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州万兴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6-19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黔27民辖终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人代表人:姚自然,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万兴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万兴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2017)黔2701民初31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法,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住所地为北京市朝阳区大望路12号,本案依法应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发生争议向工程所在地法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之规定,本案双方约定的管辖协议并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本案工程所在地在都匀市,都匀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白桂刚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罗莎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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