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凯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劳动关系纠纷

执行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日期:

2017-11-21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黑0882民初983号
原告:哈尔滨凯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
法定代表人:***,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黑龙江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男,汉族,无职业。
原告哈尔滨凯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纳公司)诉被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凯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具有事实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的劳动争议纠纷,已经富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富劳人仲字(2017)第7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该仲裁裁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错误,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一被告称其通过***介绍受雇于原告施工光缆工程,但原告单位员工中并无***,也从未授权***招用工人,现仲裁仅凭***的书面证言,就确认原告与其有劳动关系,证据不足;其二即使确如被告所述,被告是通过***介绍为原告单位施工,那么,原告与被告之间也并非劳动关系,被告与***之间只形成雇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9条作出进一步明确的答复》意见,关于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与承包人也就是建筑施工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上认为实际施工人与其招用的劳动者之间应认定为雇用关系,但实际施工人的应一手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分包人或转包人与动者之间既不存在雇佣关系,也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是否为***所雇用,均不能认定其与之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原告的理由不成立,原告承建的桦川县至富锦市的广电光线工程,发包人是黑龙江广电公司,实际上本案也是原告承揽这项工程,承包人就得要有资质的专业部门,原告无权再转包,其事实上又转包给没有任何资质的马根生和宋亚文,体现原告管理上的懈怠,导致所招用的人员没有专业的岗前培训,将风险转嫁给工实际施工者,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项,建筑施工等用人单位将工程发包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这一规定,体现本案原告是对事故的发生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被告在仲裁诉求的目的,就是为获得工伤赔偿,确认劳动关系才能则责令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应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而原告所述,《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9条作出进一步明确的答复》意见与本案不相关,所以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原告承建桦川县至富锦市的广电光缆工程。原告将该工程的线路架空、放光缆工作承包给***。***将其中的一段包给***,被告刘万国系宋亚文雇用的工人。2015年8月17日7时许,于德贵驾驶***在马根生处租赁的无号牌的泰山牌四轮拖拉机,载着被告***等人从富锦市德福村出发,到该村村西工地去放电缆,当行驶至佳抚路上由南向北左转弯时,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告***受伤。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所谓事实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双方实际享有履行劳动法所规定的劳动权利与义务而形成的劳动关系。根据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可知,被告所从事的工作不受原告的安排、管理与监督,原告未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与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所具有的隶属性、用工的稳定性等特征不相符,不具备劳动关系成立的要件,且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刘万国系宋亚文雇用人员。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对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主张自愿承担诉讼费用,依据法律规定,应由败诉方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哈尔滨凯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春丽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辉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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