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市伍家岗区彦利五金建材销售部与湖北福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7-06-21
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鄂0504民初194号
原告:宜昌市伍家岗区彦利五金建材销售部(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宜昌市伍家岗区夷陵路136号。
经营者:***,女,197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
经营者:***,男,1971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峡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福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珞狮南路519号明泽丽湾2栋8层(高农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790556037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红,女,该公司财务部项目会计。
原告宜昌市伍家岗区彦利五金建材销售部(以下简称宜昌彦利销售部)与被告湖北福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福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昌彦利销售部的经营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北福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宜昌彦利销售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湖北福泰公司支付所欠货款11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在承接宜昌奥体中心一期工程体育馆项目通风空调工程期间,于2015年6月15日至2016年12月2日向原告购买建筑机械及建筑材料,应付货款131079元。2016年10月11日,被告支付货款2万元,下欠货款111079元。2017年2月25日,被告公司负责人***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口头约定下欠货款在2017年3月之前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
被告湖北福泰公司对其在承接宜昌奥体中心一期工程体育馆项目通风空调工程期间向原告宜昌彦利销售部购买建筑机械及建筑材料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欠条是在双方未对账的情况下出具的,被告实际只欠原告货款9万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被告湖北福泰公司承接了宜昌奥体中心一期工程体育馆项目通风空调工程。其后,因工程建设所需,被告多次向原告宜昌彦利销售部购买建筑机械及建筑材料。期间,被告仅支付原告货款2万元。2017年2月25日,被告公司负责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向原告经营者***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奥体中心材料款拾壹万元整(¥110000元)。因被告至今未支付所欠货款,原告特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宜昌彦利销售部提交的宜昌奥体中心一期工程体育馆项目通风空调工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出具的欠条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且被告湖北福泰公司欠原告宜昌彦利销售部货款11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被告公司项目负责人出具的欠条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只欠原告货款9万元的辩称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被告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实,故该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福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宜昌市伍家岗区彦利五金建材销售部所欠货款110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湖北福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乾坤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代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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