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福建宏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福建宏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8-11-22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4民终18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宏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国货西路148号亚华大厦16层。
法定代表人:黄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金龙,陕西尧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8年10月11日出生,住福建省连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健,男,汉族,1968年12月28日出生,住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苟民,咸阳市渭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福建宏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南二环西段南侧恬静园021804室。
负责人:黄浩,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金龙,陕西尧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林德智,男,汉族,1958年11月27日出生,住福建省连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金龙,陕西尧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陈传金,男,汉族,1967年1月10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金龙,陕西尧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建宏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福建宏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林德智、陈传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16)陕0404民初9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福建宏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福建宏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林德智、陈传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金龙,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健、田苟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宏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16)陕0404民初99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3年4月6日签订《模板制作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施工范围包括裙楼、车库、二次结构等基础模板至全部工程结束,合同价款中工程量按施工图纸实际发生量计算,承包的价格按照所有模板按47元每平方米,承包方式及内容还包括打凿修补、打磨打錾、垃圾清理等内容。上诉人在整体施工中,因与建设方发生纠纷,2015年12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被强制离开施工场地。该项目属于未完工项目,车库、裙楼、主体的部分模板工程及打磨打爆、打錾、二次结构等施工工序没有完成,不能按照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进行结算;2、合同外零星工程双方并没有进行结算,也没有确定最终决算价格,且该部分工程包含在综合单价之中,一审认定合同外施工量价款错误;3、双方合同中没有工程款利息的约定,且该项目是未完工程,上诉人没有支付利息的依据;4、分公司虽然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但属于法律上的其他组织,也领取了营业执照,应当由分公司在其资产范围内承担责任,而不应由总公司承担责任;5、上诉人与建设方涉及本案合同内容的案件在陕西省高院审理过程中,建设方认为本案部分施工由其另行委托完成,故该部分工程被上诉人是否施工完毕(即***的施工范围)及工程造价的数额,应当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最后认定的事实为准,本案应中止审理。
***辩称: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量按照砼体实际接触面积计算,承包价格为所有模板均按照47元/平方米计取。2015年9月,1、2、5、7四栋楼均完成主体封顶。同年11月5日,因上诉人与建设方陕西女皇实业有限公司之间的矛盾激化,建设方强行将工地的施工人员包括被上诉人***一方的人员逐出工地,不仅造成后续二次结构模板安装工程无法进行,还导致被上诉人一方价值八十余万元的施工材料被扣留,至今未索回。因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为明确被上诉人已实际完成的工程量,2015年12月,双方对1、2、5、7四栋楼模板安装工程的面积进行了统计核算,并形成了一份《塞纳绿洲木工班组决算单》,上诉人一方项目技术负责人鲍道煌及其西安分公司的代表林德智、陈传金均在清单上签字,鲍道煌作为该清单的编制人在清单上注明:以上工程量不包括二次结构,所完成工程量合计371332.78平方米。上述清单是上诉人应被上诉人的要求,对被上诉人所完成工程量的核算及确认,足以作为工程款结算的直接依据。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清楚,适用的法律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福建宏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林德智、陈传金述称:对福建宏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及事实均无异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四被告连带支付下欠原告工程款3544606.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至支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相应承建模板制作安装资质。2013年4月6日,原告***与被告福建宏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签订《模板制作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由原告承包被告福建宏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总包的位于咸阳市民生路43号的塞纳绿洲项目1、2、5、7号楼单体模板制作安装工程,同时对工程款和工程款支付作了约定,被告林德智和陈传金以被告福建宏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在合同上签字。其中,该合同第二条工程承包范围中的第1项约定:1、2、5、7号楼从地下室基础模板至结构工程全部结束(包括裙楼、车库、二次结构、零星项目、人货梯平台、图纸变更项目);在第九条合同价款与支付中的第2项约定:承包价格:所有模板(砼实际接触面积计算)按47元/平方米(一次性包干价不因市场价浮动而调整)。原告于2013年4月进场施工,原告施工至2014年2月停工,2014年7月复工,至2015年9月四个楼主体完成封顶,后因福建宏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开发商矛盾激化,2015年11月5日,***施工班组被开发商陕西女皇实业集团公司强行驱出工地。因双方合同无法继续履行,2015年12月原告与福建宏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进行工程决算,2015年12月29日,双方签署《塞纳绿洲木工班组决算单》,注明:l、2、5、7号楼及零星项目,“以上工程量不包含二次结构,所完成工程量合计371332.78平方米”,编制人是福建宏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技术负责人鲍道煌,原告***、被告林德智、陈传金在该决算单上签字确认“以上核对无异”。2013年12月23日、2015年4月26日,鲍道煌、张有才等人分六次签字确认原告合同外施工价值20969元。2013年8月至2016年2月,被告林德智、陈顺旺(陈传金儿子)等通过银行汇款、现金等方式给***合计付款13929003元。另查明,原告诉至本院后,被告福建宏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管辖异议,经本院(2016)陕0404民初99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福建宏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福建宏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市中院(2016)陕04民辖终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依原告***诉讼保全申请(并提供了相应的担保),本院作出(2016)陕0404民初996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福建宏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福建宏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林德智、陈传金名下的银行存款438万元或者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2016年12月20日,本院依据该裁定冻结了福建宏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福建石狮农商行福州台江支行处的账户存款438万元。