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鸿榜实业有限公司与重庆中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7-12-05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14民初2024号
原告:重庆鸿榜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城西街道城西八路58号。
法定代表人:向银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方剑,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中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李渡工业园区管委会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欧阳立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兴明,该公司员工。
本院受理的原告???庆鸿榜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榜公司”)诉被告重庆中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方剑、被告中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兴明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鸿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962564.05元(含工程质量保证金)。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18613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18日,被告就“黔江至小南海旅游道路建设项目”的桥梁工程发包给原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1.1条约定了工程名称为“黔江至小南海旅游道路建设项目”;1.2条约定地点“中塘至小南海”;1.3条约定工程承包范围及内容:K4+730-K23+119范围内的所有桥梁工程;1.4条约定,本工程采用包工包料的承包形式;1.7条约定工程量及计算方式:以最终审计为准;1.8条约定计价方法:以甲方桥梁结算总价下浮12%计算。该价款包括临时道路、临时水电、材料费、设备费……;7.4条约定结算完毕后,留总价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满后如无质量问题七日内支付给乙方(不计息),在质保期内因工程质量问题,由乙方承担维修、更换、返工等责任;10.1条约定甲方不按合同约定付款,延期一个月,按到期未付金额的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10.5条约定因一方原因,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时,就通知对方,办理合同终止协议,并由责任方赔偿对方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后于2012年7月23日,被告就“黔江至小南海旅游道路建设项目”的部分挡墙工程发??给原告,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协议1.1条约定了工程名称为“黔江至小南海旅游道路建设项目”;1.2条约定地点“中塘至南海”;1.4条约定,本工程采用包工包料的承包形式;1.8条约定计价方法:砼挡墙按综合价338元/立方米计算(其中基槽土方开挖15元/立方米、石方开挖按35元/立方米计算),片石挡墙按综合单价200元/立方米计算(其中基槽土方开挖15元/立方米、石方开挖按35元/立方米计算)。该单价包括材料费、设备费……;7.4条约定结算完毕后,留总价款1.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满后如无质量问题七日内支付给乙方(不计息),在质保期内因工程质量问题,由乙方承担维修、更换、返工等责任。
又于2013年4月1日原、被告双方在原“黔江至小南海旅游道路建设项目”的桥梁、部分挡墙、涵洞工程的原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基础上??为了明确甲乙双方的职责和义务,再次达成《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第一条第(8)项约定,上述工期节点完成的项目单价桥梁、涵洞外按以下约定执行,以前完成的工作内容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执行,挡墙、护坡基础土、石方开挖单价也按原合同约定的单价执行。
以上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于2012年2月如约全面进场施工,至2014年12月26日止,原告共计完成桥梁工程4537421元、其他挡墙、涵洞工程为11048450.32元,基槽土、石方开挖共计632936元工程款,被告奖励原告的奖金520000元,共计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16738807.32元,而至今被告只支付了原告工程款14776243.27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962564.05元(含质保金)。其中争议较大的是,根据2012年7月23日、2013年4月1日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就“黔江至小南海旅游道路建设项目”的部分挡墙工程发包给原告,签订的《??