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何国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5-12-29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黄陂盘民初字第00303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周浩,(一般授权)。
被告何国光。
委托代理人董才义,武汉市黄陂区盘龙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
被告武汉长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27街坊74门7号。
法定代表人肖振国,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武汉市极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领袖城丁6幢1单元。
法定代理人黄少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少伟,该公司经理(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余晶晶,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何国光、***、武汉长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洋建设公司)、武汉市极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极至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李黎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裴建国、陈家贵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于2015年9月15日将极至房地产公司追加为本案的被告参与诉讼。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浩、被告何国光的委托代理人董才义、被告***、被告极至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少伟、余晶晶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洋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被告何国光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将“龙湖桥畔”1#、2#楼别墅及地下车库的支模架与模板木工安装工程以人工单价43元每平米分包给原告。同月,原告带40多名工人进入工地施工。施工期间,被告何国光自9月至2014年1月20日陆续支付给原告所有工人生活费390000多元。后因施工方被告长洋建设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导致被告何国光无力支付工人生活费,原告遂自己垫付了120000元支付给工人。
同年年底,由于施工方多次停工,导致工程未封顶。被告何国光、***支付了在场工人工资560000多元,但未支付给不在现场的工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垫付的款项,被告以工程尚未封顶为由,仅同意支付80000元,且要求原告出具借条并附带承诺书,承诺1#、2#楼在来年由原告无条件做至封顶,80000元算工资结清。原告急需用钱,未核算面积便写下了借条及承诺书。
2014年3月,该项目1#、2#楼封顶,原告还带领工人做了地下室车道及周边的挡土墙、清场。2014年4月8日,经双方结算对账并开出结算单,原告施工面积为35500平方米,后被告何国光又陆续支付生活费70000元左右。因大部分工人工资未结清,原告遂贷款90000元垫付给工人。一直到2015年年前,被告均未支付任何工人工资,而原告为了垫付工人工资四处借钱,已经负债。是此,原告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四被告按当时的口头协议,立即支付余下工资约合人民币374000元;2、四被告补偿原告自2014年以来的经济损失约50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工程模板工程量确认单。证明原告带领工人在龙湖桥畔做模板工程,经过被告何国光、***及原告确认工程量有36300平方米。其中有800平方米并非原告所做,原告实际只做了35500平方米。
证据二、承诺。证明被告***系龙湖桥畔的项目及工程结算的总负责人。
证据三、《龙湖逸居模板制作安装分项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证明原告在其他的工地做相同的模板工程的单价为46元每平方米。
证据四、借款协议三份及客户合同资料领取清单。证明原告通过借其他小贷公司及个人的款项付清了除周浩之外的工人的工资。
被告何国光辩称:1、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原告仅是一个包工头,作为劳务分包应该有劳务公司的主体;2、原告没有每平米43元单价的证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何国光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证明(秦新华)。证明涉案工程木工展开面积单价为32元每平米。
证据二、证明(王中球)。证明涉案工程木工展开面积单价为32元每平米。
证据三、证人证言。证明单价展开面积是32元每平米。
证据四、盘龙城工地欠条。证明被告何国光的甲方被告长洋公司欠工程款996055元。
证据五、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证明案涉模板面积定额单价为每100平方米2107.72元,低于原、被告口头约定价每平米32元,与原告主张每平米43元相差甚远。
被告***辩称:1、我是受被告长洋公司XX的委托在工程现场负责,现场情况及工程量的审核单据我都交付给被告何国光和原告**,原告包工的价格我不清楚;2、上次我书写的承诺书不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请求法院予以撤销。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设备安装拆卸合同及安全管理协议。证明被告***在长洋建设公司承建的龙湖桥畔工地现场负责。
被告长洋建设公司辩称:(缺席)。
被告长洋建设公司在法定期间未作任何答辩和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极至房地产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清楚被告何国光与被告长洋建设公司之间以及被告何国光与原告**之间的合同关系是如何约定的;2、我公司只对承包商承担责任,不对分包及转包方承担责任。
被告极至房地产公司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12张汇款凭据及借据。证明我公司向被告长洋建设公司的付款情况。
