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黑龙江省三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建三江农垦法院

日期:

2017-09-15
***省建三江农垦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黑8102民初485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勤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省三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关长龙,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胜利。
委托诉讼代理人:***,***红旗(建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成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法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省三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江路桥)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2017年4月7日,被告三江路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中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实路桥)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被告三江路桥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胜利、***、第三人中实路桥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成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租赁原告挖掘机费用245万元及利息24万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自2012年5月起,被告三江路桥公司的北岸抢险通道工程项目经理部开始租赁原告的挖掘机为其公司中标的哈尔滨松花江北岸堤防防汛抢险通道工程道桥及管理用房工程第八标段施工,截止至2013年10月20日,被告共欠原告租赁费245万元,对此被告给原告出具了租赁挖掘机结算情况说明及欠据各一份,约定本欠款待工程质保期满(2015年12月末)结付。因***省三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北岸抢险通道工程项目经理部是被告三江路桥的分支机构,经多次催要,被告总是推诿,故诉至法院。
被告三江路桥辩称,三江路桥已将工程转包给第三人中实公司,路桥公司与原告未形成租赁关系,不承担任何租赁费用,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中实路桥辩称,第三人与原告根本不认识,双方之间从未发生过关系也不存在租赁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是虚假的,是虚假诉讼,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租赁挖掘机结算说明及欠据,被告及第三人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佐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2.三份项目部缴纳70万元的票据,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否认收到该70万元的事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3.***的证明一份,因证人未出庭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证;4.证人*某的出庭证言,结合庭审中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可以认定证人*某系本案所涉工程项目部的实际负责人,其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纳;5.转让协议书及换车协议,被告和第三人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佐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6.被告方提出的工程项目施工协议书,从本案事实来看,本案所涉工程的项目部是由被告方出具相应的手续而成立的,而与第三人无关,该证据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证明被告将本案所涉工程转包给第三人的事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证;7.第三人所提供的哈尔滨市河道堤防管理处与***农垦建工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协议书及投标清单,该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所主张的,本案所涉债务是原告与龙垦建工之间所形成,故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证;8.机械作业单、工长日志及挖掘机作业统计表,该证据系单方记账所形成的,应提供结算时有双方签名的结算文件来佐证,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证。9.挖掘机结算单一份及现场签证证明、出勤记录表,该证据系***天林路桥公司松北灌排体系建设发生渠23﹟公路桥项目经理部与*某、马红达所签订的结算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证;10.微信证明,该证据因证人未出庭,无法核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6月6日,哈尔滨市河道堤防管理处与被告三江路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哈尔滨市松花江北岸堤防防汛抢险通道工程道桥及管理用房工程施工第(八)标段发包给三江路桥进行施工,双方约定了权利义务。三江路桥将该工程转由*某进行实际施工,由*某挂靠其单位,并由三江路桥出具资质等文件,成立了***省三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北岸抢险通道工程项目经理部,由*某实际负责。*某在实际施工中,租赁了原告的三台柳式922LC型和一台**329D型挖掘机,工程完工后,因*某未给付原告租赁费,双方协商,由*某以该项目经理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租赁挖掘机结算说明一份,对施工前期未结算的租赁费用及施工期间的租赁费进行了结算,约定欠原告租赁费245万元,并约定的其他的权利义务;同日,该项目经理部出具欠据一份,约定欠租赁费245万元,待工程质保期满后结付。双方将签订时间写在2013年10月20日,并加盖了该项目部的公章。到期后,被告未予给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省三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北岸抢险通道工程项目经理部之间的车辆租赁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按约为其提供了车辆,其应当按约定给付租赁费用。因该项目部系被告三江路桥所设立的临时机构,其所形成的债务,应由其开办单位,即被告三江路桥负责偿还。被告应给付原告租赁费245万元。原告要求利息的主张,因双方对此并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的已将涉案工程转包给第三人问题,从本案事实来看,虽然该项目部的经营是*某实际负责,但涉案工程的项目部是被告出具相应的手续而设立的,且委托了项目经理。如被告所述成立,应由第三人出具相应的手续成立项目部,故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并参与本案所涉项目的经营,其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第三人所提出的原告系虚假诉讼问题,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省三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租赁费24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320元,由原告***负担2608元,被告***省三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7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省农垦中级法院。
审判长包建锋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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