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基槽土方开挖15元/立方米、石方开挖按35元/立方米计算,原告共计完成土方开挖18937.413立方米计284061元,完成石方开挖9967.859立方米计348875元,共计632936元,然而被告在与原告结算支付工程款时,拒不支付原告基槽土、石方开挖共计632936元工程款;其次,被告未取得原告同意,擅自扣减原告的三坵田桥梁加固费用580000元。该两笔款项原告方认为,基槽土、石方工程款应据实支付给原告,被告扣减原告的三坵田桥梁加固费无依据。为此,经原告方代表李理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方代表李理于2015年12月26日再次在被告出具的“工程进度款结算单”中批注了请求内容,交给被告单位要求被告方尽早给予答复,被告至今未予答复。
同时,根据《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工程质保期为一年,原告完成的工程已于2015年1月质保期限届满,被告理应全额支付原告工程款。
另外,原告方于2012年2月如约全面进场施工,原告在K4+730-K23+119范围内的水井沟大桥、大河沟大桥、华口尖小桥、三坵田大桥、段溪河大桥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方与农户之间因征地未完成,导致原告进场施工受阻,造成前后停工达一年之久。2013年被告方为了抢工期,被告方就单方将大河沟大桥、水井沟桥梁的上部分结构工程发包给第三方完成,同时在段溪河大桥、贞子坝大桥原告做好五根桩后,被告终止原告的施工又拒付该部分的工程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918613元。
综上,原、被告在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后,原告如约完成了工程施工,二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同时因被告的原因使原告在施工过程中遭受巨大损失,被告理应承担支付工程款及赔偿原???损失的义务。据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
被告中科公司辩称:根据结算,涉案工程被告已不欠原告工程款。损失是因原告没有提供工程验收合格的相关证明,暂不应该支付。一、根据原被告在2012年7月1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的约定,1.8条的计算方法,砼挡墙338元/m?,石方35元/m?、15元/m?计,实际是包含关系,原告单独计算了的。根据施工合同的6.9条的约定,“甲方任何工作人员……出具的收据……必须经甲方分管、主管领导审核确认后,并在5日内到甲方加盖公章方为有效,否则无效……”其中,工作人员包括施工人员。原告在施工中,有的工作人员签字的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2013年4月1日的补充协议1.1约定“三坵田中桥剩余全部工程4月30日前完成……”该桥梁原告没有按时完成,我方在8月进行了整改,验收合格的时间推迟到2014年11月。该协??1.8条土方石方另行计价是在签订主合同后一年,此时大部分工程已经施工完毕。二、结算时原告报了数据,但是与今天原告的主张有出入。因结算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所主张的金额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土石方、挡墙开挖是否应该另行计价,根据合同约定,承包方是综合单价包干,后面约定了石方35元、土方15元是包含关系。在第二份补充协议中约定了单价包含了机械费、运输费用,也应包含了土石方的费用。土石方开挖另行计量原告曾提过,但是被告方没有认可。4月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因为发生了争议,停工了,被告被迫签订的,当时还支付了100万元的工程款。但是该协议只是对单价338元及200元进行了调整。在黔小路的另一施工单位乾力公司,乾力公司也没有要求单独计量,就是按338元、200元计算的。做土石方、挡墙的有四个班组,除了原告要求另行计量,其余都是按包干价计算的。综合单价砼挡墙338元是有合理的利润空间的,当时的市场价在300左右。因此,土石方不应当另行计量、计价。三、整改费用58万元,三坵田中桥的质量问题,原告所作的三坵田中桥存在质量问题,有检测报告为证,该工程的质量不合格,需要进行封闭处理且加固。三坵田的工程是不合格的工程,原告要求计量,且不承担整改费用。原、被告在私下协商时,被告认可计量,原告需承担整改费用58万元,设计单位为重庆市工程质量检测测试中心、加固单位是重庆市建筑科学研究院,都是正规单位,该费用已经实际发生。四、关于52万元奖励,原告得到奖励需全部满足补充协议三的约定,但是原告很多都没有达到。只要原告能够拿出相关的依据,我方愿意支付奖励。根据1.1条的约定,三坵田的质量存在问题,工期延长,原告并没有按期完成。虽然有部分工作人员签字确认,但是根据合同约定需要公司盖章。五、损失赔偿,根据补充协议三,是原告停工,被告支付100万元的启动资金原告才开始做,从此可以看出原告是为了多争取利益,逼迫被告妥协。5根桩至今原告没有提供合格的依据,如原告能够提供,被告同意按实际方量据实结算。根据最高院审理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约定,原告必须要证明工程是合格的。六、原告在已收的工程款中,还有761万的建安税发票未提供,按施工合同的约定,如原告不提供发票,我方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七、关于结算,在2015年2月2日,李理分别向被告提供了审计申请、工程进度结算单,其中把争议问题均列明,但是申请的结算金额15625467元,因为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结算金额也一直未确认。综上,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赔偿损失的事实及理由均不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求,并按合同约定向我公司提供已收款部分尚欠的建安税发票。
