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福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武汉公民酒店发展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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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112民初1134号
原告湖北福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贤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瑾铄,湖北珞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栋,湖北珞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公民酒店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小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发菊。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祥洪。
原告湖北福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泰公司)诉被告武汉公民酒店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民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贾继祠独任审判,后由于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贾继祠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刚、人民陪审员易枫参与评议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瑾铄、李栋、被告公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发菊、阮祥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83,884.1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暂计至2017年3月18日利息损失197,379.7元(计算方式为以1,083,884.1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6年3月1日起算至被告支付全部欠款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财产保全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筑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五环路融园国际写字楼6-18层公共区域进行精装修施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300,000元(包干价)。后在施工过程中,经被告签证认可,工程造价增加767,246.42元。据此,原告承包被告工程项目的总金额为4,067,246.42元。根据合同4.4.4条款的约定,被告应当待结算完成后14天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剩余结算价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因此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3,863,884.1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却仅支付工程款2,780,000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共计1,083,884.1元。审理中,原告福泰公司以质保期届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全部剩余工程款为由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287,246.1元;”。
被告公民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4,067,246.42元工程款未经双方及监理方审核,也未出具决算书,无证据支持;原告投入的人力、材料及采用工艺与约定不符,干挂石材钢骨架的清单报价为25KG/㎡,施工的钢材经测算只有不到8KG/㎡,因清单项工程量的变化审核未作扣减,涉及金额126,545元;现场签证部分的工程量的核定与计算问题的真实性存疑;对于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现场签证部分的工程量,提请法庭组织第三方审计机构进行司法审计,审计的费用由原告承担。
原告福泰公司、被告公民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与辩称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经证据交换与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福泰公司提交的建筑装饰装修施工合同、被告公民公司提交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中标通知书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原告福泰公司提交的建筑工程定额计价预算书系针对的签
