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市开元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志德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8-09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川1102民初4404号
原告:乐山市开元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人民南路24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00684173235L。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女,1969年4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成都市青羊区。
委托代理人:***,女,1963年9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被告:四川志德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金家坝街7号交通大厦7层705房。
法定代表人:***。
原告乐山市开元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公司)与被告四川志德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志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
原告开元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6年6月10日签订水泥供货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32.5R散装、42.5R散装水泥,合同第六条约定的结算方式是:每月26号结算一次,乙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后7日内支付100%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6年9月10日至2017年12月6日共供应了42693.75吨水泥,价值12435730.2元,并全额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于2016年9月10日至2018年2月13日分多次共计支付水泥款11965560元,至今还欠水泥款470170.2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支付。故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70170.2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利息48204.2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水泥买卖合同》第九条明确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向合同签订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故本案应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水泥买卖合同》首部载明”签订地点:项目部”,而该项目部的全称是四川志德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五沐快速公路沐川段项目部,地点在四川省乐山市沐川县,故本案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为四川省沐川县人民法院。综上,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依法应由四川省沐川县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四川省沐川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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