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黑龙江省盛明粮油贸易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合同无效纠纷

执行法院:

青冈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5-08-26

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青法民初字第450号
原告**,现住辽宁省葫芦岛市,身份证号×××
被告黑龙江省盛明粮油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机构代码证:08322907-X
地址:青冈县经济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汉族,1985年4月6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员,现住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平南街集体委十五组,身份证号×××
第三人安达市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野,职务经理。(未出庭)
地址:安达市卧里屯乡安萨路西97号。
原告**与被告黑龙江省盛明粮油贸易有限公司,第三人安达市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黑龙江省盛明粮油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安达市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想找具有资质的建筑公司,被告不用,让原告必须挂靠到安达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如果原告不同意,就无法签订施工合同。原告施工后发现被告没有建设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证等,被告隐瞒该事实。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发包工程不具备法律要件,在签订合同时被告存在民事欺诈行为。因此,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请法院依法公正裁决,确认该合同无效,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黑龙江省盛明粮油贸易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系安达市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也就是说答辩人与其签订的合同系答辩人与安达市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署的合同,而不是与原告个人签署的合同,原告也并未向答辩人提交其有施工资质的材料。2、本案争议合同系有效合同且已实际部分履行。相关的建设施工证件文书,现正由青冈县政府牵头办理中,答辩人一直积极配合政府的工作。本案争议工程项目系经过青冈县政府及相关部分确认的合法项目,并且已经经过批准和备案。3、原告在作为安达市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代理人签署合同后,该项目已经按照合同约定部分履行。后又以种种理由拒绝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已构成违约,给答辩人造成了的损失,现已经在绥化市中级人民院立案和贵院审理过程中。4、《建设施工合同》的签订,系各方平等自愿并且符合法律规定的,答辩人不存在民事欺诈行为,并且也不是原告争议的主要诉求。答辩人与安达市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并不知晓原告与安达市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间的关系。如果说真实情况真如原告诉状所述,那么存在的欺诈行为的一方应为原告。5、原告在起诉状中说原告具备建设资质,是应答辩人要求签署的《建设施工合同》,应当庭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如不能,则由原告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并且如原告不能当庭提交其具备施工资质而又确认其实借用资质承担本案争议项目工程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要被追究法律责任。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综上所述,原告是安达市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代理人,本案争议工程项目也是经政府和相关部门确认有效的,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安达市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
本院认为,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大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孟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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