证部分,因无被告方确认,故其金额是否准确本院将结合全案事实综合认定;现场签证单36张有被告方人员签名确认且在后续审理中被告仅对签证单反映的价格有异议,故本院对其予以确认;工程进度表有被告方人员签名确认,本院予以确认;现场照片无原始载体,本院不予确认;防水工程试水检查记录、报验申请表、验收记录表、试验记录均加盖被告项目部章或有被告方人员确认,本院予以确认;工程竣工报告有被告公民公司签章,本院予以确认;施工图纸有设计单位盖章,而该证据作为必须存在且唯一的证据,被告仅口头否定其真实性,并未举出任何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其予以确认;对于竣工资料,被告仅称并未收到,而并未对其图纸、设计等内容提出异议,故本院对此部分予以确认,其他计价部分,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和全案事实综合认定;签证部分的计算的明细系原告单方制作,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和全案事实综合认定。
被告公民公司提交的投标清单有原件,本院予以确认;投标清单工程量核定计算式、投标清单安装工程量核定计算式、福泰审计结果系被告单方制作,本院不予确认;证明函的内容为部分类似科勒牌的洁具不是科勒牌产品,但出具方既不是科勒公司,又不是相关鉴定机构,故本院对此不予确认;工作联系函系案外人与被告之间的联系的材料,本院对其所述内容的真实性无法判断,且主要内容系装修的质量问题,不影响本案的主要争议工程总价的认定;工程联系单能够证明本案有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签证部分税费的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及融园国际写字楼装修再次审核说明系由被告单方制作,本院对此将结合其他证据和全案事实综合认定;照片既无原始载体,又不能反映出钢材的规格型号及用在何处,故本院对其不予确认;关于干挂石材骨架钢材用量的审核说明及所附材料系被告单方制作,本院不予确认;投标清单工程量核定计算式两份系被告单方制作,原告不予认可,本院对其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主要事实如下:
因被告公民公司开发的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径河街三店五环路以东、新城一路以北的融园国际酒店装修工程招标,2014年11月9日,原告福泰公司编制完成投标清单参与工程投标,投标清单显示工程名称为武汉融园国际办公楼6-18层公共部分室内装饰,投标总价3,303,237.93元。同日,被告公民公司向原告福泰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你方于2014年11月9日所递交的武汉融园国际办公楼6-18层公共部分室内装饰工程投标文件已被我方接受,被确认为中标人。中标价:叁佰叁拾万叁仟贰佰叁拾柒元玖角叁分(¥3,303,237.93)。请你方在接到本通知后7日内到武汉公民酒店发展有限公司办理签订合同手续,并按招标文件相关规定向发包人提交履约担保。”。
2014年11月11日,被告公民公司(发包方)与原告福泰公司(承包方)签订建筑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约定原告福泰公司承包被告公民公司的融园国际写字楼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二标:6-18层),工期为60日历天(含与土建单位的交接验收、节假日、双休日、恶劣天气、合理竣工验收时间等在内)。正式开工日期以发包方向承包方下达的书面开工指令为准,竣工日期以承包方提供给发包方已审核的施工进度计划竣工日期为准。因发包人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工期顺延须经发包人签证盖章后方可予以调整,但由此引起的费用增加不予补偿。合同总价3,300,000元,按合同总价包干,在工程施工过程中除经发包人签证认可的变更并明确可调整工程造价的允许调整外,其余不得变动。施工过程中因发包人提出的或经发包人签证认可的变更而引起费用增减的计算办法:变更内容经发包人现场代表核准,变更部分工程量按实计算。其投标书中有相同子目的按相同子目的价格;有相似子目的按相似子目换算后的价格;新增子目即原投标书无相同或相似子目的计算方法,定额套用2008年《湖北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全国统一安装工程预算定额湖北省单估表》及省市有关计价文件,主材消耗量按实计算,损耗按定额规定,材料价格原投标书中有相同材料的按原投标报价,无相同材料的其价格根据市场情况经发包人签证认可(市场询价价格,不计利润等其他费用),人工及机械消耗量按定额计算,人工单价按投标报价,机械单价按定额预算单价,取费标准及优惠同投标书。施工过程中因设计变更等原因,同子目发生的材料品牌、品种、规格、型号、质量等级改变,除材料价格允许根据市场情况经发包人签证认可(市场询价价格,不计利润等其他费用)计补价差外,该部分价差仅计材料主材价的差价税金外,其余不予调整。所有措施性费用均已固定包干,除变更引起承包人施工方案发生改变并增加措施费用外,结算时不予调整。完成工程总量的30%,7个工作日之内付至完成工程量的60%;完成工程总量的70%,7个工作日之内付至完成工程量的60%;工程竣工、工人退场完毕,经监理单位及甲方项目部初步验收合格,7个工作日之内付至工程总价款的70%。待工程竣工并通过验收达到合格标准、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包含决算书)后14天内,支付至实际完成工作量的85%,并全额退还履约保证金(无息)。承包人上报结算资料后30日完成审核,待结算完成后14天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余结算价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在保修期满二年后,并经复验合格后两周内支付。单项变更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可以计入同周期工程款同比例支付。施工过程中水、电用量装表计量,按比例分摊变损电量,按实际价格由发包人代收代缴,在承包人的工程款中扣除。支付工程款时,甲供材料按实际领用量抵扣工程款,工程竣工时全部扣除。承包人需缴纳总包配合费。