另外,根据李理报送的金额15258989元,按原告诉状中陈述已收到的工程款14776243元加上整改费用58万元,761万的发票没有开给我公司,扣除税金259501元,我公司支付的金额为15615744元,我公司已经超付原告356755元工程款,不存在拖欠原告工程款。超付部分没有主张权利是因为原告做了5根桩,但是原告没有提供检验合格的依据,我公司相信原告会提供合格的依据,所以暂时没有向原告主张超付部分。
原告鸿榜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原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
2.工程施工合同,证明2012年3月18日,原、被告就黔小二级路建设项目中塘至南海的所有桥梁修建过程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造价、计算方式、计价方式等,乙方委派???理为施工现场委托代表及结算经办人。
3.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2012年7月23日,原、被告就黔小二级路建设项目中塘至南海挡墙工程施工签订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中塘至南海的二级路挡墙工程发包给原告,计价方法为:砼挡墙按338元/m?计算,片石挡墙按200元/m?计算,基槽土方开挖按15元/m?计算,基槽石方开挖按35元/m?计算。
4.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2013年4月1日,原、被告就黔江至小南海旅游道路建设项目桥梁、部分挡墙、涵洞工程施工签订补充协议,协议对桥梁工程的工期节点作了约定。挡墙、护坡基础土石方开挖是按约定的单价土方15元/m?,石方35元/m?计算另行计价。
5.工程进度结算单,证明至2014年12月26日止,被告对原告已完成工程进行统计,其中原告完成的桥梁工程造价为4537421元,不包括原告已部分完成的段溪??大桥、贞子坝大桥工程量;原告已完成的挡墙、涵洞(材料调差)工程款为11048450.32元,但被告未将原告的土石方开挖计入工程量进行计价;被告给原告合同奖励为520000元;被告无理扣除原告三坵田桥梁的加固相关费用580000元等。原告结算代表不同意被告的计量方式及无理的扣款,遂在被告提供工程进度结算单上批注了自己的意见,要求将土石方开挖计入工程量进行计价以及不认可扣款;并将原件退给被告,要求被告按原告批注的内容进行结算,被告至今未答复。
6.鸿榜(李理班组、路基)结清账工程量汇总表,证明2013年11月9日前,经被告统计,原告(李理班组)共计完成的挡墙基坑开挖(土)方18937.413立方,共计为284061元;已完成挡墙基坑开挖石方9967.859立方,共计348875元;证明被告对原告完成的挡墙基坑(石)、(土)方开挖分别进行计量,亦按合同约定的单间分别计价,并于2013年5月14日按合同约定的单价支付原告该工程量的部分工程款。
7.黔小路项目劳务班组工程款结算明细表(2012.12.25、2013.1.22、2013.11.10)三份,被告按协议约定,分别对挡墙基槽土方、石方开挖进行单独计量、计价,并以此计算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
8.关于黔小路挡墙部分工程量清账结算专题会议纪要,2014年9月3日,证明在涉案工程的施工中,施工单位与被告关于挡墙部分工程量的结账问题产生了争议,由商务合约中心、审计监察中心组织各施工单位与被告协商,并达成了一致意见。
9.黔江至小南海旅游道路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定案表,证明审计单位对黔小路结算时,对于挡墙实体工程量审计单位均是按土方、石方开挖进行单独的计价给被告结算的,根据“会议纪要”的规定,被告亦应该对原告完成的土石方??挖将进行单独的计价结算。
10.张兵的情况说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在2012年7月23日签订补充协议时,张兵是被告该项目的负责人,补充协议的相关内容是张兵与原告形成的。补充协议1.8条关于土石方的开挖应当单独计价,不包含在砼挡墙338元/m?、片石挡墙200元/m?中,且开始支付进度款也是单独计价支付的。
11.黔小路项目部工程款第十二次结账明细表、情况说明、结账申请单、内部结算付款凭证,证明被告根据合同约定奖励原告520000元。
12.黔小二级路工程建设指挥部协调处备忘录,2013年8月15日,原、被告在签订合同后,因为被告的原因导致合同不能全面履行,造成原告对段溪河大桥、贞子坝大桥部分施工后终止施工,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双方就此发生争议。后经涉案工程建设指挥部协调处理,责令被告对原告的相关损失进行??偿,并形成备忘录。
13.关于段溪河大桥、贞子坝大桥投入资金明细,证明原告产生的损失共计918613元。
14.临时租用土地协议,证明原告为修建搅拌站时租用了8户农户的土地,共计产生租赁费60000元。
15.收条三张,证明原告为了修建段溪河大桥、贞子坝大桥施工,修建施工便道占用农户土地,并给农户支付了租用土地费6000元。
16.照片13张,证明原告在修建段溪河大桥、贞子坝大桥修建了便道。
被告中科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证明其抗辩观点:
