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志德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冠县天亿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6-14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15民终7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四川志德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兴五路***号*栋*层*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启,四川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冠县天亿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冠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芳,山东瀛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志德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志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冠县天亿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2017)鲁1525民初39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志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启,被上诉人天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志德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2017)鲁1525民初3983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第四项,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返还定金904209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将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证约定金”错误认定为“履约定金”,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7年4月10日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TYJS-ZD-20170410)。合同约定的期限至2017年10月31日止,约定志德公司购买天亿公司钢材约800吨(因志德公司需要购买多少钢材并不确定,所以双方并未确定总计的数量),价格为5150元/吨,并且为锁定价格。双方约定志德公司应在合同签订后五日内支付定金150万元,否则合同约定的价格不生效。在此合同中只字未提该笔150万元定金有担保合同履行的作用,也只字未提如果上诉人违约被上诉人有权没收该笔定金。然而,一审法院却在一审判决中认定“150万元定金既有价格锁定的性质,也有履行担保的性质”。一审法院这样随意曲解合同当事人双方的约定没有依据。定金不仅仅只有为保证合同履行而设定的履约定金(担保法第八十九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还有为保证合同生效而设定的证约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规定了证约定金(第一百一十六条: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主合同成立或者生效要件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未支付定金,但主合同已经履行或者已经履行主要部分的,不影响主合同的成立或者生效。)本案诉争合同约定的定金明显属于证约定金,其作用仅在于保证双方约定的合同价格条款生效,而且明确了如五日内不交付则约定价款的条款不生效。该笔150万元定金只针对价格条款,是当事人明确的意思自治。在诉争合同中,只字未提该笔150万元定金有担保合同履行的作用,因此该笔定金不属于履约定金。在志德公司实际交付了该笔定金150万元后,该合同约定的条款随即生效,该笔定金实际上的作用已经实现。目前,已过合同的履行期限,该合同已经终止,天亿公司当然应当退还该笔定金。如果将该笔150万元定金看作履约定金,完全违背了双方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志德公司极其不公平。二、将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估计数量错误认定为准确意向数量,并因此认定上诉人违约,适用法律错误。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约定,被上诉人供货数量“大约为800吨,具体以志德公司指定为准”。然而“大约”两个字、“具体以志德公司为准”这几个字被一审法院完全无视,直接以800吨作为准确的数量约定,并据此认定上诉人未购买足800吨即违约,并以800吨为标准计算应扣除的定金数量。一审法院的错误显而易见。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天亿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上诉人在《购销合同》中约定的150万元定金性质为“履约定金”,而非“证约定金”。在我国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并没有“证约定金”的规定,根据司法实践,证约定金是指:以交付定金作为当事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的证明的定金。订立合同时,当事人一方为防止对方毁约而给付定金,以此证明和维护合同关系。同时,根据上诉人引用的最高院关于担保法解释第116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主合同成立或生效条件”,可知所谓的“证约定金”就是证明双方签订的合同已经成立或生效,双方存在合同上的关系,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毁约。具体到本案中有以下几点可以证明150万定金为履约定金而非证约定金。1、合同第六条明确约定:“购买方支付给销售方150万元作为本合同第一条中商品价格锁定的定金”,所谓“价格锁定”是指在合同期限内,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履行买卖权利及义务,不得随意变更价格。据此可知,该笔定金明显是合同期内产品买卖应按照每吨5150元履行的担保,而并非要证明答辩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2、合同第六条答辩人与上诉人约定前450吨产品以现金方式支付货款,之后从150万定金中扣除,由此也可证明150万定金有担保合同履行数量的作用,同时按照双方预订之800吨左右的数量计算,450吨之后剩余约350吨,剩余部分货款(约180万元)与150万元的价款相差不大。可以相互印证150万定金目的在于担保双方约定的数量及相应的货款;3、合同最后约定“自签订之日起生效”,150万定金给付期限为合同签订之日起5日内,在该定金的给付期限内,合同早已成立并生效,合同关系无须再证明。因此,150万定金性质为履约定金,其作用在于担保合同按照约定的价格与数量履行。二、上诉人存在恶意违约,理应适用定金罚则,承担违约责任。首先,上诉人一直拒绝结清货款,至今尚欠答辩人595791元货款未支付,此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恶意违约。其次,案涉合同第一条明确约定“购买方订购产品数量大约800吨”并以此为前提约定了产品单价为每吨5150元,同时合同第六条结算方式处也存在前450吨产品以现金方式支付货款,之后从150万定金中扣除的约定,且上诉人代理人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认定“诉争合同约定的总价款大概为410万元”,而410万元即是5150元/吨×800吨左右所得。由此可知,上诉人与答辩人在签订合同时约定的数量即为800吨左右。而上诉人在仅仅购进173.94吨产品后即不再履行合同,与约定数量相差甚远,上诉人的行为构成违约并造成答辩人重大经济损失。在此情况下,合同约定的数量无法履行、锁定的价格也丧失了基础。因此,上诉人应当承担由其违约造成的违约责任,其交付的定金不应返还。综上,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恳请二审人民法院在审理后,驳回其诉讼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天亿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95791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反诉原告志德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返还保证金90420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10日,天亿公司与志德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志德公司向天亿公司订购产品数量大约800吨,具体数量以志德公司指定为准。所有产品价格统一为每吨5150元。按志德公司根据自身施工进度,提前通知天亿公司生产排单。结算方式为合同双方盖章签订当日内,志德公司支付给天亿公司150万元作为本合同第一条中商品价格锁定的定金,如果在本合同签订起(包含签订当天)开始算5日内天亿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没有收到全部定金,则本合同第一条中约定的商品价格无效。商品运输到志德公司指定工地后,每三车进行结算一次付清全部货款。当付款累计货物达到450吨后,后面货款从150万元定金中扣除,当150万元定金中余额不够扣除时,志德公司要提前付清所需货物全款金额,天亿公司开始生产发货。本合同所有订购的产品供货周期应在2017年10月31日以前全部完成。
