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河子恒集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兴建设有限公司、中兴建设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纠纷

执行法院: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7-31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新0106民初1521号
原告:石河子恒集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石河子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宁,新疆金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
法定代表人:***道仁,职务不详。
被告:中兴建设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
负责人:顾军政,职务不详。
原告石河子恒集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兴建设有限公司、中兴建设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建设新疆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8年7月16日立案。
原告石河子恒集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诉称,1、请求被告给付工程劳务费2292300元;2、请求被告给付利息916920元;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全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25日、2014年6月8日,原告(承包方、乙方)与被告中兴建设新疆分公司(发包方、甲方)分别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中兴建设新疆分公司将海棠小镇地下车库及新安基实业有限公司海棠小镇二期工程的劳务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地址在昌吉市沿河北路,工程承包方式为固定承包单价,按建筑面积计算,高层的综合单价为280元/平方,地下车库的综合单价为392元/平方等。原告按约履行了施工义务,2016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中兴建设有限公司就海棠小镇一、二期工程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进行了结算,当日被告中兴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还款协议书》,但两被告未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仅支付了2950000元,尚欠2292300元未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原告(承包方、乙方)与被告中兴建设新疆分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两份《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中兴建设新疆分公司(发包方)将新安基实业有限公司的海棠小镇二期小镇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包方),工程地址在昌吉市沿河北路,约定合同价款按照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综合单价280元,综合单价中已包含了一切劳动合同规定的个人基本工资及承包范围内的工作内容的人工、材料、机械、用具、辅助材料(钉子、绑扎丝、胶带、双面胶带、对拉螺杆、螺帽以及对拉螺杆的PVC套管)等。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海棠小镇二期工程位于昌吉市,属于昌吉市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当由昌吉市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昌吉市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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