工程量在100万元内的部分按工程总价5%缴纳;工程量在101-500万元以内的部分按工程总价3%缴纳;工程量在501万元以上的部分按工程总价1.5%缴纳。承包人提交金额为合同总价10%的履约保证金给发包人后,在合同签订后3日内提交,本合同正式生效。履约保证金的40%为工程质量履约保证金,30%为工期履约保证金,20%为管理人员和机械设备到位履约保证金,10%为安全文明施工履约保证金。保修金为工程结算价款的5%,保修期限贰年,防渗漏部位保修期8年,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保修范围为承包范围内的所有内容。属于保修范围、内容的项目,承包人应当在接到保修通知之日起24小时内派人保修。承包人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保修或同一户内同一部分质量问题两次修理不好的,发包人可以委托他人修理,费用(含管理费15%)由承包人全部承担。保修期满贰年后,经相关部门确认无误并同意后无息退还保修金总额的100%。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的,逾期时间在14日以内的,承包人不得向发包人主张违约责任,逾期时间超过14日的,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承包人支付所欠进度款的利息。承包人委派的项目经理为熊XX。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此后,原告福泰公司对项目进行了施工。被告公民公司对6-18层防水工程验收合格,形成了7张防水工程试水检查记录;对水管压力验收合格。
2015年1月17日,被告公民公司对12-13层公共区域暗龙骨吊顶工程验收合格;2015年1月19日,被告公民公司对14-15层公共区域暗龙骨吊顶工程验收合格。
2015年1月23日,被告公民公司对6-18层公共区域电线、线管敷设工程检验验收合格。
2015年1月30日,周XX在原告福泰公司提交的两张2015年1月29日的施工进度表上签名确认属实,该进度表除反映工程进度外还备注了消防卷帘增加线路、卫生间包管、卫生间排气管安装、卫生间排气扇安装、消防楼梯前室吊顶龙骨安装等15个项目存在增项,未显示变更项目和删减项目。
2015年11月17日,被告公民公司向原告福泰公司发工作联系单,内容为:“关于贵司写字楼标段工程扫尾工作,我司提出如下要求:1、把标段内所有的装饰工程做好自查、自检、自修,质量达到验收标准。2、各项分项,如:水龙头、小便感应口、卫生隔断门、冲水系统、排抽风系统、过道消火栓门铰链、拉手、防火卷帘门、弱电井石材钢架暗门、卫生间地面排水等是否符合验收标准。3、对以上各部做好彻底维修后,确保验收一次性通过。4、写字楼验收时间定于11月23日。5、本次验收未能合格,我司将作为不合格工程,对于不合格工程由我司帮助外聘施工队进行整改,直至工程竣工,所有工程费用从贵司工程款中扣除。以上事宜请贵司积极落实,特此函告!”。
2016年1月11日,原告福泰公司向被告公民公司提交工程竣工报告,报告显示“开工日期为2014年11月13日,竣工日期2015年5月20日,致武汉金龙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监理单位:根据合同的约定,我方已完成合同规定的全部工作内容,工完场清,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特此报告,请批复。”建设单位项目负责工程师朱X于2016年1月12日批复:“经2015年12月1日联合验收后,相关问题已经修改完善,拟验收合格,请领导批示。另:电梯前室石材抛光和15楼男厕漏水,因维修条件不足,年后维修。”,建设单位总工程师郑X于2016年1月13日批复:“同意验收”并加盖“武汉公民酒店发展有限公司武汉融园国际酒店项目部”章。物业单位主管经理于同日批复:“物业已配合工程部对6-18楼公共装修进行查验,对遗留问题请拟定相应时间来完成,物业服务中心将配合工程部工作,此次查验为局部查验,大楼整体验收应以竣工验收为准。”。
另查明,在装修过程中,被告公民公司工作人员签名确认形成了36张现场签证单,编号为001-037号,第009号不存在。其中013、019、024号签证单的内容分别为:
013号签证内容(草图)及主要原因:根据建设单位及设计单位要求,融园国际写字楼6-18层公共卫生间门增加木饰面造型,洗手区门洞增加木质门套线。1、6-18层每层公共卫生间门增加木饰面造型面积:(0.38*2.5+0.82*0.4)*11+(0.38*2.7+0.82*0.6)*2=17.1m2。2、6-18层每层公共洗手区门洞增加6mm宽木质门套线长度:2.5*2*11+2.7*2*2=65.8m,宽度60mm,面积为65.8*0.06=4m2(因二次设计变更需拆除):3、6-18层每层公共洗手区门洞增加6mm宽木质门套线,我方在甲方及设计单位同意后于2015年1月安装完成,在2015年3月,后因设计单位及甲方变更原因,增加门头板,门套线做至灯槽吊顶,原来安装的门套线因长度不够需进行拆除更换,更换后的门套线长度:2.7*2*11+2.9*2*2=71m,宽度60mm,面积为71*0.06=4.3m2;增加门头板面积:0.2*1.9*13=5m2。第3项从深装总设计费中扣除,设计错误。
019号签证内容(草图)及主要原因:根据建设单位要求,融园国际写字楼6-18层公共卫生间男卫小便器增加感应阀。每层楼男卫增加小便器感应阀3套,SC20镀锌线管10m,BVR-2.5电线回路30m,则6-18层共增加工程量:1、小便器感应阀39套(品牌型号:科勒K8787T-B01-CP),主材单价1380元/套;2、SC20镀锌管130m,BVR-2.5mm2电线390m,综合单价见投标报价清单。根据合同条款进行差价增减。
024号签证内容(草图)及主要原因:根据建设单位及设计单位要求,融园国际写字楼6-18层消防电梯前室电梯增加拉丝黑钢门套,采用18mm厚福汉阻燃板基层。6-18层消防电梯前室电梯做拉丝黑钢门套,工程量如下:1、18mm厚阻燃板包门套基层每层1个,共计13个,综合单价500元/个;2、拉丝黑钢面积:(0.025+0.08+0.295+0.01)*2.18*2*13=23.24m2,综合单价见投标清单报价。工程项目属实,扣除原合同包干价子目价变更后的工程量计价,按定额计算。
审理中,鉴于双方对签证部分价格存在争议,而被告公民公司口头提出审计申请又不愿垫付审计费用,故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签证部分的价格依据2008年《湖北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全国统一安装工程预算定额湖北省单估表》的计价方式进行了对账。对账结果为:
