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渝05民终***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嘉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200号23-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050374246C。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磊,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均,男,***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彭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光界(渝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小均,男,197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彭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重,重庆市彭水县江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彭水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济川路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737840047C。
法定代表人:***道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嘉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嘉道地产)与被上诉人***、宁小均、***、中兴建设有限公司(下称中兴建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8)渝0113民初2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嘉道地产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2、本案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由此作出的判决不当。根据法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具体到本案,上诉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举示证据证明嘉道公司已向中兴公司全面履行了付款义务,不欠付中兴公司工程款,一审法院及中兴建司对上述事实均予以认可。根据上诉人与中兴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的额约定:涉案工程的质量保修金为工程造价的2%,采用结算价款预留***的方式,保修期满1年支付保修金的50%,保修期满2年支付保修金的30%,保修期满5年,发包人(即嘉道公司)验收合格后,承包人向发包人提出返还申请,发包人在收到申请后30天内支付预留的未使用的保修金。上诉人嘉道公司与中兴公司仅余部分质保金尚未结算,但质保金的结算和支付尚未到期,并未达到支付条件,质保期届满后在2021年11月10日才达到结算支付节点。因此,在未达支付条件、在质量保修期内的质量保证金并不属于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否则将损害发包人的权益和公众安全利益。综上,上诉人并不欠付中兴公司工程款,质量保修期尚未届满,质量保证金尚未达到结算支付条件。一审法院无视上诉人已经实际清偿工程款、不欠付工程款这一客观事实,将在未来2021年11月10日才达到结算的质量保证金3752123.06元纳入工程款范围,判决上诉人在未到期、未达到退还条件的质保金向被上诉人**均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承担责任,在法律适用上存在重大错误,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也将损害广大业主的公共利益。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判决,维护当事人的正当权益。
被上诉人**均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宁小均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中兴建司答辩称,由于质保证不属于工程款,所以原审认定上诉人嘉道建司欠付工程款属于适用法律有误。
**均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宁小均、***、中兴建司共同支付工程款20万元,并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其计付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2、判令嘉道地产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就第一项费用承担支付责任。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103年3月6日,被告嘉道地产与被告中兴建司签订《嘉道·狮子山花园(暂定名)项目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由被告中兴建司承建被告嘉道地产开发的位于重庆市巴南区龙洲湾街道道角21社的重庆嘉道·狮子山花园(暂定名)项目(以下简称涉案工程)。被告中兴建司将涉案工程中的部分工程以内部承包方式分包给被告宁小均后,被告宁小均委托其施工现场管理人***与原告**均签订《斜屋面合同》,将斜屋面找平工程分包给原告**均施工。后被告宁小均又陆续将防水、找平、抹灰等工程分包给原告**均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未约定质保期,未就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进行约定。在原告谭小均入场施工期间,被告宁小均陆续向原告谭小均支付工程款。原告**均施工完毕后,案外人***等对其进行了施工量确认,但被告宁小均一直未予原告办理结算。涉案工程于2016年11月10日整体竣工验收合格,根据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嘉道地产与被告中兴建司所结算的工程造价中有3752123.06元质保金的60%即2251273.84元在2018年11月10日达到支付条件,余款在2021年11月10日达到支付条件。后原告**均以被告宁小均、***、中兴建司未支付其工程尾款为由,向法院起诉。案件审理中,被告宁小均于2018年3月21日向原告**均出具《狮子山花园**均工班结算数据》(以下简称结算数据)一张,确认原告**均的工程款结算余款为20万元。同时,被告宁小均自认案外人***对外签署合同及确认的工程量量单由其承担相关责任,且其并非被告中兴建司员工。
被告嘉道地产所举示的除上述已列举的证据外的其他证据,或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或不足以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本院未予采信。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均系自然人,并无施工资质,其与被告宁小均之间形成的施工合同关系应属无效。