1.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合同6.7、6.9、13.1约定,补充协议一基槽土方、石方开挖包含在挡墙及片石综合单价中,不应该另行计价。该单价包含了对应的石方、土方开挖。补充协议二证明三坵田的中桥在2013年5月20日前达到合格标准。??石砼挡墙单价上调到368元/m?。施工人数有要求,证明原告施工人数不足。关于奖励,只要原告有依据完成了第一条约定的内容,我们可以支付。为了尽快复工,我方支付了100万元的启动资金,说明是因原告延误工期,施工进度严重滞后。原告发生窝工、停工的损失与我公司无关。
2.乾力(马鑫)合同及结清账资料,中科公司与乾力公司签订的合同,关于砼挡墙及片石的约定与今天争议的完全一致。乾力公司与中科公司办理黔小路结清账的审批表,审批表中明确没有计算土方及石方的单价。在黔小路项目中,还有两个班组,在实际结算中均未计算土方石方的费用,只有原告坚持要求计算。
3.检测报告,证明桥梁不合格。2014年8月4日我公司委托第三方进场检测,三坵田中桥应立即对裂缝进行封闭,对结构进行加强处理,证明原告施工的三坵田中桥质量不合格;证明原告没有按补充协议1.1的约定进行完成。
4.整改合同两份及费用、检测报告,中科公司与重庆建筑科学研究院签订的加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合同价款46万元,加固工程名称三坵田中桥,加固合同中有研究院的营业执照;中科工程与重庆市检验检测中心签订的技术合同书,费用12万元,工程是三坵田中桥;被告支付整改费用58万元,整改后2014年11月7日重庆市建设工程质量检验检测中心出具检测报告,证明三坵田中桥加固整治后该桥处于弹性工作状态,该桥实际承载能力基本满足设计荷载等级要求。
5.工程进度款结算单、清账审计申请书,申请的结算金额为15625467元,但因挡墙开挖计量提供发票、缴税、三坵田整改费用、备忘录中的赔偿问题至今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项目的结算金额不确定。
6.付款情况,2012年施工以来至今我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21592207.25元;原告公司冉俊全与李理合并施工,暂不能确认对其两人分别的付款金额,但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中,原告尚有761万元的发票未提供。
7.重庆市建设工程质量检验检测中心资质证书,检测类别包含桥梁工程,证明有市政桥梁检测的资质。
8.重庆市建筑科学研究院资质证书,业务范围包含桥梁工程,证明三坵田中桥的检测及加固单位均具有资质。
9.发票(两张)、情况说明,证明我公司已经支付检测费12万元,整改费46万元。
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3月18日,原告鸿榜公司与被告中科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为黔江至小南海旅游道路建设项目,工程地点中塘至南海;2.工程范围为K4+730~K23+119范围内的所有桥梁工???;3.乙方(鸿榜公司)委托李理作为结算凭证的经办人,受托人在结算凭证上的签字行为,视为乙方确认;4.乙方承包范围内的工程全部完工并经甲方(中科公司)、建设单位和相应职能部门验收合格后30天内,由乙方向甲方提交乙方盖章的结算报告及完整、有效的结算资料以及乙方指定结算人员授权委托书,并在提交结算资料后7日内,乙方指定的结算人员应自行到甲方处与甲方共同对提交的结算报告和结算资料的有效性和完整性进行核对,双方核对完成后当即签署《结算资料有效和完整移交确认书》;5.甲方自收到结算资料之日起六十天内,完成甲方成本中心审核和甲方集团审计监察部内部全面审计,并将同意、不同意或者要求乙方补充结算资料的初步意见书面通知乙方;6.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及时向甲方提交结算报告和完整的工程结算资料或者乙方未及时指定结算人员到甲方处核对和签署《结算资料有效和完整移交确认书》的,由此造成的责任及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如乙方逾期超过49日仍未向甲方提交结算报告和完整的工程结算资料或者未指定结算人员到甲方处核对和签署《结算资料有效和完整移交确认书》的,视为乙方不再提交,甲方可以单方面确定本工程价款,甲方确定的价款即作为本工程最终结算价,乙方不得再提出任何异议;7.结算完毕后,留总价款的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满后如无质量问题七日内支付给乙方(不计息),在质保期内因工程质量问题(如倒塌、脱落、变形、损坏、松动、起层、渗水、浸渍等)由乙方承担维修、更换、返工等责任;8.乙方完成的工程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或者未能通过国家相关职能部门的验收合格或者材料、设备不符合约定的,应负责返工、维修、更换,如返工、维修、更换后完工时间超过合同约定的完工时间的,应承担违约责任;9.工程移交使用后,如甲方发现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或者不能满足涉及要求或者所用材料、设备不符合约定或者乙方使用的材料设备属以假充真、以次充好,则甲方有权随时要求乙方返工、更换、重作,并按每发现一次由乙方承担违约金贰仟元,累计计算,同时由乙方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包括返工、购房业主/住户索赔等损失)。
2012年7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为:1.工程范围为甲方(中科公司)书面指定和要求的挡墙工程范围;2.工程量按现场双方实际收方确定;3.砼挡墙按综合价338元/m?计算(其中基槽土方开挖按15元/m?、石方开挖按35元/m?计算),片石挡墙按综合价200元/m?计算(其中基槽土方开挖按15元/m?、石方开挖按35元/m?计算),涵??工程按甲方合同价下浮20%计算;4.本协议其他部分参照主合同执行。