001号签证单为纯增加部分;原告计算金额为7,910.82元,被告计算金额为7,691元,差额为219.82元。002号签证单为纯增加部分,金额为10,500元。003号签证单为纯增加部分;原告计算金额为58,954.16元,被告计算金额为12,404.52元,差额为46,549.64元。004号签证单为纯增加部分,金额为10,140元。005号签证单为纯增加部分;原告计算金额为17,451.55元,被告计算金额为2,705.92元,差额为14,745.63元。006号签证单为纯增加部分;原告计算金额为21,860.95元,被告计算金额为6,615.39元,差额为15,245.56元。007号签证单为纯增加部分,金额为13,000元。008号签证单为纯增加部分;原告计算金额为9,504.24元,被告计算金额为4,205.04元,差额为5,299.2元。010号签证单为纯增加部分;原告计算金额为90,063.26元,被告计算金额为44,691.08元,差额为45,372.18元。011号签证单为纯增加部分;原告计算金额为4,479.05元,被告计算金额为1,311.82元,差距为3,167.23元。012号签证单为纯增加部分;原告计算金额为22,040.33元,被告计算金额为13,853.18元,差距是8,187.15元。013号签证单原告主张是纯增加部分,金额为10,376.44元,被告主张与合同内容重合,不应计算价格;014号签证单为纯增加部分;原告计算金额为4,233.77元,被告计算金额为912.16元,差距是3,321.61元。015号签证单为纯增加部分;原告计算金额为11,272.49元,被告计算金额为1,690.24元,差距是9,582.25元。016号签证单为纯增加部分,金额为5,535元。017号签证单为纯增加部分;原告计算金额为11,582.85元,被告计算金额为4,281.47元,差距是7,301.38元。018号签证单为纯增加部分,金额为5,200元。019号签证单原告主张是纯增加部分,金额为63,689.72元,被告主张签证单的产品不是合同约定的,不应计算价格。020号签证单为纯增加部分;原告计算金额为64,650.27元,被告计算金额为39,864.15元,差距是24,786.12元。021号签证单为纯增加部分;原告计算金额为3,928.51元,被告计算金额为662.63元,差距是3,265.88元。022号签证单为纯增加部分;原告计算金额为9,686.87元,被告计算金额为7269.38元,差距是2,417.49元。023号签证单为纯增加部分;原告计算金额为1,260.32元,被告计算金额为1,024.4元,差距是235.92元。024号签证单原告主张是纯增加部分,金额为14,320.18元,被告主张与合同内容重合,不应计算价格。025号签证单为纯增加部分,金额为153,444.4元。026号签证单为纯增加部分;原告计算金额为12,996.55元,被告计算金额为5,364.24元,差距是7,632.31元。027号签证单为纯增加部分,金额为2,700元。028号签证单为纯增加部分;原告计算金额为35,528.06元,被告计算金额为23,680.04元,差距是11,848.02元。029号签证单为纯增加部分;原告计算金额为33,760.12元,被告计算金额为13,934.36元,差距是19,825.76元。030号签证单为纯增加部分;原告计算金额为6,011.23元,被告计算金额为4,577.04元,差距是1,434.19元。031号签证单没有施工,无金额。032号签证单为纯增加部分;原告计算金额为15,929.75元,被告计算金额为2,770.13元,差距是13,159.62元。033号签证单为纯增加部分,金额为1,000元。034号签证单为纯增加部分,金额为2,652元。035号签证单为纯增加部分;原告计算金额为5,798.7元,被告计算金额为4,198.88元,差距是1,599.82元。036号签证单为纯增加部分;原告计算金额为24,554.84元,被告计算金额为8,480.95元,差距是16,073.89元。037号签证单为纯增加部分;原告计算金额为1,230元,被告计算金额为630元,差距是600元。
上述原告计算的签证部分增加金额为767,246.43元,被告计算的则为416,989.42元,差额为350,257.01元,对账过程形成双方签字确认的签证部分对账表一张。被告公民公司除认为不应计算价格的013号、019号、024号的三张单据外,其余差额产生的原因还包括被告的计算明细未计算税费,不是含税价,而原告的计算明细系含税价。此后,被告按本院要求确认了其计算的含税的签证价格为598,500元,但仍未提交含税费的计算明细。鉴于虽然原、被告之间就签证部分价格的差距在缩小,但仍未完全达成一致,故继庭审答辩之后,被告公民公司当庭再次口头表示申请司法审计,但此后一直未按要求提交书面的申请。
还查明,被告公民公司已向原告福泰公司支付装修工程款2,780,000元。
原告福泰公司于2017年3月24日诉至本院,要求如诉称,审理中,双方均坚持诉辩称意见,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告福泰公司与被告公民公司签订的建筑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提交的有被告项目部盖章的工程竣工报告可证明装修工程已经被告公民公司验收,且被告也认可装修工程已投入使用,虽然被告辩称工程系通过其他施工单位最终完成,为此被告额外花费900,000元,但并未对此进行任何举证,故本院认定原告福泰公司于2016年1月13日独立完成了全部装修项目。