因涉案工程已于2016年11月10日整体竣工验收合格,且原告与被告宁小均未约定质保期,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宁小均支付剩余工程款20万元。因原告**均与被告宁小均未就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进行约定,且双方于2018年3月21日才最终确认被告宁小均欠付工程款金额为20万元,故被告宁小均应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均计付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因被告中兴建司仅将其承建的部分工程以内部承包方式分包给并非其公司员工的被告宁小均,其与原告**均之间并无直接建立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原告**均所举示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中兴建司系其合同相对方,即使被告中兴建司有直接向原告**均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也不能推定被告中兴建司系原告的合同相对方。故被告中兴建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承担欠付工程款及其利息的支付责任。原告**均未举示证据证明被告***与其之间系何种关系及被告***应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的理由,故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承担欠付工程款及其利息的支付责任。
因被告嘉道地产系涉案工程发包人,且被告嘉道地产尚有3752123.06元质保金未支付给被告中兴建司,该质保金的60%即2251273.84元在2018年11月10日即达到支付条件。而被告中兴建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已与被告宁小均就双方所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办理结算,并足额支付被告宁小均全部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规定,原告**均就被告宁小均欠付的20万元工程款,请求被告嘉道地产在欠付被告中兴建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遂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小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均支付工程款20万元;二、被告宁小均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均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三、被告重庆嘉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被告宁小均第一项之债务在欠付工程款3752123.06元范围内承担责任;四、驳回原告**均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均未举示证据证明嘉道地产欠付涉案项目承包人中兴建司工程款。二审审理中,中兴建司与嘉道地产均认可,嘉道地产已完成向涉案工程项目承包人中兴建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中兴建司在嘉道地产的质保金为3752123.06元,该质保金按比例分期退还,其中第一期质保金嘉道地产已按约退还中兴建司,第二期质保金2251273.84元应于2018年11月10日经双方核算确认后予以退还,余下质保金于2021年11月10日达到退还条件。二审查明其它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嘉道地产是否应向本案被上诉人**均承担工程款的支付责任。现评述如下: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审理查明,涉案工程项目发包人为嘉道地产,承包人为中兴建司。中兴建司将其承建的部分工程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分包给宁小均后,宁小均又将其承包的斜屋面工程转包给**均,并签订施工合同。由于**均不具备施工资质,其与宁小均签订的施工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属无效合同,但由于工程完成后已竣工验收,**均起诉要求宁小均支付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由于***的合同相对方为宁小均,根据法律规定,嘉道地产作为涉案工程发包人要向**均承担工程价款支付责任的前提是存在欠付涉案工程项目工程价款的事实,而**均对此未举示证据证明。其次,二审审理中,嘉道地产与中兴建司均表示涉案工程价款嘉道地产已实际支付完毕,嘉道地产作为发包人对涉案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即承包人中兴建司不存在欠付工程价款的事实。其三,二审审理中查明,嘉道地产就涉案工程还有部分质保金未退属实,虽然质保金是发包方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比例予以提前扣留,但由于扣留***的目的是承包方为了保证在质保期内对其施工工程质量履行维护、保修等责任,双方在约定质保期满后,需对质保期内承包人施工工程是否需要履行质保等问题进行核对,才能明确发包人扣留的质保金是否应予退还。现已查明,嘉道地产未退的质保金应于2018年11月10日、2021年11月10日到期,因双方约定的质保金退还时间未到,嘉道地产与中兴建司未对***退还的具体履行情况进行核对,对中兴建司就涉案工程项目质量保修义务是否履行以及履行的具体情况无法确认,导致嘉道地产应退中兴建司质保金的金额不能确认,即嘉道地产应退而未退质保金的事实不能确认,更不能以此而认定嘉道地产存在欠付工程价款的事实。故**均要求涉案工程发包人嘉道地产承担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二审审理中查明的新事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对一审判决嘉道地产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8)渝0113民初212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撤销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8)渝0113民初2120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
三、驳回**均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宁小均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603元,由**均负担2000元,宁小均负担660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江信红
审判员***
审判员钱昳心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