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平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8-12-14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1民终184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润,上海市协力(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一锐,上海市协力(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濮阳市平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县红旗东路红旗新村。
法定代表人:万新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政,河南国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明,河南国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濮阳市平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市政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8)豫0105民初79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润,被上诉人平安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政、刘晓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8)豫0105民初7989号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不承担向平安市政公司支付管理费12万元及滞纳金、罚金的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平安市政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不是平安市政公司的员工。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平安市政公司并未提交任何书面证据证明***是其公司员工,一审法院仅凭[2013]10号文件就认定***为平安市政公司员工,明显错误,也超出了案件的审理范围。二、无论***是否是平安市政公司员工,无论[2013]10号文是否为平安市政公司内部文件,均不能仅凭文件的外在形式判断其合法性,而应结合其内容来判断该文件是否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三、[2013]10号文件内容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系无效文件。该文件实际上是双方之间的合作协议,从该文件的内容可以看出其核心与实质内容为平安市政公司向***收取管理费,平安市政公司向***出借资质。该文件明显违反《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结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该文件系无效文件。四、一审判决对***和平安市政公司合作期限认定错误,双方的合作期限为一年六个月,不是两年。双方的合作时间截止到2015年年中,平安市政公司仅提供了其公司证人证言,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合作期限为两年。五、在双方合作期间,***已支付完毕全部管理费。在合作期间有两笔管理费是通过万新才转账支付的,有一笔是***直接向平安市政公司账户转账支付的,共计19万元。六、[2013]10号文件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系无效文件,该文件中约定的滞纳金、罚金均不应得到支持。同时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对平安市政公司不仅没有支付管理费的义务,平安市政公司反而应当返还***已支付的管理费。
平安市政公司辩称,本案的合作协议虽然从标题上是公司文件,但是从内容上来说约定的有经营范围、经营方式、合作费用、支付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的承担。这些内容从实质上来说是一个合作的约定,并且协议上有双方的签字盖章,符合合同书的形式和实质要件。本案双方的合作时间是两年,自2013年的12月30日至2015年年底。***只向平安市政公司支付了8万元管理费,剩余12万元管理费未支付,且合同约定有违约金。故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平安市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赔偿平安市政公司的直接经济损失及合作期间的管理费840000元;2.依法判令***赔偿平安市政公司罚金、滞纳金等其他费用343600元;3.依法判令***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17日,平安市政公司印发濮平安[2013]10号文件,关于成立濮阳市平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办事处的决定,该决定的主要内容为:濮阳市平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设立“濮阳市平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办事处”(以下简称办事处),同时任命***为郑州办事处负责人经营(经营区域范围:郑州、南阳、漯河、平顶山、驻马店、许昌)。第一条,办事处负责人结合办事处实际状况,本着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实事求是、诚信经营的原则进行经营,办事处实行经理负责制。第二条,办事处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运行模式,如期完成各项经济指标和其他约定的指标;并由办事处负责人独自承担经营过程中的债权债务和由此引发的质量、经济、安全和法律责任。第三条,办事处按照总公司的经营理念,根据有关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按有利于经营的原则自行管理日常事务,总公司不在外市设立临时账号,对于郑州办事处辖区范围内工程款项一律汇入公司账户,由总公司负责管理,到账资金应听从办事处负责人的指令操作;对于郑州市以外工程项目,办事处应和总公司沟通,总公司不参与的情况下办事处可以报名,中标后公司收取工程造价的0.5%。