建筑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的包干价为3,300,000元,而双方产生争议的就是36张签证单的金额。虽然被告公民公司两次口头提出对签证单价进行司法审计,但由于其要求鉴定费用由原告福泰公司垫付和未提交书面的申请,本院只能根据对账结果和举证责任对此金额进行认定。合同约定施工过程中因发包人提出的或经发包人签证认可的变更而引起费用增减的计算办法:变更内容经发包人现场代表核准,变更部分工程量按实计算。其投标书中有相同子目的按相同子目的价格;有相似子目的按相似子目换算后的价格;新增子目即原投标书无相同或相似子目的计算方法,定额套用2008年《湖北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全国统一安装工程预算定额湖北省单估表》及省市有关计价文件,主材消耗量按实计算,损耗按定额规定,材料价格原投标书中有相同材料的按原投标报价,无相同材料的其价格根据市场情况经发包人签证认可(市场询价价格,不计利润等其他费用),人工及机械消耗量按定额计算,人工单价按投标报价,机械单价按定额预算单价,取费标准及优惠同投标书。鉴于在质证过程中原告福泰公司对被告公民公司的投标清单并不认可,故依据双方均认可的2008年《湖北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全国统一安装工程预算定额湖北省单估表》的计价方式进行了对账,对账过程显示双方存在两方面的争议:一、部分签证单是否应计价。被告主张013号、019号、024号签证单不应计价,经本院审查013号签证单确系对原施工图的增加,应予计价;019号签证单被告主张系假冒产品的证据不足,应予计价;024号签证单大部分与竣工资料中的设计变更及图纸(IE-01)存在重复,不应计价。二、双方对签证部分价格不一致的问题。原告主张767,246.43元提交的计价明细包括税费项,而被告公民公司主张的598,500元虽据其陈述也包括税费,但只陈述了总额并未提交明细项,本院无法比对、审核,此后也未提交书面的审计申请,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综上,对签证部分的价格,本院在双方共同确认及本院前述确认的范围内予以统计,价格为752,926.25元(767,246.43元-14,320.18元),故装修工程总价为4,052,926.25元(3,300,000元+752,926.25元),被告公民公司欠付原告福泰公司装修工程款1,272,926.25元。
建筑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对付款条件的约定为待工程竣工并通过验收达到合格标准、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包含决算书)后14天内,支付至实际完成工作量的85%,并全额退还履约保证金(无息)承包人上报结算资料后30日完成审核,待结算完成后14天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余结算价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在保修期满二年后,并经复验合格后两周内支付。本院认为,一、双方之间就工程量、总价、产品质量问题存在严重的分歧,双方已无法完成以合意为必然条件的结算流程,故本院通过审理认定被告公民公司支付工程款至95%的条件已成就;二、现距2016年1月13日工程验收合格已满两年,在被告未能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或者因为原告拒不履行维修义务而产生的损失的情况下,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退还质保金的条件亦已成就,被告公民公司应立即向原告福泰公司支付全部应付工程款1,272,926.25元。
对于原告福泰公司主张的被告逾期产生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付至工程款85%的主要条件是竣工验收,该条件在本案前均已形成,且被告在本案前已使用装修房屋,故其支付此款项的时间应为2016年1月13日后的14日内,应从2016年1月28日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664,987.31元
(4,052,926.25元×85%-2,78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原告主张的2016年3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95%工程款付款条件系在本案中认定形成,故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本案起诉之日2017年3月24日,利息计算方式为以405,292.63元(4,052,926.25元×10%)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在上述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公民酒店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北福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装修工程款1,272,926.25元及逾期付款损失(分两笔计算:1、以664,987.31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原告主张的2016年3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2、以405,292.63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7年3月2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北福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6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3,162元,由原告湖北福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06元,被告武汉公民酒店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1,2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继祠
人民陪审员  陈 刚
人民陪审员  易 枫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杨希珍
书 记 员  俞越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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