2013年4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为:1.三坵田中桥剩余全部工程:4月30日前完成,如检测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时间顺延至5月20日;2.华口尖中桥剩余全部工程:4月30日前完成,如检测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时间顺延至5月20日;3.大河沟中桥下部结构(包含桩、墩柱、盖梁、桥台、台帽等),5月30日前完成;4.水井沟中桥下部结构(包含桩、墩柱、盖梁、桥台、台帽等),5月30日前完成;5.K11+690~K11+785衡重式挡墙,5月5日前完成;6.剩余所有涵洞工程,4月20日前完成;7.K19处浆砌片石护坡工程,暂定4月30日前完成,具体时间根据甲方路基回填进度情况进行调整;8.若乙方按上述工期节点完成相关工作内容,甲方一次性给予乙方伍拾贰万元奖励;若乙方未能按照上述工期节点完成相关工作内容,甲方给予乙方贰拾陆万元处罚。之后,原告在合同约定的工期内完成了工作任务。
《工程施工合同》及两份《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鸿榜公司进场施工。2014年12月30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同日,原告将完工的工程交付被告,被告将工程投入使用。
2013年11月9日,原告制作《鸿榜(李理班组、路基)结清账工程量汇总表》,汇总表载明挡土墙基坑开挖(土)结算总量17785.87m?,单价15元/m?,总工程款266788.05元,已结工程款183000元,本次结算金额83788.05元;挡土墙基坑开挖(石)结算总量9544.40m?,单价35元/m?,总工程款334054元,已结工程款105000元,本次结算金额229054元;涵洞基础开挖(土)结算总量1151.543m?,单价20.968元/m?,总工程款24145.55元;基础开挖(石)结算总量423.459m?,单价55.400元/m?,总工程款23459.63元。被告中科公司的工作人员邓波在该汇总表上注明:1.第7项次浆砌片石挡土墙226.2m?,原计量单价为240.00元/m?,本次补合同补充协议差价20.00元/m?;2.挡土墙及涵洞土石方开挖以设计工程量计,但最终应以合同为准;3.工程量最终以审计监察部审核工程量为准。
2013年1月22日,被告的工作人员邓波在“黔小路项目劳务班组工程款结账明细表”上签字,明细表的上半部分载明单价为:砼挡墙338元/m?计算(其中基槽土方开挖按15元/m?、石方开挖按35元/m?计算)、片石挡墙按综合价200元/m?计算(其中基槽土方开挖按15元/m?、石方开挖按35元/m?计算),涵洞工程按甲方合同价下浮20%计算,工程进度款按50%支付。该明细表关于“本次结款内容及价款”却载明,挡墙土石方的开挖单价单独计价,即基槽土方开挖15元/m?、石方开挖35元/m?计算,并未包含在砼挡墙338元/m?计算、片石挡墙按综合价200元/m?中。2013年11月10日的“黔小路项目部工程款第九次结账明细表”出现了上述同样的问题。
2013年7月1日,原告鸿榜公司向被告中科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其主要内容为:“重庆市中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由重庆市鸿榜实业有限公司承建的黔小二级路部分桥梁、涵洞及挡护工程已按2013年4月1日双方共同签订的补充协议要求按时完工,根据协议相关条款,本公司一次性应得奖金人民币52万元(伍拾贰万元整),请贵公司遵照协议尽快落实。”被告中科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情况说明上签字确认。2013年7月4日,原告方填写结账申请单,申请付款金额为520000元,被告的工作人员在申请单上签字确认。2013年7月15日,被告制作内部结算付款凭证,载明付款的内容为520000元的奖励。
2014年8月4日,重庆市建设工程质量检验测试中心出具检测报告,报告结论为:黔江至小南海旅游公路三坵田中桥各测试截面的荷载试验结果表明:该桥整体处于弹性工作状态,其实际承载能力基本满足设计活载(汽车荷载:公路-Ⅱ级)等级要求,但截面应变校验系数过大,导致该桥结构强度安全储备偏小。空心板板底存在较多的横向裂缝,特别是第5~6跨,存在横向贯通裂缝,且最大裂缝宽度达到1.0mm,裂缝最大宽度超过《公路桥梁承载能力检测评定规程》JTG/J21-2011中第7.3.4条规定值0.25mm。应立即对裂缝进行封闭和对结构进行加强处理。检测中心建议管养单位按照《公路桥涵养护规程》JTGH11-2004要求加强日常管理、养护。应立即对该桥各跨空心板的裂缝进行封闭和对结构进行加强处理。
2014年9月1日,被告中科公司与案外人重庆市建筑科学研究院签订《加固工程施???承包合同书》,合同书约定的主要内容为:承包范围为黔江至小南海旅游公路三坵田中桥加固方案和加固施工;工程费用为460000元。合同签订后,重庆市建筑科学研究院开始进行加固施工。
2014年9月3日,原告鸿榜公司的工作人员李向阳、商务合约中心杨杰文、审计监察中心熊文均、重庆乾力建筑公司马鑫、重庆市黔江区永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樊宣永、重庆黔能建筑有限公司张春友召开专题会议,会议达成如下一致意见:由于各挡墙施工单位上报审计的挡墙部分工程量缺少现场收方资料及其他相关支撑性资料,导致无法对其完成的挡墙工程量进行审核,会议最终达成一致意见,即采取以黔江区审计局对黔小路挡墙实体最终审计结算的工程量作为各挡墙施工单位的结算工程量。
2014年10月28日,被告中科公司与重庆市建设工程质量检验测试中心签订??技术合同书》,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乙方(重庆市建设工程质量检验测试中心)根据甲方(中科公司)要求,对三坵田中桥抽取3跨进行荷载试验;桥梁荷载试验全部款项为120000元。
2014年11月7日,重庆市建设工程质量检验测试中心出具检测报告,报告结论为:黔江至小南海旅游公路三坵田中桥加固处治后各测试截面的荷载试验结果表明:加固处治后该桥整体处于弹性工作状态,加固处治后该桥实际承载能力基本满足设计活载(汽车荷载:公路-Ⅱ级)等级要求。