审理中,原告两次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因被告原因致使原告班组被赶出涉案项目未能将相关材料撤出造成的损失以及被告多次停工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进行司法鉴定;被告福建宏盛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两次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价及分项工程量单价进行造价鉴定。本院委托至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均因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不完整,致使鉴定无法进行被退回。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关于工程价款的计算问题:1、***与被告福建宏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模板制作安装工程合同》第二条“工程承包范围”1约定:1、2、5、7号楼从地下室基础模板至结构工程全部结束(包括裙楼、车库、二次结构、零星项目、人货梯平台、图纸变更项目);在第九条“合同价款与支付”2又约定:承包价格:所有模板(砼实际接触面积计算)按47元/平方米。现原告依据合同九-2的约定,主张按双方确认的实际完成工程量计算并无不当;2、根据三位专业人员证言综合分析,邓小青明确应按47元/平方米X决算工程量计算,杜晓东认为二次结构所占比例较小,马锋红认为如未完成二次结构,应从结算中扣除,审理期间,被告福建宏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两次委托鉴定机构,要求对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价及分项工程量单价进行造价鉴定,均因提供的材料不全被退回,其答辩理由无证据支持。3、造成原告未能全部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量的原因,是被告福建宏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建设方陕西女皇实业有限公司之间矛盾激化,被建设方强行赶出了施工地点,原告此节并无过错。综上,根据现有证据,原告主张按双方确认的原告施工面积,所完成工程量合计371332.78平方米,按每平方米47元计算为17452640.66元,加上合同外施工量20969元,扣除被告方已支付的13929003元,还应支付工程款3544606.66元。二、四被告的主体责任问题。本案合同双方是原告***与被告福建宏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但分公司无法人资格,应由福建宏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林德智、陈传金在合同签字时明确注明为委托代理人,原告主张两人与福建宏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无证据支持,仅凭给原告付款的事实不足以认定林德智、陈传金为分包人。故对被告答辩理由,本院予以采信。三、决算单的效力认定问题。双方2015年12月29日签署的《塞纳绿洲木工班组决算单》真实有效,且因被告宏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案外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正式进行竣工验收,该决算单载明的工程量作为原、被告双方结算的依据,并无不妥。四、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的计算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起算时间为原告主张之日即原告起诉之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福建宏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欠款3544606.66元(人民币)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福建宏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林德智、陈传金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82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福建宏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与福建宏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承包价格为所有模板(砼实际接触面积计算)按47/㎡(一次性包干价不因市场价浮动而调整),在***及福建宏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均被发包方强制退出工地后,***与福建宏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项目负责人林德智、陈传金以及技术负责人鲍道煌于2016年2月对已完成工程量合计371332.78㎡(包括1、2、5、7号楼及零星项目)进行了决算确认,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实际施工面积与单价的乘积(371332.78×47=17452640.66元)即为应付工程款的数额。福建宏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未按约定完成全部工程内容,不应按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工程款一节,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双方约定的结算标准是固定单价,并非固定总价,且***是因福建宏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发包方出现矛盾而被强制退出工地,***无过错,故对福建宏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该节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因***在一审主张的合同外工程款20969元所依据的六份签证均发生在双方决算之前,***无证据证明该部分工程量未包含在双方最终的决算量之内,且签证上亦未反映该部分工程价款的数额,故一审判决对该部分工程款予以认定证据不足,二审予以纠正。综上,福建宏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欠***工程款的数额应为3523637.66元(17452640.66元-13929003元)。福建宏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发包方陕西女皇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并不以该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福建宏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本案应中止审理于法无据,一审程序并无不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福建宏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双方未约定利息,其不应承担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福建宏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福建宏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故一审判决福建宏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给付工程款并无不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16)陕0404民初99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福建宏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剩余工程款3523637.6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维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16)陕0404民初99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对被告福建宏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林德智、陈传金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对福建宏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1820元,保全费5000元,由福建宏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43720元,***承担3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025元,由福建宏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丁 辉
审判员 闫亚君
审判员 马 莹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赵 丹
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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