……第七条,办事处向总公司缴纳费用为每年100000元人民币,任命文件生效后付清第一年费用,以后每年11月第一周付清当年费用。第八条,本决定有效期三年,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第十条,总公司应为办事处创造良好的经营服务条件,投标封标用行政章一枚,该行政章仅供投标封标使用,由此产生的任何后果由办事处负责人负责。第十一条,经营期内,办事处所在地区的招标投标工程由办事处负责人承接,办事处负责人自行负责所有的管理事务,并承担工程质量、安全等一切责任。……第二十条,违背本决定条款的行为均视为责任行为,办事处、总公司有权依据本决定及有关法律规定追究责任方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第二十一条,办事处负责人未按本决定交纳管理费等,应当按欠交额日千分之三向总公司支付滞纳金或逾期罚金。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决定规定的,应当按责任各项支付罚金1万元人民币。对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超过罚金的,责任方继续承担赔偿损失的义务。2013年12月30日,平安市政公司法定代表人万新才及***在该文件上签名。
2013年12月30日,平安市政公司印发濮平安[2013]12号文件,关于成立濮阳市平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办事处的决定,濮阳市平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设立“濮阳市平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办事处”(以下简称办事处,区域范围涵盖驻郑州、南阳、漯河、平顶山、许昌、荥阳),同时任命***、王国龙为郑州办事处负责人负责经营;本文下发之日起原濮平安[2013]10号文废止,其他内容与濮平安[2013]10号文件相同。平安市政公司法定代表人万新才于2013年12月31日在文件上签名,***未签名。
2014年12月31日,***向平安市政公司支付管理费80000元。
审理中,平安市政公司、***均申请调取证据。平安市政公司、***调取的开封市金明区法院(2016)豫0211民初1943号、(2017)豫0211执21号卷宗材料显示:2015年11月16日,平安市政公司向李传诗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委托李传诗以平安市政公司名义签署杞县幸福港湾项目施工签订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委托书上加盖平安市政公司及法定代表人万新才的印章。另,开封市开发区金鑫建筑设备租赁站因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在开封市金明区法院起诉***银平、平安市政公司。经审理,开封市金明区法院于2016年9月21日,依法作出(2016)豫0211民初194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2015年12月27日,***银平与开封市开发区金鑫建筑设备租赁站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一份,平安市政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合同约定由***银平租赁开封市开发区金鑫建筑设备租赁站的钢管、扣件、顶丝、套管、电动吊篮等设备用于杞县金城大道东段幸福港湾小区。开封市开发区金鑫建筑设备租赁站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银平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租金等相关费用及违约金;平安市政公司作为保证人在租赁合同中盖章,应当与***银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开封市开发区金鑫建筑设备租赁站申请强制执行,2017年1月19日,平安市政公司向其支付案件款12万元,2017年4月26日,平安市政公司支付案件款***0240元,该案件执行完毕。平安市政公司调取了杞县法院(2017)豫0105民初2637号、2638号卷宗,用于证明,杞县幸福港湾项目工程是***承接的项目工程,***违反合作约定承接及负责的工程项目所造成的后果应由***承担。***称,李传诗在庭审笔录中的陈述与事实不符,***负责郑州办事处期间未掌握平安市政公司的资质和印章,李传诗是在接受平安市政公司委托后以平安市政公司的代理人身份出现的,是平安市政公司出具的委托书。
平安市政公司申请证人朱某、赵某出庭作证。证人朱某称,平安市政公司与***解除合同后,***未归还相应的公章;因杞县工程发生诉讼后,其到杞县了解工程情况,确认杞县工程是由***承揽。证人赵某称,杞县工程是由***承接的,李传诗的授权也是***出具的。***称对上述证人证言不予质证,杞县工程不是***签的。
平安市政公司向该院提交刘培豪的证明一份,主要证明,2013年平安市政公司在郑州设立办事处由***担任负责人,2015年底平安市政公司与***解除合同后,刘培豪被公司指派到郑州办事处担任负责人,郑州办事处办公地址不变,至今仍在郑州市××西史赵村南区小区办公。***对该证明不予认可。
审理中,平安市政公司申请撤销诉讼请求中要求***赔偿***合作期间违约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72万元的诉请。经审查,一审法院认为该申请并无不当,该院予以准许。
一审法院认为,2013年11月17日,平安市政公司印发的濮平安[2013]10号文件,关于成立平安市政公司郑州办事处的决定。该决定对郑州办事处的设立、负责人、营运模式,委派管理时间、权利和义务等内容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应认定为内部合作关系或合同关系。***辩称,濮平安[2013]10号与濮平安[2013]12号文件均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文件。该院认为,该决定显示,平安市政公司郑州办事处是由平安市政公司经董事会研究决定的,***是由平安市政公司任命的。平安市政公司郑州办事处系平安市政公司的办事机构,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系平安市政公司员工,郑州办事处的对外民事行为均是以平安市政公司的名义。故该文件系平安市政公司的内部文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院予以确认。对于平安市政公司请求***赔偿直接经济损失720000元,平安市政公司已撤销该诉请,故对于该诉请,该院不再予以审理。