2014年12月6日,被告中科公司向案外人重庆市建筑科学研究院支付代工费460000元。同日,被告向案外人重庆市建设工程质量检验测试中心支付荷载试验费用120000元。
2014年12月12日,重庆信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黔江至小南海旅游道路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定案表”,定案表载明送审金额为275043487.00元,审定金额为249894218.00元。
原告举示的2014年12月26日《工程进度款结算单》(期号:末期)载明:桥梁工程累计完成工程款4537421元;挡墙工程(2013.4.1前)累计完成工程款8331764元;挡墙工程(2013.4.1后)累计完成工程款2174882元;涵洞工程(合作部分)累计完成工程款21693元;涵洞工程(个人部分)累计完成工程款418025元;梯步累计完成工程款7425元;合同奖励520000元;材料调差(涵洞工程部分)13920.8元;材料调差(桥梁工程部分)92271.52元;扣除三坵田桥梁加固和三坵田桥梁加固后荷载试验代工费480000元,以上款项合计15525871元。原告的工作人员李理在该结算单上注明:1.挡墙工程开挖方需计量;2.桥梁工程、涵洞工程按合同不应缴纳税款,挡墙工程税款应按签合同时协商比率缴纳;3.尽快落实备忘录里所提到的赔偿;4.梯步无???同单价,不认可暂定计量单价;5.不认可三坵田桥梁加固和三坵田桥梁加固后荷载试验的相关费用。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中科公司否认了该结算单的真实性。
2015年2月2日,被告中科公司出具工程进度款结算单(期号:末期),结算单载明:桥梁工程累计完成工程款4537421元;挡墙工程(2013.4.1前)累计完成工程款8331764元;挡墙工程(2013.4.1后)累计完成工程款2174882元;涵洞工程(合作部分)累计完成工程款21693元;涵洞工程(个人部分)累计完成工程款418025元;梯步累计完成工程款8250元;合同奖励520000元;零星混凝土87240元;材料调差(涵洞工程部分)13920.8元;材料调差(桥梁工程部分)92271.52元;扣除三坵田桥梁加固和三坵田桥梁加固后荷载试验代工费480000元,以上款项合计15625467元。被告的工作人员邓波在该结算单上注明:最终结算量价以审计核??为准。原告的工作人员李理在该结算单上注明:1.挡墙工程开挖方需计量;2.桥梁工程、涵洞工程按合同不应缴纳税款,挡墙工程税款应按签合同时协商比率缴纳;3.尽快落实备忘录里所提到的赔偿;5.三坵田桥梁加固和三坵田桥梁加固后荷载试验相关费用有争议。同日,被告制作清账审计申请书,申请书载明原告所做工程总价款15625467元,被告的工作人员邓波在申请书上签字确认。李理在签字的同时注明:挡墙开挖方、桥梁工程、涵洞工程、挡墙工程税款、三坵田桥梁加固及试验费用有争议,尽快落实备忘录所提到的赔偿问题。在质证过程中,原告鸿榜公司并未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
2016年10月8日,案外人张兵出具情况说明。说明的主要内容为:“重庆中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重庆鸿榜实业有限公司(乙方)于2012年7月23日签订黔江至小南海道???《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时,本人时任重庆中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该项目的负责人,相关条款内容均由我代表甲方与乙方商定。关于该补充协议第1.8条内容中,计价方法:砼挡墙按综合单价338元/m?计算(其中基槽土方开挖按15元/m?、石方开挖按35元/m?计算)、片石挡墙按综合单价200元/m?计算(其中基槽土方开挖按15元/m?、石方开挖按35元/m?计算)的约定,括号内基槽土、石方开挖的约定单价,是基于当时基槽开挖部分有可能由甲、乙双方的机械共同完成,如由甲方机械完成的基槽开挖部分,对乙方的挡墙只能按砼挡墙按综合单价338元/m?计算、片石挡墙按综合单价200元/m?计价,如由乙方机械完成则对基槽开挖另按土方开挖按15元/m?、石方开挖按35元/m?计算计入乙方工程价款,不包括在砼挡墙按综合单价338元/m?和片石挡墙按综合单价200元/m?之内。事实上在施工过程中,基槽开挖是由乙方完成,在支付进度款时也是按该约定对基槽土、石方开挖另行计价支付给乙方的。情况属实,特此说明。”
截止起诉之日(2017年3月15日),原告鸿榜公司共计收到工程款14776243.27元。
2017年10月13日,原告鸿榜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即不再要求被告赔偿损失918613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1.本案工程款金额(工程量及单价)以及挡墙开挖方是否应当单独计量的问题;2.三坵田桥梁加固及荷载试验代工费用580000元是否应当扣除的问题;3.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工程奖励520000元;4.质保金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现本院针对争议焦点分别作如下评述。
