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富沛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黄令重庆中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3-13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渝0105民初23890号
原告:重庆富沛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复盛镇新城村复盛镇工业园区B区一支路右边一号第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569939792Q。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聚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顺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青羊镇安镇西路37号1-9室(政府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5590087242。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博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中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李渡工业园区管委会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709427140L。
法定代表人:欧阳立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2年3月13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南岸区。
原告重庆富沛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沛公司)与被告**、重庆市顺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乾公司)、重庆中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顺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富沛公司与被告**、顺乾公司、中科公司于2015年9月2日签订的《购销协议》;被告**、顺乾公司、中科公司支付货款314240元;被告**、顺乾公司、中科公司支付截止2017年9月22日的违约金127410元,并支付从2017年9月2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314240元为基数,按照日息0.6‰计算)。事实及理由:2015年9月2日,**、顺乾公司、中科公司因承建双溪安置房需要与我司签订《购销协议》,并约定了价格、供应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我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向项目工地提供了水稳层,但**、顺乾公司、中科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全部货款,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我司的上述请求。
被告**辩称,我与顺乾公司、中科公司没有关系,案外人赖某系顺乾公司两江新区双溪安置房项目负责人,他委托我与富沛公司签订《购销协议》,我只是经办人,不应承担责任,故我没有支付过货款,而且双方没有在协议上签字盖章,该协议无效。请法院驳回富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顺乾公司辩称,我司与**没有关系,我司不是本案合同相对方,不应承担责任,且富沛公司提交的付款委托书中的我司的印章系他人伪造的。
被告中科公司辩称,我司与**没有关系,我司不是本案合同相对方,不应承担责任,请法院驳回富沛公司对我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日,**在富沛公司提供的《购销协议》中的经办人处签名,富沛公司未在该协议中加盖其印章,该协议的抬头载明甲方为**,乙方为富沛公司,主要内容为:甲方同意中科公司双溪安置房项目工程所需水稳层向乙方采购;甲方在次月15日前向乙方付清该工程所有水稳层货款;乙方向甲方提供强度等级为5%的水稳层,单价为每立方米160元;甲方若未能按合同及时付款,每日按未付货款金额的0.6‰支付乙方违约金。
2015年10月12日,**在富沛公司提供的供应结算单上签字确认:从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富沛公司供应强度等级为5%的水稳层501立方米,单价为每立方米160元,共计80160元。2015年12月4日,**在富沛公司提供的二*供应结算单上分别签字确认:从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富沛公司供应强度等级为5%的水稳层864立方米,单价为每立方米160元,共计138240元;从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富沛公司供应强度等级为5%的水稳层599立方米,单价为每立方米160元,共计95840元。上述货款共计314240元。
庭审中,富沛公司举示了一份付款委托书(复印件),拟证明顺乾公司、中科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付款责任。富沛公司*述上述证据系**提供,但无法举示原件。**辩称上述证据系赖某提供,顺乾公司、中科公司辩称上述证据系复印件,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庭审中,**举示了一份落款时间为2016年1月5日的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拟证明重庆恒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将双溪安置房项目发包给赖某,赖某委托其签订了上述《购销协议》。富沛公司及顺乾公司、中科公司认为上述证据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
以上事实,有购销协议、供应结算单以及当事人*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富沛公司并未举示证据证明顺乾公司、中科公司向其购买了水稳层,且顺乾公司、中科公司亦不认可,故顺乾公司、中科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虽然**辩称其受案外人赖某的委托作为经办人在《购销协议》中签名,但并未举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该协议抬头部分明确载明甲方为**,结合**签字确认的供应结算单,足以认定**为《购销协议》中的购买方,富沛公司虽未在《购销协议》上加盖其公司印章,但其按照《购销协议》的约定实际履行了供货义务,故《购销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富沛公司供货后,经双方结算,***辩论结束时(2017年11月2日),***欠货款314240元未支付,其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对富沛公司要求解除与**签订的《购销协议》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应支付未付货款314240元。根据《购销协议》的约定,**未按时支付货款,应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分段计算如下:以80160元基数,从2015年11月16日起2016年1月15日止,按每日0.6‰计算;以未付货款为基数,从2016年1月1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每日0.6‰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重庆富沛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5年9月2日签订的《购销协议》;
二、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富沛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314240元;
三、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富沛混凝土有限公司违约金(以80160元基数,从2015年11月16日起2016年1月15日止,按每日0.6‰计算;以未付货款为基数,从2016年1月1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每日0.6‰计算);
四、驳回原告重庆富沛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62.38元,由被告**负担。此费已由原告重庆富沛混凝土有限公司交纳,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3962.38元直接支付给原告重庆富沛混凝土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峰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席瑨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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