上述决定第七条规定:“办事处向总公司缴纳费用为每年100000元人民币,任命文件生效后付清第一年费用,以后每年11月第一周付清当年费用”。平安市政公司、***于2015年解除关系,按照该规定,***应支付14、15年管理费共计20万元。***称,其已交纳管理费20万元,但其未提交证据,该院不予采信。故平安市政公司请求***赔偿合作期间的管理费,该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已交的8万元管理费。第二十一条:“办事处负责人未按本决定交纳管理费等,应当按欠交额日千分之三向总公司支付滞纳金或逾期罚金”。该滞纳金或逾期罚金约定过高,该院酌定按年利率24%计算。***2014年未支付的管理费为2万元,滞纳金或逾期罚金应从2014年12月31日计算。2015年未支付管理费10万元,该滞纳金或逾期罚金应从2015年11月8日开始计算。另,平安市政公司请求***支付罚金10000元,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濮阳市平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管理费12万元及滞纳金、罚金(其中2万元管理费的滞纳金、罚金自2014年12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剩余10万元管理费的滞纳金、罚金自2015年11月8日起均按照年利率24%计算;滞纳金、罚金的总额以343600元为限);二、驳回濮阳市平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52元,由濮阳市平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245元,***负担2207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新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开发区支行转账记录,用以证明***于2013年11月4日通过平安市政公司法定代表人万新才向平安市政公司支付10万元管理费的事实。证据二,中国农业银行已销户活期账户明细清单;证据三,中国农业银行濮阳县支行转账记录,用以证明***于2014年4月18日通过平安市政公司法定代表人万新才向平安市政公司支付1万元管理费的事实。证据四,中国农业银行已销户活期账户明细清单;证据五,中国农业银行濮阳县支行转账记录,用以证明***于2014***向平安市政公司支付8万元管理费的事实。证据六,濮阳县公安局五堡派出所注销证明;证据七,孙振伟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上述证据中的转账人孙振威与孙振伟系同一人。平安市政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事项有异议。平安市政公司只收到过***8万元管理费,并向***出具有收据,***与平安市政公司法定代表人之间的转款不是管理费,因为金额和时间都不对。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也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事项有异议,与证据一一样,该款项的支付日期和金额与合同约定不一致,不能证明是管理费。对于证据四、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事项有异议,具体理由同上,需要补充的是从转账记录上来看,只能显示***与平安市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万新才之间有一个账目的往来,并不能证明这个金额的出处是***与平安市政公司之间的管理费的支出。对于证据六、七,转账人孙振威与孙振伟是否系同一人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平安市政公司与***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及效力问题。根据平安市政公司濮平安[2013]10号文件内容显示,平安市政公司决定在郑州设立办事处,任命***为平安市政公司郑州办事处负责人,文件同时对营运模式、委派管理时间、违约责任、办事处应向总公司缴纳的管理费数额及时间等进行了约定。***亦在该文件上签字确认。依据该文件约定,***已实际以平安市政公司郑州办事处名义对外开展经营活动,并向平安市政公司缴纳有8万元管理费。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基于濮平安[2013]10号文件已形成内部合作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并无不当。
关于***是否拖欠管理费及应否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根据濮平安[2013]10号文件的约定,“委派管理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办事处向总公司缴纳费用每年10万元。任命文件生效后付第一年费用,以后每年11月第一周付清当年费用;办事处负责人未按本决定缴纳管理费等,应当按欠交额日千分之三向总公司支付滞纳金或逾期罚金”,平安市政公司称双方于2015年年底解除合作,***应支付2014年、2015年两年的管理费,并提供有相应的证人证言予以证明。***对此不予认可,其上诉称双方于2015年年中已解除合作关系,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该主张也与其认可的已缴纳过19万元管理费的陈述相矛盾。故根据证据优势原则,一审判决认定***应支付二年的管理费,扣除其已经缴纳的8万元,还应支付12万元管理费,并无不当。至于***与平安市政公司法定代表人万新才个人之间的转款,因无法证明与本案存在关系性,故本院不予认定。如有争议,可另案主张。***因逾期支付管理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鉴于双方合同约定的滞纳金和逾期罚金标准过高,一审法院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处理适当,应予确认。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07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清来
审判员  曾小潭
审判员  陈启辉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 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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