四川志德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75.80元,被告成都盛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58.60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伟
人民陪审员  吴相玉
人民陪审员  邹栋才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瀚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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