证据二、***的承诺函。证明劳务费已经向以***为代表的被告长洋建设公司支付完毕。
证据三、联系函。证明被告长洋建设公司已经付清了所有工人的工资。
对原告**、被告何国光、***、极至房地产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长洋建设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了抗辩和举证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8日,被告极至房地产公司与被告长洋建设公司签订《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位于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的龙湖桥畔一号楼别墅、二号楼别墅、地下室发包给被告长洋建设公司承建。合同约定:工程规模为9876.4平方米;工程范围为土建及安装;合同工期为2013年8月18日至2014年2月18日,历时180天;合同价款为9402095.12元,其中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为256428.63元。被告长洋建设公司委托被告***负责现场工程管理。被告***将该项目中木工部分分包给了被告何国光。2013年9月,被告何国光将木工部分中的支模架与模板制作安装部分分包给了原告。当月,原告就带领40多名工人进工地施工。
原告施工部分完工后,原告方的代表人周浩、被告***及被告何国光雇请的施工人员张自东于2014年4月8日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经计算审核,模板工程面积为36300平方米,其中原告的施工面积为35500平方米。2014年8月29日,被告***以被告长洋建设公司龙湖桥畔项目负责人的名义向被告何国光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何国光等人工资款玖拾玖万陆仟零伍拾伍元整:996055元整,承诺2014年9月底全部付清……”。由于被告何国光至今未支付原告所欠工人工资,由此发生诉争。
另查明,被告极至房地产公司与被告长洋建设公司之间因资金问题还未进行结算,但被告极至房地产公司尚欠被告长洋建设公司部分工程款。原告承接的是整个工程的木工,其中包括基础的承台、地梁、地下室剪力墙、支模架、木工专模到封顶坡屋面、造型等。
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何国光雇佣,带领工人到位于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的龙湖桥畔一号楼别墅、二号楼别墅、地下室做木工主体模架与模板安装工程,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务承包合同关系,且有模板工程量确认单为凭,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依法应予保护。现原告**按要求完成了工作,但被告何国光未按约定向原告履行支付人工工资款项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何国光应向原告**支付人工工资。根据《湖北省房屋建筑与装饰工程消耗量定额及基价表》的相关规定,原告要求按照43元/㎡计算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符合该规定的基价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施工的总面积为35500平方米,则原告施工部分总价款为1526500元(35500㎡×43元/㎡),扣减被告何国光已支付的1110000元、帮工费42500元(170人×250元/天),被告何国光还应向原告支付人工工资374000元。
另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的诉讼请求,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损失的组成和来源。鉴于被告何国光拖欠人工工资的行为确实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故本院以被告何国光所欠款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4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原告的损失较为适宜。庭审中,被告何国光辩称:“原告仅是一个包工头,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告没有单价为每平方米43元的证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受被告长洋建设公司委托在龙湖桥畔项目工程现场负责,其将木工部分分包给被告何国光的行为,应视为经被告长洋建设公司授权的职务行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人工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长洋建设公司作为龙湖桥畔项目的承包方,其将涉案工程中木工部分分包给被告何国光的行为系违法分包行为,且尚欠被告何国光人工工资996055元,故被告长洋建设公司应对被告何国光所欠原告的人工工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极至房地产公司作为发包人,其尚欠被告长洋建设公司部分工程款,而二被告尚未进行结算,被告极至房地产公司所欠被告长洋建设公司工程款项尚不确定,故被告极至房地产公司仅在所欠被告长洋建设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国光向原告**支付人工工资款374000元;
二、被告何国光以所欠人工工资款374000元为基数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该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4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武汉长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武汉市极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所欠被告武汉长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00元,由被告何国光、武汉长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市极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黎嘉
人民陪审员  陈家贵
人民陪审员  裴建国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 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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