关于工程量及单价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主要依据为原告提交的2014年12月26日工程进度款结算单(期号:末期)、2013年11月9日鸿榜(李理班组、路基)结清账工程量汇总表。其中,结算单仅有原告工作人员李理的签字,并未有被告中科公司的签字或盖章,故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汇总表,被告中科公司的工作人员邓波在该汇总表上注明:1.第7项次浆砌片石挡土墙226.2m?,原计量单价为240.00元/m?,本次补合同补充协议差价20.00元/m?;2.挡土墙及涵洞土石方开挖以设计工程量计,但最终应以合同为准;3.工程量最终以审计监察部审核工程量为准。邓波的备注明确表示工程量最终以审计监察部审核的工程量为准,因此其签字行为并不代表被告中科公司对于汇总表上的工程量予以认可,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针对工程款的问题,被告中科公司的主要依据是2015年2月2日签署的工程进度款结算单(期号:末期)和清账审计申请书。其中,结算单上被告工作人员邓波签字并注明最终结算量价以审计核定为准。原告工作人员李理在该结算单上备注了有争议的地方。在清账申请书中载明李理班组的工程总款为15625467元,被告工作人员邓波签字予以确认。原告工作人员李理签字,但同时注明:挡墙开挖方、桥梁工程、涵洞工程、挡墙工程税款、三坵田桥梁加固及试验费用有争议,尽快落实备忘录所提到的赔偿问题。通过比较原、被告双方提交的工程进度款结算单(期号:末期)可以看出,被告提交的结算单工程款金额多于原告提交的结算单。具体表现为:原告结算单中涵洞工程(个人部分)金额为406496元,被告结算单中为418025元;原告结算单梯步金额为7425元,被告结算单中为8250元;被告结算单中还增加了一项零星混凝土87240元。在质证过程中,被告并未认可原告提交的结算表的真实性。针对工程款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分别向法庭提交了两份不同的结算表,原告提交的结算表上并未有被告的签字,被告提交的结算表经原、被告双方签字,虽然还存在其他争议,但相比较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举示的证据证明力较强。因此,被告提交的2015年2月2日工程进度款结算单(期号:末期)除争议款项580000元外,本院予以采信。
至于挡墙工程开挖方是否应当单独计价的问题???2012年7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砼挡墙按综合价338元/m?计算(其中基槽土方开挖按15元/m?、石方开挖按35元/m?计算),片石挡墙按综合价200元/m?计算(其中基槽土方开挖按15元/m?、石方开挖按35元/m?计算)。但是,2013年1月22日,被告的工作人员邓波在“黔小路项目劳务班组工程款结账明细表”上签字,明细表的上半部分载明单价为:砼挡墙338元/m?计算(其中基槽土方开挖按15元/m?、石方开挖按35元/m?计算)、片石挡墙按综合价200元/m?计算(其中基槽土方开挖按15元/m?、石方开挖按35元/m?计算),涵洞工程按甲方合同价下浮20%计算,工程进度款按50%支付。该明细表关于“本次结款内容及价款”却载明,挡墙土石方的开挖单价单独计价,即基槽土方开挖15元/m?、石方开挖35元/m?计算,并未包含在砼挡墙338元/m?计算、片石挡墙按综合价200元/m?中。2013年11月10日的“黔小路项目部工程款第九次结账明细表”出现了上述同样的问题。针对明细表中关于挡墙工程的开挖方单独计价的结算方式,被告的工作人员邓波在明细表上签字确认。庭审过程中,被告并未对此作出合理解释,也未提出其他证据来反驳原告单独计价的观点。此外,2013年11月9日,《鸿榜(李理班组、路基)结清账工程量汇总表》载明挡土墙基坑开挖(土)结算总量17785.87m?,单价15元/m?,总工程款266788.05元,已结工程款183000元,本次结算金额83788.05元;挡土墙基坑开挖(石)结算总量9544.40m?,单价35元/m?,总工程款334054元,已结工程款105000元,本次结算金额229054元,被告的工作人员在上述汇总表上签字确认。由此可见,针对挡墙工程开挖方的问题,原、被告在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之后,双方又达成了新的一致???见,即挡墙工程开挖方需单独计价。况且,从汇总表的已结工程款中可以看出,被告确实向原告支付了开挖方单独计价的价款。因此,有理由相信原、被告双方针对挡墙开挖方的问题另行达成了协议,即挡墙开挖方需单独计价,且被告也已按照双方变更的协议在履行付款义务。《鸿榜(李理班组、路基)结清账工程量汇总表》载明挡土墙基坑开挖(土)结算总量17785.87m?,单价15元/m?,工程款266788.05元,已结工程款183000元,本次结算金额83788.05元;挡土墙基坑开挖(石)结算总量9544.40m?,单价35元/m?,总工程款334054元,已结工程款105000元,本次结算金额229054元,以上两笔剩余结算款项合计312842.05元,该部分款项应当计入最后结算总额。至于原告诉状上所称的关于涵洞的开挖工程,由于在合同中并未约定涵洞的开挖需单独计价,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涵洞的开挖也需单独计价,故针对这一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三坵田桥梁加固及荷载试验代工费用580000元是否应当扣除的问题。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乙方完成的工程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或者未能通过国家相关职能部门的验收合格或者材料、设备不符合约定的,应负责返工、维修、更换,如返工、维修、更换后完工时间超过合同约定的完工时间的,应承担违约责任;工程移交使用后,如甲方发现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或者不能满足涉及要求或者所用材料、设备不符合约定或者乙方使用的材料设备属以假充真、以次充好,则甲方有权随时要求乙方返工、更换、重作,并按每发现一次由乙方承担违约金贰仟元,累计计算,同时由乙方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包括返工、购房业主/住户索赔等损失)。2014年8月4日,重庆市建设工程质量检验测试中心出具检测报告,报告结论为:黔江至小南海旅游公路三坵田中桥各测试截面的荷载试验结果表明:该桥整体处于弹性工作状态,其实际承载能力基本满足设计荷载(汽车荷载:公路-Ⅱ级)等级要求,但截面应变校验系数过大,导致该桥结构强度安全储备偏小。