2017年4月12日,志德公司按约定支付给天亿公司150万元定金。此后,志德公司共订购天亿公司产品173.94吨,共支付给天亿公司货款30万元,仍欠天亿公司货款595791元未支付。2017年8月30日后双方未再发生货物购销业务。
本案庭审中,一审法院就本诉中原告(反诉被告)天亿公司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告知限其庭后3日内就其损失金额及计算方式提交书面意见,逾期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反诉被告)天亿公司未按期提交。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天亿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志德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反诉原告)志德公司在购买原告(反诉被告)天亿公司货物后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货款,对本诉中原告(反诉被告)天亿公司要求被告(反诉原告)志德公司支付货款595791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反诉被告)天亿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对方违约造成的损失,且未按一审法院指定的期限提出损失金额及计算方式,对原告(反诉被告)天亿公司要求被告(反诉原告)志德公司承担因违约造成的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志德公司订购天亿公司产品173.94吨后再未订购其产品是否构成违约及志德公司交付天亿公司150万元的性质、应如何处理。根据购销合同关于“志德公司向天亿公司订购产品数量大约800吨,具体数量以志德公司指定为准”、“合同双方盖章签订当日内,志德公司支付给天亿公司150万元作为本合同第一条中商品价格锁定的定金”、“商品运输到志德公司指定工地后,每三车进行结算一次付清全部货款。当付款累计货物达到450吨后,后面货款从150万元定金中扣除,当150万元定金中余额不够扣除时,志德公司要提前付清所需货物全款金额,天亿公司开始生产发货”等约定,被告(反诉原告)志德公司支付给原告(反诉被告)天亿公司的150万元定金既有“价格锁定”的性质,也有“履行担保”的性质,同时也可看出双方在订立该“购销合同”时达成的合意标的数量为大约800吨,双方约定的产品供货周期已经届满,志德公司最终订购天亿公司产品173.94吨,不足合同意向数量的四分之一,应认定志德公司未完全履行合同,构成违约。本案被告(反诉原告)志德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给原告(反诉被告)天亿公司150万元定金后,双方关于“价格锁定”的目的已经完成。该150万元中的824000元(800吨×5150元/吨×20%)可当作履约定金,超出部分应视为预付款。对被告(反诉原告)志德公司未完全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应当按照其未履行部分(626.06吨)所占合同约定内容(800吨)的比例在履约定金824000元中予以相应扣除。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四川志德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冠县天亿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货款595791元(从冠县天亿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已收取的四川志德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预付款项中扣除);二、原告(反诉被告)冠县天亿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反诉原告)四川志德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现金261489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冠县天亿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四川志德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9757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四川志德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6421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冠县天亿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承担2611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四川志德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81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应向上诉人返还定金904209元。
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购销合同第六条之约定,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150万元系该合同第一条中商品价格的定金,故原审判决认定该定金具有“价格锁定”的性质并无不当。虽然购销合同约定了:“当付款累计货物达到450吨后,后面货款从150万元定金中扣除,当150万元定金中余额不够扣除时,志德公司要提前付清所需货物全款金额,天亿公司开始生产发货”,但对于上诉人购买货物未达到450吨时该150万元的定金如何处理双方并未进行约定。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购销合同中,并未约定上诉人给付的150万元定金具有债权担保的性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人订约金、押金或者定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上述规定,被上诉人主张该150万元系履约定金,不应返还的理由于法无据,不应支持。被上诉人主张因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给其造成损失,但对于损失数额及计算方式在一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意见,故其主张上诉人因违约给其造成的损失没有明确的诉讼请求,且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对于被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志德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2017)鲁1525民初3983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四川志德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冠县天亿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货款595791元;
三、被上诉人冠县天亿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上诉人四川志德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保证金1500000元;(上述二、三项相互折抵后,被上诉人返还保证金的数额为904209元)
四、驳回被上诉人冠县天亿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9757元,由上诉人四川志德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6421元,由被上诉人冠县天亿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222元,由被上诉人冠县天亿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颖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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