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宁0324民初2145号
原告:宁夏金拓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太阳山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山西安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宁夏金拓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安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过程中,发现本案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转为普通程序。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