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湖北福泰装饰公司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执行法院: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7-01-20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鄂12民终7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福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福泰装饰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珞狮南路519号明泽丽湾高农大厦2栋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790556037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玲,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福泰装饰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5年1月18日出生,***人,经商,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福泰装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人民法院(2016)鄂1222民初6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福泰装饰公司上诉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原审程序违法,限制、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原审未依法向上诉人送达答辩和举证期限通知的情况下,又对上诉人提出的管辖异议予以口头驳回不当。二、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错误认定了“***茶厂项目部”印章真实有效,实际上,上诉人从未成立***茶厂项目部,也未授权任何人刻制“***茶厂项目部”印章。原审错误认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了借款。被上诉人未将款项汇到上诉人账户中,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了该笔借款。实际情况表明,被上诉人是项目部的投资合伙人之一,即使真的存在这笔借款,该款项性质应为其投资款。三、原审适用法律有误。上诉人不存在实际承包该项目工程的行为,项目的风险与利润由合伙人承担,上诉人没有产生向被上诉人借款的意思表示,借贷关系不能成立。即使被上诉人真的出借了款项,那也应当是借款给其他合伙人,而非上诉人。被上诉人**是该项目的投资人之一,其对承包关系明知,本案不能适用表见代理的法律规定。
**答辩称,一、原审依法向上诉人送达了诉讼文书,上诉人未在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原审程序没有违法。二、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均证明**的借款是实际支付了的,并通过项目部偿还了8万元的利息。三、**开始是股东是事实,但借款与股东身份没有关联,一审证人证明不是投资款。四、工程项目是上诉人承接的,印章是项目部刻的,是通过项目部偿还的8万元利息。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一审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本金20万元,并承担利息3%至清偿之日止。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份,湖北省***茶厂有限责任公司需进行厂区改造、扩建,经邓绞介绍,具有工程资质的湖北福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该公司洽谈工程承揽业务。同年8月1日,经两家单位进行协商后,由双方各自代理人***、**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文本》。为工程开展需要,被告湖北福泰装饰公司就地成立了***茶厂项目部,并将该工程以承包协议的形式转承包给该项目部,约定项目部在湖北福泰装饰公司指导下完成工程施工,并“进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茶厂项目部由合伙人***、***、**组成合伙股东,负责工程项目资金运转,还聘请了徐定和***名工作人员,具体由徐定负责工程施工,邓绞负责商务工作。工程开工后,由于各合伙股东商定的出资款未凑到位,为赶工程进度,急需铺垫资金,原告**在征得其他合伙股东同意的情况下,借得资金20万元交付给徐定以购买工程材料之用。同年12月25日,原告**要求邓绞将该笔借款以***项目部的名义打出20万元借据,约定月利息3%,写明经手人徐定、证明人邓绞,并加盖了“湖北福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茶厂项目部”印章。工程完工后,2014年6月通过项目部**账户向原告还款3万元,2015年9月15日通过**账户微信转账支付还款原告5万元,尔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
原审同时查明,被告湖北福泰装饰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具有工程承揽资质,而湖北福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茶厂项目部既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也没有独立承揽工程的资质。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湖北福泰装饰公司承揽了湖北省***茶厂有限责任公司厂区改、扩建工程业务,为完成工程需要,成立了湖北福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茶厂项目部,为赶工程进度急需资金周转,原告作为该项目部人员在征得项目部其他人同意的情况下,借款20万元交付给项目部工作人员购买工程材料,并以该项目部的名义由其工作人员出具借据,约定借款利息,本案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的债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在取得工程承包权后,又以承包协议的方式转包给其***项目部,该项目部作为被告完成工程施工需要而设立特定的内设部门,它既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亦无承揽工程资质,根据建筑承揽工程禁止性规定,其将工程转包行为及雕刻被告公司***茶厂项目部印章仅视为其内部管理行为,对外不具有合法性,不具有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由此,被告应当为本案的债务人主体,应承担本案借款债务的偿还义务,但被告可通过项目部内部结算,另行主张该项借款的债权追偿。鉴于本案原告借款目的是为垫付承包工程开支之用,又为被告项目部人员,在工程项目中已为获益方,其借款约定月利息3%明显偏高,只能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保护,经查明,原告借款垫资工程款后,通过**账户先后两次已还款8万元,应在被告所承担借款本息中予以冲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1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湖北福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25日起至该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湖北福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偿还原告**8万元,在被告所应承担借款本息中予以冲抵。三、本案的诉讼费3490元,由被告湖北福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经二审审理后查明,除原审认定**的借款征得其他合伙股东同意的事实及**向**偿还借款8万元的事实外,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湖北福泰装饰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第十条约定:“乙方不允许私自刻制项目部印章,所有未经甲方授权乙方私自刻制项目部印章产生的一切纠纷,与甲方无关,由乙方全权承担。如乙方确需刻制项目部印章,必须向甲方申请,待甲方同意并授权后,乙方自行刻制项目部印章,留印模交甲方备档,并签定项目部印章使用承诺书。”甲方指定收款账户为**名下的账户,***与***夫妻关系。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的借款是否应由湖北福泰装饰公司承担偿还责任。本案中,**主张湖北福泰装饰公司承担偿还责任的主要依据是***茶厂项目部由上诉人设立,借条上加盖了“***茶厂项目部”的印章,且**向其两次转账共计8万元。本院认为,***茶厂项目的实际承包人为***,其在一审开庭时作为证人出庭证明,湖北福泰装饰公司没有授权他刻制***茶厂项目部印章,他也没有授权任何人刻制***茶厂项目部印章,亦未授权任何人向**借款并出具借条。上诉人湖北福泰装饰公司陈述,其并未授权任何人刻制***茶厂项目部印章。上诉人湖北福泰装饰公司与***的陈述相互印证,可以确认上诉人湖北福泰装饰公司并未允许项目部刻制印章。审查**的借条可以看出,借条上并无***的签字。***亦否认借款事实,且**无证据证明***授权徐定向**出具借条。被上诉人**亦未提供***茶厂项目部印章系经湖北福泰装饰公司授权和备案的相关材料。因此,**借条上虽然加盖了***茶厂项目部的印章,但该印章对上诉人湖北福泰装饰公司不能产生法律效力,出具借条人亦非该项目实际承包人。**在二审审理过程中陈述,其对**的20万元借条不知情,其向**转账8万元属实,但不是偿还借款,是向作为投资合伙人的**返还的投资款。**无证据证明**向其转账8万元的性质和用途,**的8万元转账行为不足以证明该款项与借条的关联性。因此,**的20万元借款与湖北福泰装饰公司无关联,湖北福泰装饰公司无义务向其承担偿还之责。另外需要说明的是,原审在立案后向上诉人湖北福泰装饰公司送达了相关的应诉材料,上诉人在答辩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的管辖权异议。因此,原审审理程序合法。
综上,上诉人湖北福泰装饰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人民法院(2016)鄂1222民初67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490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斌
审判员***
审判员*伟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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