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盛明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合同无效纠纷

执行法院: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6-05-23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黑12民终4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盛明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地址青冈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包国辉,住大庆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住青冈县。
委托代理人***,绥化汽车商会法律事务负责人,住绥化市。
原审第三人安达市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安达市卧里屯乡安萨路西97号。
法定代表人陆野,职务经理。
上诉人黑龙江省盛明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青冈县人民法院(2015)青法民初字第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黑龙江省盛明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包国辉,被上诉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安达市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6月份,原告挂靠在第三人安达市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黑龙江省盛明粮油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为实际施工人和投资人,独立完成工程建设。原告施工后发现被告没有取得建设用地使用证、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等手续,原告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借用他人资质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从本案事实看,2014年6月份,原告挂靠在第三人安达市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为实际施工人和投资人,在施工过程中,第三人没有派人管理和投资,是原告作为自然人独立完成的工程建设施工。该工程主体完工没有封顶,被告在未通过原告的情况下中止合同。根据国务院颂布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七条规定,建设项目包括勘察、设计、施工、管理以及重要设备、材料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也包括单项合同估算200万元以上的……。该工程未经招、投标,违反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据此,原告***与被告黑龙江省盛明粮油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一款、第八条(一)、(二)、(七)、(八)项、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4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二)之规定,判决:原告***与被告黑龙江省盛明粮油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黑龙江省盛明粮油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判后,黑龙江省盛明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如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是第三人的受托人,上诉人核实第三人的资质和委托事实后,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双方签订的合同不存在无效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发布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就本案而言,涉案项目不属于必须进行招标的归类,一审判决认定项目未招标,并据此判决合同无效不正确。请求撤销原判,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施工合同有效。
经审理查明,二审法院确认一审法院判决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黑龙江省盛明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应确认为无效问题。第一、被上诉人***为自然人,没有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其挂靠到第三人安达市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上诉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第二、涉案工程没有进行招标投标,违反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上诉人黑龙江省盛明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原审法院判决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无效有法律依据,上诉人黑龙江省盛明粮油贸易有限公司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黑龙江省盛明粮油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姜再民
审判员*明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旭
相关更新信息
建筑企业
中标业绩
企业资质
热门产品
业主名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