空心板板底存在较多的横向裂缝,特别是第5~6跨,存在横向贯通裂缝,且最大裂缝宽度达到1.0mm,裂缝最大宽度超过《公路桥梁承载能力检测评定规程》JTG/J21-2011中第7.3.4条规定值0.25mm。应立即对裂缝进行封闭和对结构进行加强处理。检测中心建议管养单位按照《公路桥涵养护规程》JTGH11-2004要求加强日常管理、养护。应立即对该桥各跨空心板的裂缝进行封闭和对结构进行加强处理。需要对涉案工程进行加固施工的报告出具后,被告中科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的约定要求原告返工、更换、施工,而是私自与案???人重庆市建筑科学研究院签订《加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由研究院针对黔江至小南海旅游公路三坵田中桥进行加固施工,工程费用为460000元。2014年11月7日,重庆市建设工程质量检验测试中心出具检测报告,报告显示,科学院进行加固处治后该桥实际承载能力基本满足设计活载(汽车荷载:公路-Ⅱ级)等级要求。2014年12月6日,被告中科公司向重庆市建筑科学研究院支付代工费460000元。同日,向重庆市建设工程质量检验测试中心支付荷载试验费用120000元。综上,被告中科公司原本可以依照合同的约定要求原告针对三坵田中桥进行加固施工,并要求原告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但被告在未通知原告返工的情况下,私自与第三方签订加固合同,才导致了代工费用和荷载试验费用的产生。因此,被告要求从原告的工程款中扣减第三方的代工费用和荷载试验费用??该抗辩缺乏充分的理由和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奖励520000元的问题。依照2013年4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若原告按约定的工期节点完成相关工作内容,被告一次性给予原告伍拾贰万元奖励;若原告未能按照上述工期节点完成相关工作内容,被告给予原告贰拾陆万元处罚。后原告在合同约定的工期内完成了工作内容,原告提交的黔小路项目部工程款第十二次结账明细表(2013年7月)、情况说明(2013年7月1日)、结账申请单(2013年7月4日)、内部付款凭证(2013年7月15日)均能佐证该事实。另外,被告提交的工程进度款结算单(期号:末期)也载明了合同奖励520000元,该结算单工程款总额为15625467元,被告中科公司的工作人员邓波在该结算单的附件(清账审计申请书)上签字确认,清账审计申请书上载明的工程款总额??15625467元,该笔款项包含了合同奖励520000元。更何况,被告并未提交相反的证据证明原告未在合同约定的工期内完成工作任务。因此,合同奖励5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质保金的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涉案工程质保期为一年。2014年12月30日,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从2014年12月30日至起诉之日(2017年3月5日),早已超过原、被告之间约定的一年的质保期。况且,在一年的质保期内,涉案工程并未出现质量问题。因此,被告应将质保金连同其他剩余工程款一并支付给原告。
另外,原告鸿榜公司自愿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属于其对自我权利的正当处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尊重,准许原告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
综上,被告中科公司应向原告鸿榜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15625467元(被告提交的清账审计申请书上的金额)+580000元(扣减的代工费用及荷载试验费用)+312842.05元(挡墙工程开挖方单独计价的金额)=16518309.05元,扣除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的14776243.27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含质保金)1742065.7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重庆中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重庆鸿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含质保金)1742065.78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鸿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已缴纳受理费29850元,扣除原告重庆鸿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撤诉部分应退还的3694元以外,本院共收取诉讼费26156元,由原告重庆鸿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939元,被告重庆中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32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郎卓章
代理审判员  乔程程
人民陪审员  甘石海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罗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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