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中原五建公司欠原告保证金3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依法退还原告;原告要求支付起诉前的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中原五建公司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8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宽限期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中原五建公司应退还原告保证金30万元,并自2016年8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宽限期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